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700-3900

全国免费服务热线:

400-700-3900

京都释法 |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典型案例之一:股东抽逃出资,应向债权人担责
发布时间:2025-03-05作者:朱元霄

2025年2月20日,北京西城法院召开“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发布了五个典型案例[1]。笔者认为,本次通报的案例,对引导股东依法出资、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将在系列文章中,对五则典型案例进行逐一研习。在本文中,笔者将结合第一起典型案例展开分析、延伸,以期对股东依法规范自身出资行为,对债权人依法行权提供帮助。


  一、基本案情[2]


  张某向法院起诉甲公司胜诉后,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核实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张某发现李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故向法院申请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经查,李某在成为公司股东后一年内,甲公司向李某转账未注明明确用途的款项共计200余万元。庭审中,李某均未就款项性质及用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最终认定,上述款项系抽逃出资,判决李某在抽逃出资200余万元范围内对债务人甲公司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裁判依据及分析


  1.本案追加股东李某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8条


  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8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公司债权人张某起诉甲公司胜诉后,因申请强制执行无果,被法院终本执行。后发现公司股东李某涉嫌抽逃出资,故向法院申请追加李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笔者认为,本案符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两个法定前提条件,一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判决确定的债务”,实务中的通常认定标准是“债权人已取得法院终本裁定”;二是“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等法定情形”。故法院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8条,将股东李某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2.本案认定股东李某构成抽逃出资,进而判决其担责的法律依据:《新公司法》第53条第1款、《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


  《新公司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条文可知,法定抽逃出资的典型情形包括:虚增利润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将或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以及其他违法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股东李某无正当理由收到公司转账200余万元,且无法对该款项的性质及用途予以证明,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4款“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情形,属于典型的抽逃出资行为,故法院认定股东李某构成抽逃出资。法院进而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8条的规定,判决股东李某在其抽逃出资200余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甲公司应履行的债务,向债权人张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案例评析


  公司资本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必要前提,股东抽逃出资严重侵害了公司的现金流,进而不正常地削弱了公司的偿付能力,因此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新公司法》修订前后,均支持公司债权人向抽逃出资股东追责,尤其是在《新公司法》修订后,又掀起一波向债权人的追责热潮。


  因此,笔者建议:1.作为公司股东,应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应抽逃出资,否则将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返还出资、补充赔偿责任;2.作为公司债权人,在公司债务终本执行后,有权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案例延伸


  根据本次西城法院的案例通报,股东出资瑕疵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案件中占比最高。结合笔者办理类案的经验,实务中除股东抽逃出资外,还存在多种因股东出资等问题,最终导致股东被债权人追责的情形。现笔者结合《新公司法》最新规定及相关执行规定,将其总结为以下四种情形[3]:


  情形(一):公司设立时股东瑕疵出资,债权人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其他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法律依据:《新公司法》第50条、《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


  《新公司法》第50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分析:


  公司创始股东间可谓“一日为兄弟,终身为兄弟”。若创始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存在瑕疵出资,则创始股东相互间均为“连坐关系”。实务中,公司债权人通常会要求公司设立时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其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同时要求其他创始股东,对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情形(二):公司股东存在瑕疵股权转让,债权人要求瑕疵股权转让、受让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法律依据:《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


  《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分析:


  若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未足额缴纳出资或缴纳出资不实,又将股权转出,即存在瑕疵股权转让的情形,则公司债权人通常会要求,瑕疵出资转让人与受让人以连带责任形式,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承担补充责任。值得注意的是,相比于原《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4],《新公司法》在举证责任上发生变化,即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受让人对瑕疵股权转让系明知转变为由受让人自证清白,此变化无疑更有利于债权人向受让人追责[5]。


  情形(三):公司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债权人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法律依据:《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实务分析:


  为防止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逃避履行出资义务,《新公司法》规定了转让股东的补充责任,有效地维护了公司资本充实制度,也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但值得关注的是,最高院在法释〔2024〕15号批复中明确表示,《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即《新公司法》施行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即原则上该条款不溯及既往。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引发的纠纷,法院应“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即在例外情形时,仍可溯及既往,但法院应个案掌握,灵活处理。笔者认为,这无疑为债权人行权提供了空间。


  情形(四):符合加速到期情形时,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法律依据:《新公司法》第54条、《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


  《新公司法》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实务分析:


  《新公司法》规定了“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仅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适用条件,极大降低了债权人使用该条款实现债权的难度。北京西城法院已于新法施行当日,做出首例判决,支持了欠薪员工李某的偿债诉求:即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提前缴纳出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实务中,针对“《新公司法》第54条能否溯及既往适用”、“如何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否应适用股东出资入库原则”仍存在争议[6],有待于最高院以司法解释形式予以明确。


  (本文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典型案例系列文章第一期,下期将与读者研讨“违法减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典型案例,欢迎持续关注!)


  注释:


  [1]详见公众号“北京西城法院”2025年2月20日《公司债权人利益护盾升级,保障市场交易中的你!│北京西城法院召开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一文。


  [2]同上。


  [3]详见本文作者朱元霄律师在微信公众号“京都律师”2024年12月4日发表的《公司债权人可借助<新公司法>实现债权的十大路径(上篇)》一文。


  [4]《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详见本文作者朱元霄律师在微信公众号“京都律师”2024年5月16日发表的《浅谈新<公司法>对瑕疵股权转让时股东责任承担的规定——以新旧规则变化及新规对执行实务的影响为视角》一文。


  [6]详见本文作者朱元霄律师在微信公众号“京都律师”2024年11月6日发表的《评析<新公司法>施行后首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