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700-3900

全国免费服务热线:

400-700-3900

京都释法 |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与无效辩护制度的建立
发布时间:2025-05-21作者:王嘉铭

摘要:


  刑事案件辩护制度的目的,是通过赋予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制约国家公权力的滥用,在控辩平等的构造下,确保司法公正与程序正义。有效辩护和无效辩护作为刑事辩护的正向和反向标准,分别从应然的权利赋予和权利救济层面,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获得公正的审判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的结果。我国刑事诉讼法经历了3次修改,虽未明确将有效辩护原则予以立法化,但已经构建了广义的有效辩护理念,通过认罪认罚制度确立、刑事辩护全覆盖的推行、以及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以及辩护权的扩充和强化等,优化了辩护权的运行环境。有学者认为,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可以扩大解释为“被告人有权获得有效辩护”的原则。[1]笔者认为,在广义范围内已经认可有效辩护原则的基础上,应当在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尝试构建无效辩护制度,提升当下因律师人数激增导致辩护质量大幅下降的现状,改善因公权力的强势地位和外在阻力所导致的辩护积极性降低、甚至成为“第二公诉人”的乱象,以及缓解因公权力的肆意扰乱以及当前“辩审冲突”下所产生辩护权被剥夺甚至限制的情况。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修改有效辩护无效辩护辩护权


  一、无效辩护制度的域外借鉴


  无效辩护制度在域外法系中已经有着较为成熟的制度规范体系和明确的行为认定标准,尤以美国较为典型并具有借鉴价值。耳熟能详的“鲍威尔诉亚拉巴马州”案件,是美国无效辩护制度发端的“里程碑式”案件,最高法院在该案中的观点“如果提供律师的时间或其他情况使律师不能为案件的准备和审理提供有效帮助的话,则州政府的这一责任并不能被认定为已经完成”,自此,无效辩护制度为各国所借鉴并在各自的法律体系下被继续发展,比如德国刑事诉讼体系中对“自动撤销”情形下“致命错误”类型中的律师无效辩护问题。[2]


  (一)美国无效辩护制度的演进与实践


  美国是无效辩护理论与实务体系最为成熟的国家之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32年的鲍威尔诉阿拉巴马州一案的判决后,逐步衍生被告人享有“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宪法权利,根据《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的规定,“在所有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而该援助应具有“有效性”。直到1984年,联邦最高法院在Strickland v.Washington案(466 U.S.668,1984年)中,才对无效辩护的标准做出了权威的解释,标志着无效辩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的正式确立。该案通过判例的方式确认了判断无效辩护的双重标准,其一,辩护律师的行为是否低于合理专业水准。法院通常通过比较律师行为与“合理律师”在同类案件中的表现,评估其是否存在明显疏忽或错误。其二,该行为是否实质性影响案件结果。此标准强调因果联系,仅在律师行为的失当导致程序结果可能改变的情况下,法院方可认定为“无效辩护”。Strickland标准的确立不仅为美国刑事司法体系提供了统一、可操作的衡量尺度,也成为联邦与州法院在审后救济程序中普遍适用的重要判准。


  198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Nix v.Whiteside案件中,进一步确立并强化了无效辩护的标准,在该案中法院将无效辩护的范围框定在被指控人要求律师所从事行为应属合法行为的范围内,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伯格(Burger)认为,“尽管辩护律师必须竭尽全力运用各种法律手段帮助被指控人达到目的,但将伪证或其他违法行为作为达到目的的手段确实被禁止的。这是许多律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所明确规定的。”[3]在2002年的伯丁(Burdine)被指控杀人一案中,法庭为伯丁制定的律师坎农在两次庭审中,睡觉足足有10几分钟。之后,伯丁以此为理由提出上诉,称律师的辩护行为存在重大瑕疵,最终美国第五上诉巡回法庭认定“律师坎农的表现违背了宪法赋予伯丁选择‘有效’律师的权利。”之后,美国将无效辩护从审判阶段扩展到了审前阶段、辩诉交易阶段等,使无效辩护制度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都可以适用,对保障被告人宪法性权利得到真正落实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在辩护律师未尽调查义务的典型案件Wiggins v.Smith,539 U.S.510(2003)中,被告人Kevin Wiggins因涉嫌谋杀被判死刑,其指定的辩护律师未对被告人童年虐待、智力发展障碍、社会剥夺经历等重要减刑情节进行调查,也未聘请社会工作者或心理评估专家。联邦最高法院依据《Strickland标准》,认为该律师的行为违反了《美国律师协会刑事辩护指南》(ABA Guidelines for the Appointment and Performance of Counsel in Death Penalty Cases)中对调查义务的最低要求,且若辩护得当,判决极可能不同。最终,法院裁定构成“无效辩护”,推翻原审死刑判决。


