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在前两篇文章中,笔者已阐述了向第三人追缴涉案财物的实体法律规范,明确了向第三人追缴涉案财物的范围和限制,并详尽列举了司法实践中涉及直播打赏刑事追赃的裁判观点。本篇则以涉直播打赏刑事追赃为例,探讨刑事案件中与涉案财物处理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诉讼参与和权利救济问题。“有权利即有救济”为普世适用的法律原则,当有权机关查扣、追缴、执行第三人享有财产权益的款物时,却因第三人并非刑事判决的当事人,在刑事程序中不具备被告人或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以致于欠缺诉讼上的阅卷权、陈述权、上诉权等权利保障和救济机制,难以有效进行防御,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1]。
二、第三人参与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之困境
目前,笔者代理某直播平台作为第三人,已在广东、河南、江苏等地区参与数个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程序,发现直播平台作为第三人合法持有之款项虽被侦、诉机关冻结,并被审判机关判决追缴而最终予以扣划,其财产权受到国家干预,但却难以作为独立诉讼主体而享有参与诉讼、查阅证据、表达意见等程序性权利。尤其是,自武某职务侵占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以来,上述情况更加恶化,主要原因是其裁判要旨系以犯罪行为人向直播平台的充值金额作为追缴依据和范围,此时法院往往径行以犯罪行为人关联银行账户向直播平台转账金额决定追缴金额,而不再通知直播平台或主播参加诉讼。简单来说,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直播平台作为第三人参加刑事案件的诉讼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诉讼地位缺乏法律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2和第4项的规定,第三人既不是所谓当事人,也不是所谓诉讼参与人。在审判程序中,第三人作为何种诉讼主体参与程序;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第三人是否系被执行人等,实践中均有争议。笔者作为直播平台之诉讼代理人在江苏某地参加开庭时,审判长就认为刑事程序中无第三人,诉讼代理人作为证人参加庭审。
(二)诉讼权利难以保障
诉讼地位既然不明,诉讼权利则更难保障。因第三人的诉讼权利缺乏明确法律规定,例如第三人能否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律师又可否查阅、复制与涉案财物处理有关的案卷材料等等均不明确。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即常常以此为由拒绝第三人行使诉讼权利。笔者在代理直播平台于审查起诉期间向广东某地检察院申请查阅、复制与直播打赏有关的证据材料后就遭到拒绝,理由即是没有法律规定。
(三)救济机制难以起效
虽然《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规定善意第三人等与涉案财物处理有关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就违法违规行为提出投诉、控告、举报、复议或者国家赔偿,然而上述救济机制在实践中难以发挥作用。即使第三人提出投诉,有权机关因担心责任承担问题等往往置之不理或推诿塞责。
上述对第三人权利保障不足的种种问题,在实践中所导致的恶果是显而易见的。例如,江苏某地法院在一起案件中判决向某直播平台追缴1700余万元,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经直播平台向执行机构索要犯罪行为人相关账户交易明细后发现其中竟有300万余元未成功充值,却被错误计算到充值金额中。原因无非是,刑事审判本身传统上关注的重心是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对涉案财物处理本身就不够重视,遑论一个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呢?!可以想象,如果执行机构拒绝向直播平台提供充值交易明细以供核对,相关巨额款项就会被司法机关错误划扣而不得知。
三、现有程序法规范
鉴于对涉案财物违法采取查扣措施、违法管理和处置涉案财物等问题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由来已久,无论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还是1997年《刑事诉讼法》均侧重规范有权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程序。至于与涉案财物处理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虽然往往对涉案财物主张所有权等实体权利,但《刑事诉讼法》基本未予关注,遑论赋予其相应诉讼权利以维护合法财产权益。
2024年10月23日,中共中央发布《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
2015年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12条强调“明确利害关系人诉讼权利”,规定“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听取其意见。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就财物处理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第13条强调“完善权利救济机制”,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建立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复议、申诉、投诉或者举报的,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尽管如此,受制于《刑事诉讼法》未对第三人拥有何种诉讼地位、享有何种诉讼权利作出原则规定,“两高一部”后续各自制定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时均未能对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和救济机制作出突破性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3月6日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32条规定:“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但善意第三人究竟拥有何种诉讼权利,例如能否委托诉讼代理人,仍语焉不详。