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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彬:交易犯罪中的对价关系判断问题
发布时间:2025-07-18作者:袁彬

2025年7月5日下午,由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与华东政法大学联合举办、京都上海分所协办的“刑民行交叉理论与实务问题法律论坛”在华东政法大学长宁校区成功举行。本次论坛汇聚了学界知名专家、教授以及法律实务界的精英律师,围绕刑民行交叉领域的热点问题展开深入探讨,旨在推动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深度融合。


  本文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袁彬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以飨读者。


  


  袁彬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同仁:


  大家下午好!


  非常高兴参加今天的论坛,感谢会议主办方的邀请。刑民行交叉问题在理论和实践当中都是一个重大问题,我今天想给大家分享的是交易犯罪中的对价关系判断问题,这也是近年来比较困扰我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在刑法理论上关注得也不多。对价关系主要涉及刑民交叉,但个别问题也会涉及刑行交叉问题。我根据内容主要谈三个问题:


  第一,交易犯罪的对价关系及其类型。我国刑法有很多涉及交易的表述,包括销售、交易、经营。其中涉及到交易的罪名大概有110个左右,这个数量是非常大的,已经超过刑法中为总罪名数(483个)的五分之一了。这种交易型犯罪的处理关键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交易行为是否成立问题。这个大家肯定接触得很多,律师辩护当中无罪成功率最高的一类犯罪就是诈骗犯罪。诈骗犯罪的刑民界分关键在于行为是欺诈还是诈骗。对此,我原来用一个表述就是主要看虚构或者隐瞒的事实是不是对价事实或者关键事实?诈骗犯罪中没有交易行为存在,所以它是占用型犯罪,而不是交易型犯罪。二是交易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如果是交易行为,我们要考察交易是合法的交易还是非法的交易?这是交易犯罪当中两个比较突出的问题。


  这里举一个案例:张某找了一个国有煤矿矿长,以挂靠的形式向国家申请了探矿权,也缴纳了探矿权的价款113.35万元,后来他投入了几百万去探矿。大家都知道取得探矿权之后,自己掏钱探到矿,这个采矿权的取得就不需要再交钱了。所以后来张某就取得了这个采矿权,并把拥有采矿权的公司股份给卖了,卖了1.3个亿。最后法院说,张某的行为是诈骗,理由是张某取得采矿权没有支付对价。这个问题症结在哪里?显然是在前置法上。根据矿产资源法相关规定,交了探矿权的钱后探得矿后不用再支付价款就可以免费取得采矿权证。这个案件最终的解决就在于对价关系是不是存在,交易行为是不是能够成立?如果不能成立,那就是诈骗。


  交易涉及的对价关系不光和诈骗有关,还与贿赂、拐卖妇女儿童等相关。对价是一个民事法律上的概念,主要涉及合同,来源于英美法系。对价的概念对于判断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的类型,都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比如说没有对价的许诺,只是一件礼物,这对合同的成立会有影响。没有对价的合同,在法律上是没有强制执行力的,这对合同的执行效力有影响。


  第二,对价关系的类型化判断。根据是否有合法的前置法依据,对价关系可分为合法的对价关系和事实的对价关系(也就是说它不是一个合法的,但是它客观存在)。同时,根据对价关系依附的法律关系是否单一,对价关系可分为单一关系中的对价关系和多重关系中的对价关系。对价关系最重要的是对价关系的判断。这表现在:一是在单一关系中对价关系是否成立对行为性质具有关键性的影响。前几天我们参加海峡两岸刑事法治学术研讨会,讨论了卖酒行为的刑法性质问题。例如,行为人拿茅台的瓶装其他的酒去卖,这个行为定什么罪?台湾地区学者说应该定诈骗犯罪。我们好像比较少定这个,一般可能会定商标类犯罪,理由是大陆地区刑法对诈骗罪规定的法定刑太重了,最高可以判无期徒刑,台湾地区最高则只有十年。但实际上背后的关键在于这个行为到底是不是一个交易行为,有没有形成一种对价关系?如果没有,那可能是一个诈骗,如果有的话,我们按照交易型犯罪进行处理可能更合适。二是在多重关系中对价关系所对应的事实对行为的性质认定会有很大的影响。举一个例子:我请你办一个事,我把公司的股份卖给你,这个公司是准备上市的,但是中间间隔时间很长,有的间隔三五年甚至七八年。这个时候卖股票给他,没有证据证明卖的价格比实际价格低,完全可能是一个正常的交易价格。最后股票上市了,获利几亿元。这里面就会涉及两个关系:一方面是我花钱买这个股票形成的股票买卖关系。另一方面是我有请托你办事,这中间穿插了商业机会或者商业利益,这个商业机会和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是不是一个概念,是不是权钱交易?这是一个问题。