  无效辩护制度在美国的发展演进过程中,虽有明确的判例法支持和认定,但也存在实践中的疑难,比如无效辩护的判断标准,无法以明确情形的列举方式予以穷尽,只能以类型化描述的方式予以呈现,而且在对实践中处理具体案件时,容易因标准把握的尺度不一而产生对辩护权不同程度的影响。有学者提出,如果标准定的太高以至于被指控人根本无法利用这样的标准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这种标准本身也就变成了具文。而另一方面,如果过分降低了无效辩护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将可能导致被指控人与辩护律师之间关系的紧张,影响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4]


  因此,美国的“无效辩护”制度不仅具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和适用逻辑,更在实际操作中发挥了纠正审判失衡、确保程序实效的功能,其制度价值不仅在于保障个体权利,更在于通过事后监督促进刑事辩护职业质量的提升和法律援助体系的良性运行。对于正在深化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我国而言,这些案例所展现出的司法机制和制度逻辑,具有直接的借鉴意义。


  (二)其他域外国家的无效辩护制度


  英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虽然无单独立法明确“无效辩护”制度,但通过“程序公正”理念与上诉审查机制,间接实现了对律师行为的规制。根据《1968年刑事上诉法》(Criminal Appeal Act 1968),如若原审程序中存在可能影响判决公正的缺陷,被告可据此提起上诉。在司法实践中,若辩护律师的表现明显失当,且此失当行为与案件裁决结果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法院即可能撤销原判。例如,在Anderson v.HM Advocate一案中,苏格兰高等法院即认为辩护律师对有利证据的未尽调查已构成程序不公,依法撤销定罪。近年来,英格兰和威尔士上诉法院亦不断强化对辩护实效性的司法审查,形成了以“是否导致审判不公”为核心的标准体系。


  笔者认为,相较于美国司法体系将律师行为的合规性审查置于重要地位,英国司法体系更倾向于以终局裁判的合法性与公正性作为核心价值标尺。这种制度设计深刻映射出英美法系内部对辩护权保障的两种不同的哲学路径,美国式的“过程正义”强调律师职业行为规范的程式化约束,试图通过规范律师行为来间接保障辩护权;英国式的“结果正义”则将合法性与公正性的最终实现作为首要目标,以判决质量倒推辩护权的实质保障。两种模式的差异,本质上是对“程序工具主义”与“程序本位主义”不同价值取向的具象化呈现。


  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未采纳“无效辩护”作为独立制度构建内容,但通过一系列辩护人职责规定与救济机制,实质上对律师怠于履责的情形形成了制约机制。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7条1款规定,其有权在程序的任何阶段由辩护人进行辅佐,且在由警方进行的讯问中亦应作此告知。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对关键证据置若罔闻、质证环节形同虚设,这种近乎渎职的懈怠一旦实质性损害被告权益,便立即触发程序纠错的多米诺骨牌。被告无需援引特定条款,仅凭"“辩护权受损”这一事实锚点,即可在上诉程序中撕开判决合法性的裂缝,通过程序瑕疵审查的利刃,将律师失职行为精准转化为足以颠覆原判的致命缺口。


