在涉银行类金融犯罪中,很多犯罪是单位犯罪都是以单位名义实施,所获利益也归属单位,这在法律上成为“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例如笔者代理的包商银行行长金融犯罪案,公诉机关便是将违法发放贷款作为单位犯罪指控。《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可见,单位犯罪除了处罚单位,单位中“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承担刑事责任。
笔者在多年的刑辩生涯中发现,很多单位犯罪中都会涉及一两名能力突出的业务骨干,单位业绩蒸蒸日上时他们的功劳首屈一指,一旦涉刑又首当其冲,不禁令人扼腕叹息。作为辩护人,笔者每每也怀着惜才、爱才的心情竭力寻找为其减轻刑事责任的理由,其中一个容易被忽略的辩点就是:在单位犯罪“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多人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区分主从犯?
一、主犯、从犯的量刑区别
主犯,顾名思义就是在犯罪活动中其主要作用的人;从犯,是指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从犯是重要的量刑情节,根据《刑法》第27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可以在相应量刑幅度的下一档量刑。例如,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有两档刑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但是根据其身份地位和作用大小被认定为从犯,那么就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机会。
在刑法的量刑情节体系内,只有自首、立功、从犯等少数法定量刑情节才有“减轻”(减档)处罚的机会。“从轻”处罚,无论多轻,都不能突破该档量刑幅度的最低线。从这个意义上讲,“从犯”是一个特别值得争取的量刑情节。
二、对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被告人仍可区分主从犯
在单位犯罪中,单位里面“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是要和单位共同承担刑事责任的对象,而这样的人员往往也不只一人,各自然人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大小往往也不尽相同,那么在他们之间是否可以区分主从犯呢?
根据刑法理论,主犯、从犯是共同犯罪语境下的概念,单位犯罪中虽然可能有多个自然人实施了犯罪,但本质上和共同犯罪还有所区别。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1号)曾答复称:“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但是,实践中区分量刑幅度、做到宽严相济的需求逐渐使得区分主从犯越发具有必要性。虽然《批复》原则上也肯定按照被告人所起作用判处刑罚,但是没有从犯情节就无法减档量刑,部分情况下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因此,《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指出:“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上述规定为单位犯罪中自然人区分主从犯提供了明确依据。
三、符合哪些情形才可能被认定为从犯?
对于主、从犯的区分,一般从犯意提起、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利益分配等方面进行评判。《人民司法》刊文“单位犯罪中自然人主观故意及主从犯的认定”(2012年第4期)结合“肖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了分析:
本案被告人肖赞作为中行亚太公司的雇佣人员,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力文的安排和指挥下参与组织公司的销售工作,担任销售部门的实际负责人,对外吸收公众存款。法院最终将肖某认定为从犯,理由主要是:
1.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过程来看,肖某是经他人介绍参与进来,并不是发起者和策划者;
2.从行为环节来看,肖某所在单位以销售理财产品为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包括广告宣传、资金担保、具体销售、项目投入等多个环节,肖某只参与了具体销售这一个环节;
3.从犯罪所得来看,肖某实际所得只有一万余元,占全部犯罪金额比例很小。
故而,法院认为肖某在单位犯罪中相比他人所起作用较小,处于从属地位,可认定为从犯。
以上分享希望对读者有所启发。刑事辩护是一个不断“致广大而尽精微”的过程,辩护律师的思维要发散、研究要深入,才能不遗漏任何一个辩点,最大程度地发挥我们的专业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