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也称“虚假陈述”。虚假陈述一般可分为三种类型,即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此外,在预测性信息存在重大偏差的情况下,披露义务人未及时更正也可能被认定为虚假陈述。我们将分上、下两篇,对四类虚假陈述的行为模式进行介绍。
虚假陈述行为方式之一:虚假记载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对所披露内容进行不真实记载,包括发生业务不入账、虚构业务入账、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在信息披露中记载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的行为。虚假记载主要体现为财务造假,是最为常见的虚假陈述手段,也是行政、刑事处罚的重灾区。以下浅析两种实践中典型的财务虚假记载方式。
1.利用循环转账和伪造的银行票证,形成虚假的财务数据
【案例】余某妮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十七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66号2020-03-25)
2011年4月期间,珠海博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的被告人余某妮等伙同李某甲经合谋后,利用1亿元借款,通过循环转帐,虚构已由华某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384,528,450元股改业绩承诺款的事实,并由博某公司在履行股改业绩承诺款的公告、2011年半年报及年报中进行披露。此后,为掩盖上述股改业绩承诺款未实际履行的虚假事实,余某妮等伙同李某甲于2011年12月,通过1000万元循环转帐,虚构以博某公司名义使用股改业绩承诺款购买面额37张面额共计3.47亿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并在2011年年报中进行披露。
以上虚假记载,致使博某公司披露的2012年至2014年的半年报、年报中虚增资产金额、虚构利润均达到了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利润总额的30%以上。最终,法院判决认定余某妮等人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解读】这种虚假记载先是通过过桥资金循环转账,形成虚假的进出帐记录,再通过伪造银行承兑汇票等凭据进行背书。这些资金往来具有形式上的合理性,且能在短期内掩盖财务窘境,虚增公司现金流和资产,但却经不住细察。在严格的审计下,银行票证的虚假、负债结构的不合理、资金流转的重复性最终都难以掩藏,虚假记载的事实也因此被揭露。
2.利用虚假交易单据,形成空转自循环业务
【案例】华某方舟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违法案(来源:《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华某方舟及相关责任人员)》[2024]15号2024-02-06)
华某方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方舟)委托隋某力实际控制的上海星某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星某通)生产硬件产品。经查,硬件产品业务是以隋某力为核心的空转自循环业务,整个业务链条上的公司均由隋某力控制或指定,合同、发票、出入库单等单据流齐全,但并无实物流转(含采购、生产、销售等),销售回款资金来源于隋某力控制的新某专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某),形成资金闭环。根据购销合同,华某方舟全资子公司南京华某方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华某)从上海星某通等供应商采购货物,经富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实业)等客户销售至北京新一代,富某实业等客户为隋某力指定的通道公司(收取1%至3%通道费)。货物从隋某力控制的上海星某通,最终流向隋某力控制的北京新一代,未实现最终销售,该业务无商业实质。综上,整个购销业务形成业务闭环。
华某方舟通过虚构自组网业务,2015年至2020年,各年虚增营业收入金额分别为2.67亿元、6.08亿元、8.58亿元、10.22亿元、2.08亿元、-4,68.8万元(因调账冲减过往年度收入所致),占各当年披露营业收入的比例分别为30.43%、37.93%、48.77%、67.37%、83.14%、10.04%。最终,证监会认定华某方舟存在财务造假行为,结合其他违法行为,给予华某方舟警告,并处以800万元罚款。
【解读】业务循环造假的本质是虚构收入利润的同时使虚构的资产在不同会计科目之间“流转”,由于没有长期挂账的资产,较容易掩人耳目。但这是一门“骑虎难下”的营生,如滚雪球一般,造假的逻辑闭环必然越来越难以维系。一旦“产-供-销”链条上主体的关联关系被发现,或应收账款、预付款、存货等财务指标不合理增长被揭露,业务循环造假的事实就会随之浮出水面。
除以上两种典型财务虚假记载手段外,还有如在取得商品控制权前确认销售收入以虚增当期利润、通过不合理地计提坏账准备和资产减值掩饰财务漏洞等。总之,只要是在公开的信息中存在虚假的业务事实、虚假的交易凭证或虚假的会计记录,都属于虚假记载的范畴,也都会在审计下“现出原形”,随之而来的就是对虚假记载、违规信披的追责。
3.实务中的争议情形——会计差错与虚假记载
【案例】博某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违法退市案【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博某环境、赵某等)》([2024]2号)2024-02-02、《博某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暨摘牌的公告》2024-04-19】
