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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释法 | 他益信托业务中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问题的研究
发布时间:2025-03-11作者:徐进、柏高原、汤杰

本文作者:


  徐进,建信信托公益慈善与消保部总经理


  柏高原,京都所金融法高级顾问


  汤杰,南开大学法学博士


  信托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工具,因其灵活的财产管理机制和独特的法律架构,广泛应用于资产管理、财富管理、资产隔离以及公益慈善等各个领域。目前,随着信托业回归本源、深化转型,资产服务信托发展迅速,其灵活性和创新性更好地满足了居民财富管理、企业经营发展以及社会治理等多元需求。资产服务信托通常采用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分离的架构安排,即他益类型信托,家族信托、家庭服务信托和保险金信托等均呈现这一特点。由于他益类型信托涉及多方利益主体,这使得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在这类资产服务信托中存在诸多执行难点,涵盖金融消费者外延确定、知情权保障和适当性管理落实等方面。


  本文以现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框架入手,结合信托三分类的监管政策,分析他益信托下的金融消保问题,并从金融消费者外延确定、信息披露和适当性管理等方面提出针对性建议,以期为信托行业高质量发展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参考。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度概览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政策框架


  法律层面,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基本权利,该法涵盖了金融领域,为金融消费者保护提供法律基础。《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证券法》(2019年修订)、《保险法》(2015年修订)等作为金融领域的专门法律,其中也有部分条款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但无论是基础性的消费者保护法,还是金融领域专门法律,都未能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全面、系统的规定,对于他益信托业务中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特殊问题也未专门规定。


  监管层面,《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了系统的要求。为落实相关要求,央行和原银保监会分别颁布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2020〕第5号)和《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2022年第9号)。2024年6月,为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中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调整有关部署,金融监管总局、央行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由金融监管总局统筹负责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二)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


  根据目前相关法律规定和监管政策,金融消费者基本权利包括八项权利,分别为: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财产安全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和信息安全权。在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保护方面,现行监管政策进行了系统的规定,要求金融机构充分评估客户可能承担的风险、准确评定产品风险等级;要求金融机构应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有利于消费者接收、理解的方式进行信息披露;要求金融机构不得强制捆绑搭售,不得对同等交易条件的消费者实行不公平定价等。在财产安全权和依法求偿权保护方面,现行监管政策要求金融机构审慎经营,严格区分自身资产与消费者资产,还要求资管业务要强化受托管理责任。在受教育权和受尊重权保护方面,现行监管政策进行了全面的规定,包括开展金融知识教育宣传、尊重消费者人格尊严和风俗习惯、满足老年人和残障人士等特殊人群金融服务需求等方面。在信息安全权保护方面,现行监管政策提出了全面的要求,涵盖金融机构收集、使用、传输消费者个人信息,外部合作涉及个人信息保护,征求消费者同意的形式等各方面。


  现行监管规定对信托公司等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了系统、明确、具体的监管要求和标准,对于金融消保工作具有深远的指导作用和现实意义。与此同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金融服务需求的变化,他益信托快速发展,此类新型业务中如何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应该成为下一步监管政策完善的重点。


  二、信托三分类下他益信托的发展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挑战


  (一)信托三分类下他益信托业务的发展


  新三分类下,资产管理信托属于典型自益信托,不存在委托人与受益人分离的情况;公益慈善信托虽然存在着委托人与受益人分离的情况,但公益慈善信托的受益人系基于公益慈善目的确定的,信托财产运用不能以私益为目的。因此,该两类信托业务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或者已经比较清晰,或者不存在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所以本文重点关注近年来资产服务信托领域中发展迅速的他益信托,特别像家族信托、保险金信托等他益信托业务,其中委托人与受益人分离给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带来了较大的挑战。资产服务信托业务中,以下信托业务存在委托人与受益人分离的情形:


  1.财富管理服务信托业务中的他益设计


  在财富管理服务信托中,像家族信托、保险金信托、家庭服务信托等绝大部分业务存在委托人与受益人分离的情形。其中以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为例外,但以薪酬福利管理为信托目的的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也可以设立委托人以外的其他人作为受益人。


  据2024年中国信托业年会透露,2024年全行业资产服务信托规模接近11万亿元,无论是成立笔数还是新增规模均已超过资产管理信托。资产服务信托中,家族信托、家庭服务信托业务和保险金信托规模增长迅速。此外,信托行业还积极探索家庭服务信托、特殊需要信托、遗嘱信托等财富管理服务信托业务。以特殊需要信托为例,其设立往往以照顾心智障碍人士、无嗣老人、失能失智老人等特殊群体为目的。显然,心智障碍人士或失能失智老人等群体因其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更为重要。


  2.其他资产服务信托业务中的他益设计


  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以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设立特定目的载体,发挥信托财产独立性功能,提供基础资产受托服务。例如,信托型的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以下简称信托型ABN)中,发行载体为特定目的信托,投资者为票据持有人,即为特殊目的信托的受益人,而信托型ABN的委托人通常为基础资产的所有者。另外,在风险处置服务信托中,重整企业或破产企业作为委托人,债权人通过受领信托份额成为受益人进而获得清偿。


  综上,前述资产服务信托业务中出现诸多委托人与受益人分离的结构安排,实现了信托公司为委托人量身定制包括财富规划、代际传承、托管、破产隔离和风险处置等专业特色信托服务,也成为了新三分类指引下信托公司转型发展的重要方向。随着信托业加速回归本源,资产服务信托特别是他益信托迅速增加,发展空间也更加宽广。与此同时,资产服务信托业务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逐渐显现,尽管现有政策中有所涉及,但还有很多领域尚属空白。资产服务信托业务领域内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既是信托公司展业中的重要内容,也是信托业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他益信托业务中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挑战


  1.金融消费者外延以及具体权利有待进一步厘清


  在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场景下,委托人同时为唯一受益人,属于自益信托。委托人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并未出现分离,金融消费者的内涵和外延是统一的。但随着资产服务信托,尤其是他益信托业务的快速发展,该类业务中金融消费者的外延亟待厘清。


  首先,受益人、监察人或指令权人等非合同订立人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有待明确,其中:受益人与委托人以及信托公司都属于信托当事人,但受益人并非合同订立人,显然受益人没有“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有的信托设置监察人或指令权人等主体并赋予其对于信托财产的投资决策权,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负有执行其投资决策指令的义务。前述非合同订立人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以及其金融消费者的权利范围需要进一步研究。


  其次,他益信托财产对外投资的,底层金融产品管理人如何执行金融消保有待确定。他益信托中,为资产保值增值目的,受托人还会自主或基于第三方指令/建议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运用。受托人基于指令投资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为信托公司与底层金融产品的管理人。此时如果以信托公司为专业投资者为由,豁免底层金融产品管理人的消保义务,不利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在穿透式监管理念下,底层金融产品的管理人或发行人应履行消保义务,但究竟以委托人还是受益人作为义务履行对象,现行政策未明确。


  2.跨金融市场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执行难度


  我国金融业实行的是以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为主的架构,长期以来,各个金融主管部门基于各领域特点分别制定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制度。在他益信托业务中,客户来源和底层投资均存在跨市场的特点,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带来了执行难度。从客户来源看,信托公司既有自有客户经营,也有通过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其他金融同业协作开展的;从底层投资资产看,由于信托公司具备跨市场投资的独特优势,他益信托中信托财产可能投资于各类金融机构管理或发行的产品。显然,他益信托客户来源和底层投资标的跨市场的特点使得其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更加复杂。因此,他益信托业务中,究竟由信托公司为主履行消费者保护义务还是由其他的协同金融机构履行,相关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