  而法国则通过《刑事诉讼法典》确立“辩护权”的基本地位,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律师必须积极介入案件、参与庭审并就实质问题提出意见。如发现辩护律师未履行基本职责,法国法院亦可在上诉中认定程序瑕疵并撤销原判。


  此外,欧洲人权法院(ECHR)在多个判例中亦肯定了“无效辩护”的基本地位。例如在Artico v.Italy案中,法院指出国家虽指派辩护律师,但如律师未实际提供辩护服务,亦构成对《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公正审判权”的侵犯。


  二、无效辩护的制度意义


  “无效辩护”作为一项旨在保障被告人获得实质性辩护权的制度,其构建并非源于程序技术主义的要求,而是深植于宪法权利保障、正当程序原则、国家积极义务以及程序正义理念之中。


  (一)无效辩护制度是宪法保障下的辩护权效能要求


  无效辩护制度的首要法理基础源自宪法保障的辩护权。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辩护权已被普遍确认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一部分,具有实质性内容。以《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和《国际人权公约》(ICCPR)第14条为例,均明确要求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享有“为自己辩护或通过律师获得辩护”的权利。


  然而,辩护权的真正实现不仅限于形式上的律师指派,而在于其“有效性”。当辩护律师如提线木偶般僵坐在法庭,虽机械完成出庭程序,却对关键证据视而不见、在辩论环节失语失声,这场精心编排的“辩护秀”不过是程序正义的遮羞布。司法实践中有的律师青睐于“表演式辩护”[5],主要的精力和目的在于配合或表面对抗的方式,专注于挑毛病、找瑕疵,而不是论证被指控犯罪是否具备构成要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辩护权作为宪法赋予被告人的权利,绝非律师象征性的到场和仪式性的存在,而是要求辩护策略直击案件核心、专业素养穿透司法围墙。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Powell v.Alabama(287 U.S.45,1932)案中指出:“对被告人而言,形式上的律师援助远不足以满足宪法保障,其援助必须是‘切实而有效的’。”由此,无效辩护的设立正是为了解决宪法权利在具体程序中“被弱化”甚至“被虚置”的问题,其逻辑基础在于对宪法赋权的实质保障。


  (二)无效辩护制度的构建是正当程序原则对辩护质量的内在要求


  正当程序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的核心理念,要求国家在实施刑罚权的过程中,必须通过公正的程序,保障被告人获得平等和有效的抗辩机会。该原则不仅关注程序是否被形式遵守,更强调程序实效,即过程本身是否能保障实质性公正。


  在此视角下,辩护律师的职责不再仅是形式履职,而是程序对抗结构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如果辩护行为未能发挥程序抗衡的实质作用,则程序正当性随之受损。因此,无效辩护制度与正当程序原则的深层联结,本质上是对程序正义“实质化”要求的制度回应。正当程序的核心并非仅止步于程序形式的完整性,而是要求国家权力运行过程中形成“有意义的对抗”——即通过控辩双方实质平等的交涉,使裁判结论具备可接受性的理性基础。在此逻辑下,无效辩护制度的创设突破了传统“辩护权有无”的形式判断,转向“辩护质量优劣”的实质审查,通过构建“合理勤勉辩护”的行为标准与“损害结果关联性”的因果关系要件(如美国Strickland案确立的双重检验标准),倒逼辩护活动真正发挥制约公权、揭示真相的功能。这种制度设计将正当程序从“权利宣告”推进至“效果验证”层面,当律师的严重失职导致被告人丧失程序对抗能力时,司法机关必须通过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等程序性制裁,修复被破坏的“对抗制衡结构”。由此,无效辩护制度既是对正当程序原则的动态补强,也构成了检验程序实质公正的“反向标尺”——它通过否定“无效”来定义“有效”,最终确保刑事司法系统在权力扩张与权利保障的张力中维持价值平衡。