根据证监会认定,博某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环境”)存在不及时对已终止业务进行会计处理、签署虚假协议抵消虚增收入引起的往来款项等行为。以上事项导致博某环境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其中,2017年、2018年虚增利润数额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均达到70%以上,而2019年至2021年虚减利润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均不足20%。
由此,博某环境2017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但是,除虚假记载外,证监会还“另外”认定了博某环境主动披露会计差错更正的事实:“2023年3月31日,博某环境披露《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的公告》,主动更正相关年度案涉虚假记载金额等会计差错,对2017年度至2021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和母公司财务报表进行追溯调整。其中,2020年多记在建工程8.22亿元,多记应付账款3.51亿元;2021年,多记应收账款4.19亿元,多记应付账款3.58亿元。”
博某环境申辩请求区分会计差错更正行为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区分相关会计科目受当年新增事项影响金额以及受往年事项累计影响金额。证监会未采纳申辩意见,并决定对博某环境给予警告,处以500万元的罚款;对董事长赵某某给予警告,处以300万元的罚款。
2024年3月19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出具《关于博某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2024]26号),根据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另外”认定的事实,认为该公司2023年3月会计差错更正反映,其披露的2020年及2021年资产负债表“连续2年均存在虚假记载,虚假记载金额合计达到5亿元以上,且超过该2年披露的年度期末净资产合计金额的50%”,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3年8月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第9.5.1条第(一)项、第9.5.2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决定终止该公司股票上市。
【评述】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会计差错与虚假记载的关系,实务中也常出现上市公司以“行为属于会计差错,而不属于虚假记载”为由抗辩。事实上,会计差错是一个会计概念,虚假记载是一个法律监管概念,两者不是非此即彼关系,而是交叉关系。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会计差错是由于没有运用或错误运用能够取得的可靠信息,而对前期财务报表造成省略或错报,包括计算错误、应用会计政策错误、疏忽或曲解事实等。当会计差错表现为错报重要信息或曲解重要事项,则构成财务上的虚假记载。
尽管会计差错并不能成为虚假记载的免责事由,但我们认为博某环境“请求区分会计差错更正行为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有一定道理,而上交所的退市决定则具有争议性。
我们关注到,上交所的终止上市决定依据的是2023年修订的《上市规则》第9.5.2条第一款第(四)项“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公司披露的资产负债表连续年均存在虚假记载……(该情形以2020年度作为首个起算年度)”,而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则是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虚假陈述”、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也就是说,上交所终止上市的决定并不是依据2017年至2021年的年度报告虚增或虚减利润的事实,而仅仅是依据博某环境会计差错更正主动公告显示的2020年、2021年公司披露的资产负债表内容,也就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另外”认定的事实。但实际上,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对会计差错更正数额并未进行审计确定。更何况,2020年、2021年会计差错更正的财务指标固然包括更正的虚假记载的数额,但也存在相当比例属于会计差错但不属于虚假记载的事项,以及因变更后的会计政策追溯重述导致原先不属于会计差错的合规事项发生调整的情况。《关于博某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在定性上采用了行政处罚认定的“虚假记载”,在定量上采用了会计差错更正的财务指标,这种“移花接木”的做法值得商榷。
当然,这种连续年度财务造假的行为的确值得规范,但这一案例也显示出,交易所的退市决定与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紧密关联性,体现出交易所与证监会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监管方面存在紧密联动。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在刑事层面,在本文发布前几日,2024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其中第(十三)项提出“伪造财务数据后又实施虚假平账行为的,该虚假平账行为是财务造假行为的一部分,追诉期限从虚假平账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明确将财务造假后的虚假平账行为一并纳入财务造假予以刑事评价。但是,就博某环境一案而言,其主动更正相关年度案涉虚假记载金额等会计差错,且公司在2023年已经成功司法重整,我们认为尚不应简单评价为“虚假平账”。如果该案后续将进入刑事程序,还是应当对“更正会计差错”与“虚假平账”予以严格区分。