  3.向金融消费者信息披露的标准和尺度不明确


  他益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可以基于委托人意愿为其量身定制财富规划以及代际传承等专业信托服务,因此他益信托业务往往呈现定制性、个性化的特征。这为金融消费者保护执行信息披露带来了如何统一标准和尺度的问题。例如,有的他益信托业务中,全体受益人作为一个整体,全体所有人近似于共同共有方式拥有受益权;有的则将全体受益人设定为以按份共有的方式拥有受益权。在前述业务中,信托公司向受益人信息披露的,是否应该无差别对待全体受益人,目前政策没有具体规定。另外,在信托文件对受益人知情权做了限制甚至剥夺的情况下,受托人如何履行金融消保下的信息披露义务以保障受益人知情权,也有待具体的政策指引。


  另外,在他益信托的信托财产投资运用方面,有的受托人并不对信托财产投资管理负责,而是由财务顾问出具投资建议。就财务顾问提供的投资建议以及其执行情况,受托人是否负有披露义务,以及披露义务标准和尺度也不明确。信托公司将财务顾问所提供的信息向金融消费者“原文转达”,是否即可被视为履行了披露义务,抑或有义务对信息进行再次加工,缺乏具体规定。除依照财务顾问投资建议外,有的业务场景下由于委托人保留了投资决策权,对于仅仅执行委托人投资指令的,受托人是否还负有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如何披露,也有待进一步细化监管要求。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可能导致金融机构受到处罚,同时,信息披露义务也往往是金融纠纷的争议焦点。司法实践中,已有他益信托因信息披露等争议进入诉讼的案件[1]。如果金融监管政策在此方面能够提供指引,对于民事争议解决也将具有重要的参照作用。


  4.适当性义务落实主体和履行标准不明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规定要求建立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以确保将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他益信托业务实践中,由于银行、券商等其他金融机构与委托人(客户)具备更为密切的关系,信托业主要通过与其他金融机构协同实现家族信托业务的展业。有的由信托公司和商业银行共同落实适当性义务,其中信托合同在签约同时履行适当性义务,其他金融机构则在提供投资顾问建议时就投资事项落实适当性管理要求;也有的对标代销业务,完全由代销方(例如商业银行)进行适当性评估。之所以业界实践差异较大,是因为在落实适当性主体方面缺乏具体的监管政策要求。此外,作为由信托公司提供的专业信托服务,资产服务信托不属于资产管理产品,不适用资产管理产品等相关监管规定,专业信托服务的风险等级如何界定,有待监管政策等加以进一步明确。


  5.适当性评估匹配的对象不明


  匹配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重要内容,即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向其推荐相应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他益信托业务中,将哪一主体作为匹配对象,相关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他益信托业务实践中,有的金融机构将委托人作为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对象,作为适当性义务履行的基准,即信托投资于产品时需在委托人承受风险范围内。但问题在于:委托人自身作为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是否必然决定家族信托本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值得探讨。有的委托人属于专业投资者、具有较强的风险承受能力,但其要求设立的他益信托投资低风险产品,因此委托人风险承受能力不能完全等同于其所设立信托的风险承受能力。另外,这一做法在委托人身故后,是否应予以调整,以及届时应以哪位金融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作为基准,也是困扰业界的问题。在保险金信托这类他益信托业务中,这一问题将更加明显,理由在于被保险人(通常也是委托人)身故触发身故保险金给付,届时信托财产从保单权益转变为金融资产,此时如金融机构以已经身故的委托人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作为依据履行适当性义务,显然与适当性义务制度初衷有悖。


  三、他益信托业务中


  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完善建议


  (一)明晰金融消费者外延


  金融消费者内涵和外延是金融机构履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础和前提。我国现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相关监管规定内涵清晰,将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均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围。但由于他益信托具有主体多、跨金融领域的特点,他益信托业务中金融消费者外延仍有待进一步明晰。