  (三)无效辩护制度是程序正义与刑事错案防控之间的制度回应


  程序正义不仅是手段性的公正体现,更具有防止冤假错案的实质功能。无效辩护制度从制度层面构建了一种“后端监督机制”,用以审查辩护失效是否对案件实体结果构成实质影响,从而构成对实体公正的制度保障。例如,美国在Strickland标准中设定的“结果导向”审查维度(是否因律师失职而可能改变结果)正体现出该制度的终极关怀并非对律师惩戒,而是对程序错位所导致结果失当的纠正。这种审查机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错案发生概率,增强了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赖,也契合我国近年来强调“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方向。


  与此同时,无效辩护作为事后型机制,不仅具有救济功能,更对律师行为具有前瞻性的引导意义。无效辩护制度一旦确立,律师在执业中即需负有对辩护质量的“最低专业责任”,从而形成制度化的职业伦理激励。因此,无效辩护制度的底层逻辑并非孤立构建,而是基于宪法权利的实效保障、正当程序的实质要求、国家法治义务的履行以及冤假错案制度性预防机制的内在诉求。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构建无效辩护制度的现实意义


  近年来,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的持续推进和“以审判为中心”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刑事辩护制度逐步走向完善。然而,司法实践中“辩而不护”“辩而无力”等现象依然存在,辩护权的实效性面临挑战。在此背景下,建立无效辩护的识别与纠正机制,不仅是对辩护制度运行状况的系统回应,更是推动刑事司法体系朝着实质公正方向深化改革的重要路径。


  (一)控审强势结构不断压缩辩护空间


  辩护权的行使长期陷入重重阻滞,会见权受限、阅卷渠道不畅、调查取证举步维艰等问题尚未彻底根治,新型执业风险与阻碍又不断涌现,使得律师难以充分发挥专业职能。更为严峻的是,我国刑事辩护领域至今仍缺乏一套科学、系统的辩护质量衡量标准与效果评价机制。这一制度真空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无效辩护的认定处于混沌状态,既无法明确划定有效辩护与无效辩护的清晰界限,也难以构建起对辩护质量的全流程监督管理体系。其根源不仅在于辩护人自身能力参差或职业伦理问题,更在于现行法律制度中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职能配置及权力结构的高度集中,系统性地压制了律师有效行使辩护权的空间。由此,刑事辩护质量的保障陷入“失监失管”的尴尬境地,严重削弱了辩护制度的功能发挥,更动摇了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根基。


  我国《刑事诉讼法》历经3次修改,辩护权保障体系经历了多次扩张,特别是2012年和2018年的修改中,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阅卷权和法律援助制度进行了重要强化。尽管制度供给逐步增长,但辩护实践中依然存在以下几个突出问题:


  1.公检法机关在诉讼流程中处于“绝对主导”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基本呈现出一种以国家机关为中心的权力主导型架构,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拥有强大的调查决定权与证据控制力,检察机关既负责批捕、起诉又拥有监督权,法院则在审判环节中常常通过“前置评议”“庭前阅卷”形成事实认定倾向,庭审功能被虚置、被弱化,这种“行政逻辑”主导下的诉讼流程,使得律师的辩护功能在多数情况下沦为程序性装饰,其行为空间严重受限。


  2.制度性信息垄断与程序裁量抑制辩护职能发挥


  当前诉讼权力的结构性集中直接导致信息在程序中的不对等流动,控方可凭借国家公权力调取各种证据材料,并在量刑建议等方面与审判机关进行“庭外沟通”,而辩护人往往面临取证难、核实难、信息滞后的不利境地。例如,在实践中律师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常遭遇“侦查保密”“案件敏感”“需经同意”等理由的拖延甚至拒绝,而调查取证又常存风险,律师头顶上悬着《刑法》第306条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这种权力配置逻辑使得刑事诉讼运行呈现出控方主导、法庭跟进、辩方附和的单边程序结构。其对抗性极弱、公开性不足、程序公平难以实现,最终将辩护制度异化为形式性配置。


