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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馨仝律师团队代理受胁迫参与缅北电诈案件,当事人不予批捕成功取保
发布时间:2025-04-17

近期,京都律师事务所王馨仝、王子辰律师代理了一起缅甸妙瓦底KK园区跨境电信诈骗案,当事人李某的处境犹如《孤注一掷》电影中张艺兴所饰演的计算机工程师,辩护人以李某长期受到精神和肉体的双重胁迫被迫参与诈骗活动,缺乏骗取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指控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理由为其申请不予批准逮捕,辩护意见得到检方的支持,李某取保后终于与阔别两年余久的家人团聚。


  自2025年2月20日中缅泰联合开展缅甸妙瓦底地区涉诈犯罪嫌疑人遣返押解工作以来,共有2876名中国籍涉诈犯罪嫌疑人被押解回国[1],在我国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坚持“全链条、全要素、全方位”打击的大背景下,办案机关对此类案件从严处理。然而,在被押解回国的涉诈人员中,存在着一部分被骗出境后被迫参与犯罪的“受害人”,他们在被诱骗或挟持出境后,在被长期殴打拘禁,受到精神和肉体的双重胁迫下被迫参与诈骗活动,缺乏犯罪主观恶性。如何在这种情况下为被胁迫参与诈骗的当事人提供有效辩护,成为当下刑辩领域的棘手问题。本文将分享本案的辩护经验,并进一步梳理受胁迫参与跨境诈骗案件辩护要点,供大家参考。


  一、接受委托代理跨境电诈案件,不懈努力取得不批捕决定


  在李某被刑事拘留前的一年里,其家人曾多次收到李某发来的求救信息,李某在信息中称自己被骗到缅甸妙瓦底KK园区内,偷偷拿到手机发消息求家人报警接自己回国。家人虽经多方尝试但仍未取得进展,直至突然收到河北省内某公安局发来的拘留通知书,才得知李某已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这虽然表明李某已经回到中国,但同时意味着李某已经成为犯罪嫌疑人,将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李某已经与家人失联近两年,家人对其涉嫌诈骗的相关事实完全不了解,也不清楚为何李某会被异地羁押。


  承办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立即前往会见,了解到李某被工友以高薪工作为由骗至我国边境附近后,被挟持到缅甸妙瓦底KK园区,求救无果后被胁迫参与电信诈骗工作。在通过电诈工作凑齐路费后“赎身”归国,回国后便立即被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会见后,承办律师根据李某提供的线索,从其家人处调取了李某发送的求救信息作为证据,撰写了书面意见与办案机关多次沟通,最终为李某争取到了不予批捕决定。其后,承办律师协助家属与公安机关多次沟通,协商降低取保候审保证金,李某最终与阔别两年的家人团聚,重获自由。


  二、跨境电诈案件辩护困境


  本案的情况在近期发生的涉外电信诈骗案中并不罕见,近年来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多发,犯罪形势日趋严峻复杂,我国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作为“重中之重”大力打击,整体刑事司法政策愈发严格。在犯罪数额计算方式、犯罪数额的证明标准、犯罪情节认定方面均采取对嫌疑人较为严厉的认定或惩处方式。


  其一,关于犯罪数额计算方式。


  关于根据2016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4条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的“参与期间”,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起算。”也即,行为人的诈骗数额从行为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的时间节点起算,以全部诈骗团伙的诈骗所得为定罪数额。


  其二,关于犯罪数额的证明标准。


  因跨境电诈案件存在参与人员众多、犯罪链条长、涉案金额巨大等特点,诈骗资金对应的具体被害人及其被骗数额已经难以查实,导致案件犯罪数额认定难的问题。为应对此问题,《意见》第6条规定:“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这就意味着跨境电诈案件中即使无法对应到具体被害人,只要客观证据能够证明某笔款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诈骗所得,该笔款项就可能被计算到嫌疑人的犯罪数额中。


  其三,关于犯罪情节认定。


  《意见》以情节严重程度而非犯罪金额确认基准刑的标准,强调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数额难以查证的情况下,可以以其一年内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者多次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作为诈骗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依据,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三、辩护策略:多维度构建有力辩护


  具体到本案中,承办律师在尊重李某本人认罪认罚意愿的基础上,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犯罪,即使依据李某供述内容认为其构成诈骗罪,其也具有胁从犯、自首等从宽情节,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未达到批捕条件,应做出不予批捕决定。


  (一)指控诈骗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


  据承办律师了解,本案在案证据仅有李某本人供述能够证明涉案事实,无其他主客观证据能够证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情形,不能认定李某有罪,李某的供述也因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为“孤证”。根据“孤证不能定案”和“不轻信口供”规则,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李某涉嫌诈骗罪。


  (二)李某被骗至境外,在缅甸KK园区内长时间受暴力胁迫参与涉案行为,应认定为胁从犯


  胁从犯指的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在他人威胁下不完全自愿地参加共同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李某被挟持出境后直至参与诈骗行为前一直处于丧失人身自由的状态中,无法与家人自由联系,同时求救无果,且因初期拒绝参与诈骗,忍受近三个月的殴打和长时间拘禁,后由于管理员的暴力殴打和不参与诈骗就永远不能回国的威胁,无法经受身体和精神上巨大的压力,在完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被迫参与涉案行为。当胁迫轻度减弱时,李某立即停止诈骗的行为,并尽全力借钱也要立即回国。此行为亦可证明李某此前参与诈骗行为是完全处于被胁迫状态,一有机会立刻自救逃离并停止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胁从犯。


  类案中,可以从以下角度考量是否构成胁从犯:


  (1)被胁迫的客观情形:如被挟持至境外、被殴打或拘禁、被暴力威胁(伤害、杀害)、被精神强制(如威胁揭发隐私、损害名誉)、无法与外界自由联系等;


  (2)主观方面的违背意愿:行为人因恐惧而被迫参与犯罪,缺乏主动性和自愿性。如多次明确表示拒绝参与诈骗,仅在身体和精神无法承受的情况下被迫参与;


  (3)积极寻求脱离的努力:如尝试联系家人、求救报警、积极寻找停止犯罪行为的机会、被胁迫的情形消失立即停止犯罪行为等。


  (三)自首情节的认定


  辩护人在提出无罪辩护意见的同时,也需要关注到罪轻的辩护意见,尤其是降档情节,此类情节可以对批捕期内的决定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本案中,李某主动联系我国边境管理人员说明情况后按照约定时间入境,属于主动投案。到案后,李某自始至终均能够积极、准确、如实地供述与自己相关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办案件,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条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应认定为自首。


  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保障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必要措施,但在严打的同时也要坚守法治底线。在从严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同时,也应当注重区分不同情形,对主观恶性不同、参与程度不同的人员予以差异化处理。对于那些组织、领导诈骗犯罪团伙的主犯和骨干分子,应当依法严惩;而对于那些被胁迫参与、在诈骗活动中仅起辅助作用的人员,则应当考虑其特殊情况,在法律框架内给予适当的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对于被胁迫参与诈骗活动的人员,通过专业的法律辩护,帮助其获得公正的司法对待,保证其所受处罚的公正性与合理性,这既是对个体权利的保障,也是对整个刑事司法体系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