对人民检察院的查封、扣押、冻结不服或者对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中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理部分不服的,其救济途径是“依照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仅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与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上述规范性文件相比,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则稍显进步,其第279条进一步明确“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即便如此,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涉案财物时能够听取案外人意见的也寥寥无几,直播平台往往是进入执行程序、接到执行机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划扣执行裁定时,方才知晓其被相关刑事判决追缴了巨额款项。
四、比较法之镜鉴
观察域外类似情形,诸多国家和地区对与涉案财物处理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权利保障相当充分。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6编第3章没收程序规定[2]、日本关于刑事案件中没收第三人所有物程序之应急对策法等。
2016年,我国台湾地区参酌德国刑事诉讼法专门立法设立了第7编之2没收特别程序,即第三人参与程序,赋予财产可能被没收的第三人程序主体地位,使其有参与程序的权利和获得救济的机会。第三人享有之权利具体如下:
(1)受通知权
检察官侦查中有相当理由认为应没收第三人财产者,应于提起公诉前通知第三人,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提起公诉时,应于起诉书记载该意旨,并通知第三人案由、管辖法院、被告人基本情况、构成没收理由的事实要旨及其证据、以及告知得向法院申请参与没收程序等事项(第455条之13);起诉后,得以言词或书面向法院申请裁定第三人参加没收程序;法院得依职权或依检察官(第455条之13)或第三人(第455条之12第1项)申请,开启第三人没收程序。
(2)程序选择权
第三人既有权申请参与没收程序,也有舍弃参与的权利,即“向法院或检察官陈明对没收其财产不提出异议“(第455条之12第3项后段),彰显第三人程序主体地位。
(3)听审权
法院对参与没收程序的申请,于裁定前应通知第三人、本案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且为必要的调查(第455条之14)
(4)准用被告诉讼权利
第三人就没收其财产之事项,除另有规定外,准用被告诉讼上权利规定(第455条之19)[3]。换言之,第三人于没收参与程序开启后,拥有被告于刑事诉讼法上之权利保障,例如委任代理人参加诉讼(第455条之21,代理人准用辩护人之权利规定,可检阅卷宗证物),审判期日受通知[4]、在场,申请回避,申请调查证据,向证人发问,最后陈述,受达没收或不予没收其财产事项的判决文书(第455条之20),对没收判决提出上诉(第455条之27)等。
(5)事后撤销权
就没收财产之判决非因过失未参与没收程序者,在没收判决确定后5年内,可以自知悉判决三十日内申请撤销没收财产判决等(第455条之29)。
由上观之,无论没收对象是被告人还是第三人,追缴、没收财产系限制或剥夺人民财产的干预处分,必须遵守法律保留、比例原则的实体要件及听审权、救济权的程序保障。事实上,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订类似单独宣告没收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随后相关司法解释即规定了通知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提出意见、出示证据以及就没收决定提出上诉等权利[5],只不过该特别程序适用范围和对象相对狭窄。未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可参酌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立法,增订第三人参与没收程序,以期建构没收第三人财产所应恪守的正当法律程序。
注释:
[1]参见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号裁定裁判要旨。
[2]德国刑事诉讼法主要规定了三类程序:1.没收对象可能为被告以外第三人时的第三人之诉讼参与程序,亦可称为事中参与程序;2.受没收宣告的第三人,因非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能参与前述程序时,可事后申请撤销没收宣告;3.不针对特定被告,直接对物进行没收宣告的单独宣告没收程序,即对物诉讼。参见林钰雄:《德国刑事没收程序逐条释义》,载《法学丛刊》62卷2期第1-18页。
[3]立法理由谓:“没收人民财产使之归属国库,对人民基本权干预程度,不亚于刑罚,故对财产可能被没收而参与诉讼程序之第三人,自应赋予其与被告同一程序上之保障。”
[4]立法理由谓:“审判期日及与没收事项相关之诉讼资料,均攸关程序参与人诉讼上权益,属于其资料请求权范围,自应通知及送达……。”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13条、第14条第2款、第15条第3款、第18条、第19条等规定,相关规定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已相当充分。
往期文章:
涉直播打赏刑事追赃问题系列研究(一):向第三人追缴涉案财物之法律规范
涉直播打赏刑事追赃问题系列研究(二):现有裁判之观点及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