  3.辩护职能缺乏程序性评价与制度性救济机制


  当前我国尚未建立辩护质量审查制度,亦缺乏救济机制来应对“无效辩护”的情形。一方面,被告人或其家属难以在程序内质疑辩护人失职,法院和检察机关对此也缺乏审查义务;另一方面,即便辩护行为已明显不符合职业标准,亦难以成为再审、申诉的独立启动事由。相比之下,美国、英国等国法院均设有“无效辩护”判定标准,被告可通过该路径申请审后救济欧洲人权法院亦明确将“有效辩护”视为国家义务,若国家未能确保辩护实效,即构成程序不公。在我国,因缺乏相应制度设计,无效辩护现象只能“被默认”,而最后买单的只能是被告人和家属。


  综上所述,当前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中公检法机关的权力集聚与程序主导机制,系统性地抑制了律师辩护权的实现空间。控辩结构的非对称性、程序裁量权的单向性、证据信息的垄断性以及司法监督的形式性,共同导致了“无效辩护”现象的泛化。该问题已不再是个别案件中律师履职不到位的孤立现象,而是源自刑事诉讼整体制度设计逻辑的系统性后果,亟需通过构建“无效辩护”识别与救济机制,在制度层面实现对辩护权的实质性保障。


  (二)我国建立无效辩护制度的必要性与重要性


  在现代刑事司法体系中,辩护权作为被告人防御国家刑罚权的重要屏障,已逐渐从程序性存在转向实质性保障。构建无效辩护识别与纠正机制,已非权利体系“锦上添花”的附加性制度安排,而是我国刑事诉讼走向实质对抗、公平裁判和程序正义的制度性支柱。


  1.实现辩护制度从“程序赋权”向“实效保障”的范式跃迁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律师辩护权的赋予形式日益完备,诸如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权利均已有明确法条依据。但实践表明,这些权利的形式存在并不代表其实质能动性得以实现。辩护权的有效性并不取决于是否“法条规定”,而在于是否“能够有效行使、产生程序影响”。无效辩护制度正是对“形式合规但实质失效”的程序表现提供事后审查与结构救济的重要通道,通过构建以“最低专业标准+结果影响”为基本要素的评价框架,可将辩护权从“法律形式”还原为“程序能力”,实现刑事辩护制度从程序赋权向实效保障的范式转型。


  2.奠定错案治理制度基础,完善司法纠错机制


  近年来,冤假错案频发引发了社会对刑事司法正当性的深度反思。从诸如“呼格案”“聂树斌案”等重大案件来看,辩护程序的缺失或辩护功能的严重弱化,是错案形成的重要诱因之一。在众多错案复查过程中,辩护人未充分履职、未就关键证据提出质疑,已被司法机关多次认定为程序严重瑕疵。引入无效辩护制度,可为错案纠错提供制度通道与逻辑基础,一方面可作为再审启动标准的一部分,拓宽司法自我纠错的依据维度;另一方面也可强化辩护人在审判结构中的功能定位,减少冤错案件的前置风险与制度容错空间。


  3.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战略的实质落实


  “以审判为中心”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目标,其宗旨在于证据裁判原则的确立与控辩平等结构的重塑。其本质不仅是庭审中心主义的实现,更是权利实现模式的重构。若辩护制度仅在制度文本中存在、在庭审实践中无效,其对抗结构即为虚设,则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目标亦难以真正达成。


  因此,无效辩护制度的构建不仅是实现刑事辩护制度“正本清源”的举措,更是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关键工具。通过建立辩护行为的事后评估机制并赋予的程序启动,可有效衡量庭审是否实现实质对抗,是否真正成为定案的决定性环节,从而推动庭审功能由“形式存在”向“内容支配”的转化。


  4.强化律师职业伦理与公共责任,提升辩护质量


  在制度层面建立无效辩护审查机制,亦具有提升律师职业行为标准与公共法律服务质量的制度激励作用。当前法律援助领域普遍存在“走过场式辩护”,部分律师为完成工作量或获取补贴,草率处理案件。由于缺乏质量评估与责任机制,这种低质量辩护行为难以得到惩处或纠正。无效辩护制度引入后,将使律师不得不对其辩护行为承担更明确的法律责任,促使其在专业准备、程序参与与辩护策略上更加认真投入,从而在整体上提升刑事辩护职业标准与社会信任度。


