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虽然《劳动法》及《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已经对劳资双方应当参加社会保险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实务中,仍有不少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会出于降低用工成本或提高收入等考虑,选择通过签署协议、出具单方承诺等方式来约定用人单位无需缴纳社会保险或主动放弃缴纳社保,那么该种约定是否有效呢?
关于这一问题,由西安中院联合西安市人社局、市总工会共同发布的劳动争议典型案例[1],其中案例六就对此进行了回应:
案情梗概
曹某系A公司员工,入职时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曹某自愿放弃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A公司每月向曹某支付社保补偿500元。曹某在职期间,A公司未给曹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2024年4月30日,曹某与A公司解除合同。2024年5月13日,曹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某区仲裁委接到申请后,引导双方到所在园区调解中心进行调解。5月21日,经该调解中心主持,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内容为:一、A公司向曹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万元;二、曹某按照约定放弃缴纳社会保险。5月25日,曹某、A公司共同向某区仲裁委提交申请,要求对上述调解协议进行仲裁审查,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出具调解书。
处理结果
仲裁委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
法律分析
仲裁委认为,曹某与A公司签订放弃缴纳社保的书面协议,该协议内容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A公司也按约定向曹某支付了补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职责、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曹某与A公司签订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仲裁委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
从上述案例所体现出的裁审观点来看,其一,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原则上不允许劳资双方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免除;其二,缴纳社保具有保障公民基本生活、维持社会稳定与公平等重要意义,如允许劳资双方自由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将会对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综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任何试图规避缴纳社保来获取短期利益的行为,终将会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注释:
[1]详见:西安中院联合市人社局、市总工会共同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