  他益信托所涉主体中,本文认为可以分成两个层级:信托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为第一层级,尽管其中受益人与信托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其作为信托财产的受益主体接受了信托公司提供的金融服务,因此应属金融消费者;信托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均可归入第二层级主体,包括但不限于投资顾问、监察人、投资指令权人。


  本文认为,对于第二层级主体应以“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的理念确定其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并构建监管制度。例如:投资顾问所承担的功能,是基于受托人或委托人等主体的委托,履行提供投资顾问建议的机构,其功能为金融属性,应将投资顾问纳入金融监管,而非将其作为金融消费者。至于投资顾问与信托公司在履行金融消费者保护义务方面的关系问题,取决于投资顾问的选聘。在受托人选聘的情况下,其实质是信托公司将其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权利部分地委托其他机构行使,信托公司仍应依据信托法规定对投资顾问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尽管信托公司可以基于合同关系将部分义务转移由投资顾问承担,但投资顾问履行不当的责任最终应由信托公司承担。在由信托公司以外的其他主体选聘投资顾问的业务场景下,基于功能监管理念,信托公司和投资顾问应分别就其提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履行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信托公司则无需对其他机构履行金融消保不当承担责任。


  至于监察人或投资指令权人(各信托公司业务逻辑存在差异,或许存在其他名称的主体)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本文认为,前述主体与信托公司之间本质上是协作关系,其不是信托当事人,对信托财产也不享有信托利益,不应归入金融消费者。


  (二)完善信息披露机制


  信息披露是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础,是其他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前提,《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信托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函〔2025〕14号)也提出加强信托业务全过程监管,并对信息披露提出专门的要求[2]。完善他益信托业务的信息披露机制,首先要确定信息披露的权利和义务主体。本文认为,委托人和受益人都是金融消费者,均拥有知情权。但对于受益人的知情权,在信托文件对受益人知情权作出合法限制的情况下,优先适用信托文件,此时金融监管不宜过度干预信托文件。就监察人(或保护人、投资指令权人)等主体是否属于信息披露权利主体这一问题,前文已对其不属于金融消费者进行了分析论证,自然其不具备信息披露权利主体的地位。但如果信托文件作出特别约定的,例如信托文件约定监察人等主体有权获取他益信托相关信息,受托人则应向相关主体履行告知义务。在义务主体方面,建议构建以受托人为核心义务主体的信息披露制度。对于实践中广泛存在着受托人与其他金融机构共同协作展业的情况,仍然应以受托人为信息披露的核心义务主体,即其他金融机构负有向受托人告知的义务,而受托人则负有向金融消费者信息披露的义务。至于是否可以通过信托合同方式免除部分受托人义务,本文认为免除受托人义务的限度应予以适当限制,不宜完全免除受托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其次是有关他益信托业务中的信息披露行为。受托人应当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责任。受托人在信息披露时,还应充分考虑目标群体的知识水平、经验技能以及理解能力,以易于理解的方式和语言进行披露,使消费者能够理解信息的内容,以便消费者做出决策。他益信托下受托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当符合时间性标准,一方面信息披露信息应当是及时的,另外,信息披露义务覆盖整个业务期间,这也是落实持续监管要求的举措。


  在他益信托业务中的信息披露内容方面,受托人应披露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方面:第一,他益信托的重要信息,包括他益信托的结构、性质、成本、费用、收益、风险等等;第二,金融消费者的主要权利及其限制。另外,在受托人作为金融消保义务主体执行信息披露时,即便对于来源于其他机构提供的信息,也不应简单地“转达”给金融消费者,而应该对内容进行适当“加工”,切实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