  综上所述,无效辩护制度的构建并非制度装饰性的补充安排,而是应对当前辩护制度运行困境的根本性策略选择。其不仅回应了刑事诉讼中辩护空间被压缩、职能机制失衡的结构性问题,更通过建立权利实效保障机制,为构建科学合理的控辩裁结构、实现司法公正与错案预防提供制度支点。当前正值《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关键阶段,将无效辩护制度纳入修改视野,不仅具有制度成熟的可能性,更符合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战略方向。


  四、我国刑事诉讼无效辩护制度的构建


  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下,尽管律师辩护权已在立法层面获得确认,但由于制度配套不足、司法实践惯性及监督机制缺失,导致“辩而无护”“在场不辩”等无效辩护问题持续存在,通过对上述域外制度的借鉴,可推动构建一套兼顾行为标准与程序救济的辩护质量保障机制。为有效破解该问题,亟需结合当前刑事司法体系改革方向,从理念更新、程序设置、规则构建和责任体系等多维度推进无效辩护制度的系统构建。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四个方面着力:


  (一)通过“以审判为中心”夯实无效辩护制度基础


  “以审判为中心”是我国刑事诉讼司法改革的核心战略,其目标在于确立法庭审理的独立性、决定性地位,推动证据裁判、控辩对等和法官中立裁判理念的落地。无效辩护制度的设立,正是该改革精神在辩护权保障领域的应有延伸。


  在程序设计上,应将有效辩护作为“以审判为中心”是否实现的评价标准之一。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不仅应记录辩护人的在场情况,更应对其是否实质履职进行过程性考察。若发现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无发问、无质证、无辩解,应启动庭内即时核查或庭后程序性评估,并允许被告人或法院依职权提起无效辩护审查程序。


  此外,应以无效辩护制度为基础推动庭审机制实质化改革。例如,建立由合议庭主持的“辩护效力核查环节”,对被告是否获得有效辩护进行结构性评估,进而将“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目标具体化为司法行为规范。


  (二)聚焦认罪认罚案件规范无效辩护认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近年来我国刑事政策的重要调整,显著提升了办案效率,但亦引发了“程序压缩—辩护形式化—辩护失效”的普遍风险。律师在认罪协商阶段未充分告知法律后果,或因快速结案压力忽视案件审查与辩护策略构建,极易形成“工具化”“默认化”辩护格局,构成典型的无效辩护表现。


  因此,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应在制度上明确,即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除需提供法律咨询外,亦负有实质性判断与抗辩义务。被告人认罪是否出于真实意思表示、量刑建议是否合理、案件事实是否具备清晰证据基础,均应成为律师辩护工作的介入重点。具体而言,可在《刑事诉讼法》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办法》中增设条款,要求检察机关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前,对律师的实质辩护行为进行书面评估,并对无异议式“默认辩护”情形设定司法核查义务。法院对该类案件亦应审查律师是否曾提出异议、是否核实认罪意愿等,防止形式辩护掩盖程序不公。


  (三)依托证人出庭制度完善对无效辩护的情形识别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落实与否,直接关系到辩护人是否具有展开交叉询问、形成程序对抗的空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虽规定证人应出庭,但在实践中,大量证人依旧以书面证言方式“隔空作证”,律师即便有异议也往往难以改变程序路径,导致辩护能力被实质削弱。因此,应以无效辩护制度为评估工具,界定因证人不出庭而影响辩护人实质履职的情形。例如,当辩护律师提出确有异议并申请证人出庭被拒,且案件核心事实严重依赖该证言时,应设立司法审查路径评估是否构成程序失衡乃至无效辩护。


  在制度构建上,可借鉴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思路,设立“关键证人是否出庭—律师是否能质证—是否影响判决”的三段式审查标准。此种举措不仅可强化证人出庭的程序约束力,更可防止因证据形式化处理导致辩护失效的问题制度化、常态化。