虚假陈述行为方式之二:误导性陈述
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其他信息发布渠道、载体,作出不完整、不准确陈述,致使或者可能致使投资者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的行为。实践中,误导性陈述的表现形式,以下浅析两种误导性陈述的典型方式。
1.语义歧义型误导陈述
【案例】浙江杭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违法案(来源:《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某钢构及单某木等人)》[2007]16号2007-04-30)
2007年2月15日,浙江杭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某钢构”)发布公告称,“公司正与有关业主洽谈一境外建设项目,该意向项目整体涉及总金额折合人民币约300亿元,该意向项目分阶段实施,建设周期大致在两年左右。若公司参与该意向项目,将会对公司2007年业绩产生较大幅度增长”,这与该项目合同草案实际约定的“各施工点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二年内完工”内容存在严重不符,足以对投资者产生误导,使投资者以为该项目的实施条件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能够在约两年左右的时间内完工,会使公司2007年业绩产生较大幅度增长。最终,证监会认定杭某钢构披露的信息有误导性陈述,结合其他违法事实,给予杭某钢构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解读】语义歧义型误导性陈述通过夸大对公司有利的部分信息,淡化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不利因素,或者故意将关键信息碎片化隐藏在冗长的披露内容中,使其呈现出与原有之义不同的披露效果。此种披露会造成部分投资者获得与实际情况不符但有利于上市公司的理解,并据此作出不能达到期待结果的决策。
2.选择披露型误导陈述
【案例】珠海中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违法案(来源:《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珠海中某、陈某等)》[2015]2号2015-01-27)
2012年12月10日,珠海中某在其《关于对收购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暨关联交易方案进行调整的公告》中使用2012年9月的数据对拟收购的48家子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说明,未使用2012年10月的数据对拟收购的48家子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说明。实际上,珠海中某48家子公司2012年1月至9月净利润8,638.25万元,1月至10月净利润6,671.47万元。最终,证监会认定珠海中某2012年12月10日临时信息披露对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误导性陈述,结合其他违法事实,给予珠海中某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解读】选择披露型误导性陈述在财务数据选取、会计科目记载、计算方法或者公示运用等方面,选择性运用对信息披露义务人有利的因素。此种情况下,投资者只能依据披露的信息作出决策,从而因受到误导造成损失。
3.语义模糊型误导陈述
【案例】浙江万某奥威汽轮股份有限公司(来源:浙江证监局《关于对浙江万某奥威汽轮股份有限公司、李某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24-04-19)
2024年4月18日,浙江万某奥威汽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奥威”)在深交所互动易平台回答投资者关于“和特斯拉组建eVtol的公司,进展如何”的提问时,称“与合作方已共同组建项目团队,联动国内国外技术、运营、管理团队商讨商业计划、投资方案等……”,但实际上万某奥威未成功与特斯拉组建eVtol公司或团队。
万某奥威上述回应显得模棱两可,虽然并未予以否认,但亦未直接确认,造成了对投资者的误导。在低空经济与eVTOL领域备受关注的背景下,万某奥威的股价大幅上涨,相关股东也趁机抛出了减持计划。这种模糊的信息披露方式,无疑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也给市场带来了波动和混乱。浙江证监局认为万某奥威上述行为存在误导性陈述,对万某奥威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误导性陈述的本质是一种“文字游戏”,是为投资者精心布置的信息圈套。除以上三种典型误导性陈述外,还有如先披露后终止型等误导手段。这类虚假陈述相较于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认定难度更大,且一般不会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我们也未检索到因误导性陈述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例。但是一方面,这种行为可能被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除罚款外,还可能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进而影响上市公司经营环境和声誉;另一方面,这种行为从长期来看会使上市公司失去投资者的信任,其发展前景因此受到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