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六)》
增设骗取贷款罪后
贷款诈骗罪的辩护难度增加了
笔者结合
近年来贷款诈骗罪相关判例
总结了一些辩护要点
供律师同仁参考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根据2022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五条规定,贷款诈骗案,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1.21)(以下简称《纪要》)规定:(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罪之前,贷款诈骗罪无罪辩护的方向相对明确。无罪辩护的方向主要有两点:一是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时候是否采取了欺骗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二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客观要件只要有一个不构成,行为人即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罪后,贷款诈骗罪的辩护相对增加了难度。由于刑法增设了骗取贷款罪,对于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客观上实施了骗取金融机构贷款行为的,法院可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虽然骗取贷款罪在涉案金额上高于贷款诈骗罪,在量刑上明显轻于贷款诈骗罪,但原先是彻底追求无罪结果的案件,现阶段因为骗取贷款罪的存在,需要结合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判断到底是做全案的无罪辩护还是骗取贷款罪的罪轻辩护。
贷款诈骗罪辩护要点
一、行为人虽然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但是金融机构对此知情,则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
【(2008)潮中法刑再字第1号】案例:被告人苏培钿原系潮州市华艺彩瓷有限公司(下称“彩瓷公司”)、潮安县华艺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陶瓷公司”)、广东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上述三公司总称“三家公司”)及广东省国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国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1993年5月起,被告人苏培钿分别以彩瓷公司、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多次向潮安县城市信用合作社(下称“城信社”)借款。至1995年底,被告人苏培钿以该两家公司的名义多次在城信社的借款本金尚有人民币1.19亿元未还。1996年至1998年间,被告人苏培钿仍以三家公司的名义,虚构用途,使用虚假文件,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以及采用三家公司互贷互保的方式,申请贷款资金人民币2.476亿元,除利息、中介费、本金,被告人苏培钿实际非法占有骗取的贷款资金共人民币6195.87529万元。被告人苏培钿非法获取贷款资金后,违背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用途,将巨额信贷资金挪作他用。
此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再审认为,三家公司在贷款过程以此贷彼保、超抵押物价值、改变贷款用途、更换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方式,长期向城信社办理借款用于关联企业开发房地产,城信社对此是清楚的,并在1998年还专门成立了贷款审查小组研究讨论是否同意放贷。从还款笔数看,也没有借款后占为己有不予归还,而是一直陆续归还。故,被告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且虽然2008年已经有了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也没有认定被告人成立骗取贷款罪,再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苏培钿无罪。
二、骗取大量贷款或者违规使用贷款,造成银行损失,但是有足够的资产,或者有真实足额担保,愿意偿还贷款,一般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多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陈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一案二审刑事判决(【(2017)粤08刑终61号】):陈某某申请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非法套现用于其他开支。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20万元,申请信用贷款时提交了真实身份资料及不动产证明资料,证实了陈某某具备归还欠款的能力,且案发前已偿还了大部分贷款,案发后有能力履行尚未偿还的小部分贷款的还贷义务,故不能认定陈某某对该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陈某某逾期未归还款项为78384.80元,该行为属于骗取贷款的行为,但未达骗取贷款罪的追诉标准,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2022)豫1221刑初87号】一案中,行为人马会计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构煤炭交易关系,签订虚假的煤炭买卖合同,使用假的洛阳房地产证明,骗取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0万元,用此笔贷款偿还他人130万元借款,其余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截止2021年8月16日,马会计累计偿还银行现金29.87万元,2021年12月15日马会计归还15万元利息及本金。经查:行为人位于渑池县法院对面2号地上附属物价值62.59万元。审理期间,行为人退赔渑池农商行共计30万元,马会计自愿以其位于渑池县法院对面2号地上的附属物及位于渑池县天池镇的小产权房三套退赔渑池农商行损失。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判决。
三、因涉案金额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而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尚某潮诈骗一案中【(2019)冀1081刑初444号】,被告人在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登陆陈某支付宝帐户并贷款,而后将贷款转至自己帐户,属贷款诈骗行为。理由如下:(1)被告人贷款的资金平台为“网商贷",属信用贷款,“浙江网商银行"由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于2015年5月27日批准成立,属银行业金融机构。(2)被告人取得钱款的手段是冒用他人身份申请贷款,使贷款平台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而审核发放贷款。(3)被告人骗取贷款后的转账、提现,是对已经处于本人占有之下的贷款资金进一步转移处置,说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然而,因为被告人的涉案金额为7900元,尚未达到当时贷款诈骗罪二万元(2022年5月15日之后为五万元)的刑事追诉标准,故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四、借新还旧案件中,采用欺骗手段申请借贷,贷款发放后实际用于归还已到期贷款,不能认定虚构真相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王干臣骗取贷款罪【(2016)皖12刑终556号】一案中,被告人王干臣向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集信用社贷款80万元,2010年该笔贷款期限届满,王干臣使用虚假供货合同,采取“贷新还旧”的方法,向宋集信用社骗取贷款70万元。2011年9月10日,因王干臣不能如期还款,宋集信用社批准王干臣展期一年还款的申请,王干臣付利息至2011年11月23日,此后不再偿还本息。王干臣以“借新还旧”方式进行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供货合同申请70万元贷款,致使县联社错误为其发放贷款,使银行资金处于风险之中,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该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借新还旧相当于重新签订贷款合同,由于贷款已经在前次正常贷款中被行为人占有,因此借新还旧过程中使用虚假担保与占有贷款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只是延期还贷的一种手段,而贷款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与非法占有之间应该具有因果关系,因此王干臣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五、借新还旧案件中,首贷虚构了事实,但是续贷没有虚构事实,虽然贷款暂时未能偿还,也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
【漳检检一刑不诉〔2021〕Z6号】一案中,检察院认为:蒋某某以向林某某的厦门某公司购买钢材和水泥为由从福建漳平某银行借款300万元,实际主要用于偿还蒋某某的化工公司欠林某某的煤炭款。贷款到期后,该银行同意蒋某某沿用同样的手续和担保人先后续贷两次用于借新还旧,即使第一次借款时有虚构事实的违法行为也已被阻却,经过续贷,法律关系已经发生变化,续贷资金不是以欺骗手段取得,目前未追回的贷款是第二次续贷的部分资金,仍在通过民事途径救济之中。因此,本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结语
理论上,贷款诈骗罪必须具备客观行为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犯罪对象上是金融机构、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三个构成要件及要素,然而,实践中贷款诈骗罪形式多样,又因与骗取贷款罪常常交织在一起而更显得迷雾重重,这就要求刑事律师必须时刻关注司法实务与司法解释的变化,深研贷款诈骗罪的辩护要点,该作无罪辩护时要勇于作无罪辩护。如因律师的不专业导致本应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作了罪轻辩护,则有悖于律师的职业素养,更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