  (四)回归司法本位理念保障辩护有效性


  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法官常被裹挟于案件处理的行政逻辑之中,“定案压力”与“案件-比目标”往往取代了程序正义与裁判独立性。这种“非司法逻辑”环境导致法院在面对辩护缺位或失效时往往选择“默认”而非“干预”,进一步纵容了无效辩护的蔓延。


  因此,应当回归以法官中立裁判、程序实质公正为核心的司法本位理念,确立法官对辩护质量负有程序保障责任。一方面,可以尝试授权法官对庭审中明显辩护失效情形(如律师完全未发言、放弃全部权利、反复迟到或缺席)启动法定调查程序,或指派/建议被告人更换新的辩护人;另一方面,可设立法院层面的“辩护质量评估制度”,将无效辩护作为影响程序公正的重要风险因素纳入司法责任考核与裁判评议机制。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应出台指导性案例与审判规则,明确无效辩护的基本构成标准、判断路径及补救措施,为各级法院依法判断辩护是否有效提供可操作范式,推动裁判体系形成一致性与可预测性。


  (五)提高刑事辩护门槛,构建刑事辩护准入制度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侦查阶段的辩护主体身份严格限定为律师,这无疑是向辩护准入制度迈进的一步,冀祥德教授多年来始终呼吁建立刑事辩护准入制度,以解决我国刑事辩护质量低的顽疾。他提出,应当结合中国的实际,分步骤、分层次地构建刑事辩护准入制度,可以先从死刑案件入手考虑尝试构建辩护准入制度,分别从赋予律师职业出席法庭辩护的特权,排除其他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辩护工作的情况,以及依据法院级别和案件复杂程度等对不同案件实行辩护准入限制。[6]


  笔者认为,近年来,随着律师数量的激增[7],以及律师业务领域的不设限,导致很多非诉讼领域律师、或者非刑事领域律师开始从事刑事辩护业务,这固然是由于法律服务市场的案件类型及市场结构发生变化所导致,但也引发了目前司法实务中因辩护律师不专业、不积极而导致案件的辩护方案产生严重偏差,甚至在与办案机关的沟通策略、谈判技巧上作出了错误决策,导致案件程序推进失控、量刑协商机会错失,最终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严重减损。这种现象在涉黑案件、经济犯罪等复杂案件中尤为突出,部分律师因缺乏专业研判能力或消极应对诉讼程序,未能及时申请关键证据排除、忽视程序性辩护空间,甚至错误引导当事人放弃认罪认罚协商的最佳时机。这种辩护失范不仅削弱了刑事诉讼的对抗性本质,更可能使案件陷入“无效辩护”的法律争议,加剧司法公信力受损与当事人救济途径受限的双重困境。因此,构建刑事辩护准入制度迫在眉睫,应当通过设立专业资质考核、执业能力分级认证等机制,对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资格进行严格规范。通过制度性约束提升刑事辩护专业化门槛,才能遏制“形式辩护”“无效辩护”的泛滥,平衡控辩力量,真正实现以专业护权利、以责任守公正的法治目标。


  综上,我国构建无效辩护制度不仅是程序保障体系的技术完善,更是控辩结构矫正、权利实现深化与司法理念更新的整体工程。应以“以审判为中心”为制度支点,在认罪认罚、证人出庭、法官责任等关键环节建立程序性、可评估、可救济的辩护效力保障机制,使“有效辩护”从理念要求转化为司法实践的可验证标准,从而实现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转型升级。


  注释:


  [1]熊秋红,《有效辩护、无效辩护的国际标准和本土化思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6期。


  [2]李本森,《美国刑事无效辩护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借鉴》,载《北方法学》2016年第6期。


  [3]李本森,《美国刑事无效辩护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借鉴》,载《北方法学》2016年第6期。


  [4]同上。


  [5]李奋飞,《论“表演性辩护”—中国律师法庭辩护功能的异化及其矫正》,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32卷第3期。


  [6]冀祥德:《刑事辩护准入制度与有效辩护及普遍辩护》,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4期。


  [7]据公开数据,截至2024年底,全国律师人数已达75万人左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