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7月5日下午,由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与华东政法大学联合举办、京都上海分所协办的“刑民行交叉理论与实务问题法律论坛”在华东政法大学长宁校区成功举行。本次论坛汇聚了学界知名专家、教授以及法律实务界的精英律师,围绕刑民行交叉领域的热点问题展开深入探讨,旨在推动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深度融合。
本文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牛星丽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以飨读者。

牛星丽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尊敬的各位来宾,各位老师,大家下午好!
今天主要从三个方面来分享我的话题:
第一部分,刑事涉财执行现状与刑民交叉的关系。
近年来,随着经济、职务类犯罪案件增加,刑事涉财执行重要性凸显。但执行到位率普遍较低,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犯罪分子转移非法所得、以他人名义投资成立公司、购置资产是执行难的原因之一。另外,刑事涉财执行还面临着与其他执行程序衔接问题,也是导致执行难的原因。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刑事涉财执行与民事执行、行政执行等程序交叉的情况,导致执行冲突。比如,当犯罪分子的财产同时涉及刑事罚金、没收财产和民事债务、企业破产清算时,如何确定执行的先后顺序和比例,目前缺乏统一的操作规范,不同地区和法院在执行程序、执行措施等方面存在差异,不仅影响了执行的效率和效果,也给执行工作带来了困扰。
提到执行程序交叉问题,有必要向大家介绍一下交叉的概念。刑民交叉从行为主体和行为后果角度划分,可以划分为传统型和非典型性刑民交叉。所谓传统型的刑民交叉,也就是典型性刑民交叉,是指由于同一个行为所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和程序上的冲突。非典型性刑民交叉,是两种甚至两种以上的行为主体所实施的不同行为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由于其中的一个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涉及到了刑事犯罪,需要构成刑事责任的承担,进而导致了另一个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受到了刑事责任程序追究的限制。
我给大家举一个比较简单的案例,比如:某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获取投资资金,企业实控人采取向不特定公众进行民间借贷的方式吸纳资金,借贷资金部分用于开发商品房且对外销售。后续由于企业资金链断裂,无法给购房人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购房人依据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恰恰此时,这个企业也因为涉嫌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资金大部分用在了开发项目,公安机关就会把已售房屋,以涉案财物或涉案资金为由进行刑事查封冻结,这将导致购房人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程序无法再继续进行,因为购房人所主张的诉请标的物是使用非吸款形成的房屋,并且被刑事查封。这种冲突就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分别实施了两个不同的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这种情形称之为非典型性刑民交叉。
这个案例简单直观介绍了特殊性的刑民交叉类型,也是为后续讨论关刑事涉财执行与破产资产处置的问题做了一些铺垫。
第二部分,刑事涉财执行在破产案件中存在的三个重要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否立即追究实控人或者企业的刑事责任?第二,实控人被刑事立案以后,是不是必然阻断企业破产程序的进行?第三,破产过程中,刑事判决应当追缴或责令退赔的财产是否应当纳入破产程序一并处理?
第一个问题,是否立即追究实控人或者企业的刑事法律责任?当企业严重资不抵债时,是要立即追究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呢?还是让其继续充分发挥自己的能量,寻找新的投资人进行投资,通过债务重整的方式,化解企业债务危机,减少债权人、投资人的损失呢?这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在没有刑事立案之前,企业的实控人还有可能通过其在行业内的资源,使企业重整旗鼓并偿还债务;但是一旦刑事立案了,企业的实控人或股东大概率会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这时企业就完全丧失了融资能力。其实企业在发生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追究刑事责任不是目的,无论是从债权人经济利益角度,还是从社会稳定角度考虑,如何有效的使债权人收回本金或者部分利息,才是最大程度解决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
第二个问题,如果刑事立案在先,是否会阻断企业破产程序的进行?依据2014年最高院、最高检及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和2019年《九民纪要》第129条规定:“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现阶段有些破产法院还是会采取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如果属于上述规定所述的情况,是就同一事实和行为涉及交叉引发两种结果,可以采取先刑后民的方式;但是如果是两种甚至是多种行为引发的法律关系与结果,相互交织在一起,处理方式就不能一概而论。
第三个问题,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在破产审理过程中,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就追缴的财产或者责令退赔的财产,是否应当纳入破产程序中?如果可以将追缴财产纳入破产程序中,或者说破产审理期间,所有执行程序(包括刑事执行)是否应当中止?那么就产生了一个非常根本性的问题,就是刑事程序的实施和进行与破产程序之间如何有效地协调、衔接?这是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
我还是想通过我们团队办理的一个案件,与大家进行简单性的分析。
甲公司实控人周某在A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甲公司分别在B市和C市投资设立了乙公司和丙公司进行当地的房地产开发。由于流动资金限制,周某以其个人和甲公司名义在A市实施大规模的民间借贷,借贷的部分资金用于乙、丙公司的开发和运营,乙、丙公司在当地也进行了部分房屋销售。但后期由于甲公司的资金链断裂,导致乙、丙公司的项目停滞,由此引发了大规模的投资人集中挤兑和购房人维权的社会群体事件。周某在A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同时判决追缴甲公司在乙、丙公司投入的款项。A市的刑事判决执行法院将甲公司在乙、丙公司持有的股权,以及乙、丙公司的项目土地和部分未网签预售的房屋予以查封冻结。
在此之前,丙公司经债权人在C市法院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在债权申报阶段,C市破产管理人给A市的执行法院发出通知,就其刑事追缴的资金可以向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A市执行法院经研究后,向破产管理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书面函告,A市法院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进行追缴,刑事追缴权是国家司法公权力,不属于民事债权申报范围。C市的破产法院接到A市执行法院的执行通知后,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程序是错误的,应当根据破产法19条的规定予以中止,也书面致函执行法院,要求执行法院限期解除查封冻结,否则上报上级法院。最后,经过两地法院多方协调,在破产管理人就执行法院刑事追缴款项优先兑现的条件下,执行法院解除了对土地和房屋的查封,但仍然保留了对股权的冻结。通过这个案例出现的问题,引发了我们对“法院间关于刑事判决执行权与破产案件审理权冲突”如何解决的思考。
第三部分,法院间刑事涉财执行权和破产案件审理权的冲突。
既然两个法院互不相让,可见是对于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冲突。主要是存在争议条款问题上,争议条款主要是《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终止”。执行法院依据的是刑法第64条的规定,认为犯罪分子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执行法院认为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应当通过公权力一追到底,不受任何程序的阻碍。而破产案件的法院依据的是《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认为资不抵债的企业只要进入了破产程序,该企业财产所有保全措施都应当解除,所有的执行程序也应当终止,其中也包括了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我们分析《破产法》第19条规定的内容,解除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的“财产”必须是“债务人”的财产,换言之“财产”必须是这家破产企业合法取得并拥有所有权的款项、动产或不动产。
结合上述案例,本案中刑事追缴的资金是否属于破产企业的财产呢?本案中甲公司非吸的资金恰恰是经法院审理后,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该笔款项是集资参与人或投资人的财产,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财产”。总之,当破产程序中涉及非法集资类犯罪问题时,首先应把刑事案件的涉案财产与破产财产进行区分。对于应返还给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特定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应通过在刑事程序中退赔等方式返还给受害人。厘清涉案财产与破产财产,刑事涉财执行权与破产案件审理权的冲突,便可迎刃而解。
最后,期待建立跨部门和跨程序的信息共享机制,同时也要凝聚立法、司法和理论的结合,方能破解理论的困境。感谢大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