  从民事的角度看,对价关系的判断有一些规则:


  (1)对价必须充分但无须适当规则。这也就是说对价不等于等价。权钱交易,有的时候给了很少的钱办了一个很大的事,有的时候给了很多的钱但只办了一个很小的事,这不影响权钱交易的贿赂性质。但是实践中有时候会出现一个问题,就是我本来跟你有一个别的事,顺带着又请托了你,把那个事办得很快。这就可能出现多个对价关系,也就会出现适当性问题。


  (2)对价必须由受诺人发出规则。比如说国家工作人员帮人办了一个事,同时他的一个亲属在办一个医院,这个医院是一个公立性的医院,这个医院现在经营困难,就跟对方说支持它一下,给医院送了几吨钢筋、材料过去,然后就送了。如果按这个规则去考虑,国家工作人员帮他人的忙和他人送医院钢筋、材料之间形成了对价关系,因为受诺人是送钢筋、材料的人。


  (3)过去的对价不是对价规则。这也就是说以前做的事不能拿到现在来作为新对价。


  (4)履行既存义务不构成对价规则。例如,官员与他人合股开公司。后来官员提出以一定的条件退股,但双方协议没有履行完成。正好这个时候合伙人有事找官员帮助,就快速支付了退股款。客观地看,他这是履行前面的对价,二人之间没有形成新的对价关系。


  第三,对价关系的实践问题及其解决。对价关系的实践适用存在不少问题。总的问题是有一些符合民事判断规则的对价关系被认定为是没有对价关系,或者是非法的对价关系,进而将一些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这包括:


  (1)无视前置法规定的法律对价,将具有对价关系的行为变成没有对价关系的行为。例如,前面讲的采矿权案件。矿产资源法对于探矿权和采矿权之间的关系有一个前置法的规定,就是取得了探矿权后探明了矿产资源,可以申请将探矿权转为采矿权,这个是不要付钱的。这样一来,交探矿权的钱就和他取得采矿权之间建立了对价关系,诈骗罪不成立。


  (2)以前置法上的对价关系不合法否定对价关系的事实存在,将具有对价关系的行为变成了没有对价关系的行为。这个问题在套路贷和高利贷案件当中比较突出。以前有观点认为套路贷按照诈骗罪来定是有很大的问题,有很多套路贷真的是出了钱借给你,虽然利息高,但是借钱的关系是存在的。套路的存在可以否定借贷关系的合法性,不能否定它的事实存在。高利贷的司法解释将非法放贷行为是按非法经营罪来定,实际上是认为它们是交易关系,事实上形成对价关系。


  (3)以交易的内部性否定合法性,否定合法事实对价关系的存在,将具有对价关系的行为变成没有对价关系的行为。这涉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座谈会纪要,其称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这个问题目前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当中被一些案例推翻了。推翻的理由是认为这个股票是利用内部关系购买的,不是对外公开的。但是我觉得事实上的对价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完全推翻存在问题。


  (4)忽视法定对价关系的特定性,将合法对价关系变为非法的对价关系。以变相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为例,通过转让公司股票、虚假诉讼等最终实现了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以前也定倒卖、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但是现在慢慢收紧了。为什么收紧?因为转让公司股权、虚假诉讼,虽然也是涉及到相关法律问题,但是它并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这种对价关系的判断是不是《刑法》第228条规定的按土地管理法规来判断卖的是不是地?实践很多把这种法定的对价关系得特定性给抹掉了,是不对的。


  (5)将过去的对价作为新的对价关系的判断依据,将非对价关系变成具有犯罪性质的对价关系。


  (6)将非特定的对价关系认定为具有特定犯罪性质的对价关系。近年来我经常在央视十二频道社会与法的“一线”栏目做解说嘉宾,结果一个在监狱服刑的罪犯看到了,他给我写信。他的案子是为了挣钱在网上发帖,说要收养小孩,然后就找送养的,他就在中间就赚差价。例如,送的人收了1万元,给收的人要了1.5万,中间挣了5000元的差价。这个案件,收孩子和送孩子都不构成犯罪,结果中间人构成了拐卖儿童罪。我就在想,提供中间服务的行为和他获得财物之间是不是一个对应的关系?如果这是一个对价关系,这个案子定拐卖是不是有问题?针对对价关系认定和适用上存在的实践问题,优化路径包括合法性的优化(如果前置法上认为是合法的对价关系,显然应该排除犯罪性)、事实性的优化和特定性的优化。对应的措施也相对应地有合法化措施、事实化措施和特定化措施。由于时间关系,这一块就不展开了。


  以上浅见,供大家批评指正。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