  (三)完善适当性管理机制


  他益信托的适当性管理机制可以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首先需要解决投资者分类问题。传统金融监管实践中,在投资者分类方面采二分法——将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在资产管理信托的业务场景下,信托财产对外投资时被认定为专业投资者。但他益信托不属于资产管理信托,不应被归为专业投资者。以穿透式监管理念看,他益信托中因具体业务类型的差异,金融消费者呈现差异化特点,例如:家族信托因设立起点略高(设立时信托财产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委托人通常可以满足专业投资者要求;而在家庭服务信托、保险金信托业务中,委托人则可能属普通投资者。因此,他益信托中应以“穿透”识别后的金融消费者为适当性义务履行的匹配对象。


  其次,应区分他益信托的不同阶段,分别落实适当性管理。他益信托的成立阶段,即委托人将资金委托给受托人后至信托财产投资前,此时适宜将他益信托界定为“金融服务”。但目前并无对金融服务的风险评级。本文认为,委托人的意愿、信托目的等因素可以作为“金融服务”风险评级的影响因素。在他益信托投资阶段,如委托人保留投资决策权利的,无论委托人是否将权利委托他人行使,金融产品风险评级应与委托人风险承受能力匹配。对于其他情形,包括委托人不保留权利、委托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身故等情况下,不宜继续与委托人匹配。此种情况下可以将他益信托赋予“主体性”,委托人通过信托文件表达的意愿、信托目的等应作为他益信托财产风险承受能力的判定基准。


  最后是适当性义务履行主体。他益信托的投资有的采取受托人主动管理,有的则是由委托人直接指令受托人投资,也有通过其他机构提供投资建议再通过委托人(或监察人、投资指令权人)确认后进行投资。本文认为,在受托人主动管理和委托人直接指令投资的他益信托业务中,受托人均负有适当性义务,但标准有所差异,其中:第一,受托人主动管理的,受托人应负有确保所投资产品与他益信托的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第二,委托人直接指令受托人投资的,受托人依然负有适当性义务,但其适当性义务标准应低于前述受托人主动管理时的义务标准,只要受托人向委托人进行了充分的信息披露并确保的确属于委托人真实意愿,受托人即应免责;第三,在其他机构提供投资建议的情况下,投资建议机构应履行适当性义务,受托人则应予以豁免。


  四、结语


  资产服务信托中的他益结构信托因其具有较强的灵活性与复杂性,加大了信托行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难度和挑战。在信托行业回归本源转型发展的大趋势下,更加高质量精细化的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尤为重要。考虑到他益信托业务的复杂性和个性化,容易加大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间的信息不对称,可能出现消保权益保障落实不到位的问题。因此,他益信托中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应予以特殊保护,通过构建多层次的金融消保规范体系,重点围绕金融消费者外延、完善适当性管理机制和信息披露等方面强化体系建设。从立法体例和形式方面,既可以进行专门立法和制定部门规章,也需要积极制定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及行业规范。他益信托在服务实体经济和人民美好生活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完善他益信托业务中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是他益信托业务发展的政策保障,也是信托本源业务规范健康发展的应然要求。


  注释:


  [1]2023年3月,上海金融法院以(2023)沪74民辖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某案件。该案件中,家族信托的委托人与某信托公司、某银行私行部签署《综合顾问协议》,约定由委托人聘请银行私行部作为家族信托的综合顾问,为委托人相关合理需求提供建议,并为信托公司管理、运用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以及为信托财产管理、运用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提供建议。委托人认为,该银行私行部未向其提供约定的综合顾问服务,也无专人与其直接对接具体顾问工作,却收取高昂的综合顾问咨询费;同时,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未对银行私行部的服务内容进行评估监督。该案已经引发业界关注,上海金融法院认为,该案涉及家族信托项目营运过程中的服务范围、银行在提供管理及咨询等服务项目确定费用及价格的判断依据及计算方式等问题,属于法律适用新类型案件。


  [2]《意见》要求:强化尽职履责和信息披露。完善开展信托业务的受托责任尽职要求。健全信息披露制度,规范信息披露行为和内容,加大对应披未披、迟披漏披、虚假披露等违规行为的监管力度,提升信息披露质量。


  京都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信托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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