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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手记 | 对一起异地审理销假案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5-05-19作者:徐伟、何顺琪

近日,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何顺琪、徐伟律师近期承办的一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集中呈现了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典型争议。本文将从管辖权争议、犯罪数额认定、权利人鉴定效力等维度,深入剖析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法律适用难题,以期为同类案件的办理提供实务参考。


  一、管辖权争议:一双鞋引发跨越3500公里的抓捕


  案件缘起于北方A县消费者网购球鞋引发的行政举报。经查,涉案商家位于东南沿海某市,A县市监局在明知无管辖权的情况下,仍启动调查并将案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最终形成跨越3500公里的异地执法。审判阶段,案件又被移送至该市B区法院审理,由此引发系列程序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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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调查的管辖权边界


  笔者认为,管辖权是任何案件开展的基础,管辖权是法律赋予国家机关处理案件的权力前提,缺乏管辖权就意味着法律不允许进行调查或采取行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因此在行政举报阶段,A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显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有利于办案的原则,本案在第一时间发现没有管辖权依据时应当及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调查。但A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明知没有管辖权依据的情况下,仍然展开调查活动。A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这种做法已经涉嫌违法,其在违法状态下所形成的证据都应当为非法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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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管辖的合理性质疑


  根据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本案作为产品的销售地,虽然有进行管辖的依据,但并不符合该类案件的惯常做法。


  本案作为网络销假案件,根据司法习惯,要么由网络销售平台所在地司法机关办理,要么由权利人所在地司法机关办理,最常见的是由涉案商品所存放的仓库所在地司法机关进行办理。从公开的案例来看,本案系当地第一起跨区域侦办的销假案件。


  而全国各地对同类案件的惩处力度不同,不管在本案涉案的仓库所在地还是网络销售平台所在地,这些地方对类似金额案件的处理都要比B区法院更轻,这一次的异地管辖也变相地剥夺了当事人从轻处理的机会。并且从有利于查清事实、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出发,本案跨越3500公里进行查案也并不便利。但遗憾的是,该原则在本案中并没有被坚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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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管辖变更的规范依据


  本案由A县检察院移送至A县法院起诉后,A县法院认为其不具有管辖权,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移送申请,中院审查后指定本案由该市B区法院进行审理,相应的公诉机关由A县检察院也变更为B区检察院。本案犯罪地在A县,为何又变更为B区法院管辖呢?


  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我国法院自2016年起开始推进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明确提出“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区域的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案件。不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发现所审理案件属于知识产权行政、刑事案件的,应当及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也就说,在各个市内应当由特定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以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为准。


  这一项工作任务的完成不是一蹴而就的,直至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才确定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发布了《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法〔2022〕109号)。根据这份通知,在本案地区内,B区人民法院为该市指定审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的法院,也是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因此,本案最终由B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二、犯罪数额认定:司法解释迭代中法律适用的困境


  本案在侦查期间,已经查明了销售金额和违法所得数额,并且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也以“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为定罪量刑标准,向法院提起公诉。但判决书最终认定被告人“情节特别严重”,没有直接以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作为标准,这背后隐藏着法律适用困难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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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销售金额标准的适用争议


  本案作出最终审理结果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以下简称《2025解释》)还没有发布,当时的司法解释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违法所得”的数额标准并没有直接规定,因此即使已经查清了违法所得,法院最终并没有以此为依据,仍然以销售金额巨大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依据。


  辩护人在二审时提出,本案在适用司法解释时,还应当有限解释修正后的刑法,当时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量刑可依据的司法解释仅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4年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4年解释》),即规定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但该司法解释距今已有20年,社会经济已发生巨变,并且本罪名经过了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正,对其量刑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却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对修正后的罪名应当如何适用进行解释。旧司法解释原则上不能直接与修正后的刑法交叉适用,可参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有限解释修正后的刑法,因此本案对于当事人的量刑也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其从宽量刑。


  今年四月底两高发布了《2025年解释》,对于“销售金额巨大”的数额由《2004解释》的二十五万元提高至五十万元,这一修改恰好就印证了辩护人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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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法所得标准的适用困境


  辩护人在一审时还提出了违法所得应当扣除网购平台收取的费用、广告推广、房租、物业费等相关销售成本,本案所指控的违法所得数额远远偏高,与实际不符合。审理本案时,适用的旧司法解释对于违法所得的定义以及数额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对于违法所得应当扣除哪些成本的争议也一直存在,这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适用违法所得这一量刑标准的困难。这可能也是最终法院没有采用违法所得这一量刑标准的原因。


  但随着《2025年解释》的发布,新司法解释明确了违法所得的内涵,即“行为人出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今后办理此类案件有了更加明确的依据。


  三、权利人鉴定之议:权利人出具鉴定结论如何认定


  本案有关涉案商品的真伪鉴定均由权利人出具,作为鉴定意见存在诸多瑕疵,庭审中辩护人也发表了质证意见,主要有如下几个观点: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有法定资质;2.鉴定人违反了回避规则;3.鉴定形式严重违法,无法核实同一性的部分所对应的销售金额应当扣除。


  但公诉机关以1997年10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即“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在双方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结论是真实合法的,则应以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的鉴定结论为准”作为回应,认为直接适用权利人所出具鉴定结论是有法律依据的。


  笔者认为,刑事案件不同于行政案件,应当以最严格的证据标准审查在案证据,并且该《批复》效力也低于《刑事诉讼法》,不应当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权利人出具鉴定结论饱受争议,权利人作为被害人出具鉴定结论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并且程序不符合规范具有较强的随意性,在刑事案件中,这种鉴定结论至多可以作为被害人陈述这类证据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补强,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


  四、结语


  本案的辩护面临着重重困难,虽然最终的结果并不理想,但却暴露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中的深层问题。在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持续加大的背景下,笔者认为辩护律师更应坚守证据裁判原则,通过个案推动司法标准的完善。这既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也是促进知识产权法治化保护的重要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