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财产损失”数额的认定关系着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直接影响污染环境行为的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认定,更是衔接刑事处罚与生态修复的核心环节,其范围界定与合理性判断需以《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为依据,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指导案例203号,左勇、徐鹤污染环境案)展开分析。案例中体现的裁判思路,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形成呼应,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司法解释中“必要合理”原则的明确化,二者共同构建了认定“公私财产损失”的完整逻辑。
一、“公私财产损失”的法定范围:司法解释的明确界定与案例的实践映射
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将“公私财产损失”严格限定为三类,案例中对损失的认定完全遵循这一框架,成为司法解释规定的生动实践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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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财产价值损失
司法解释明确其包括“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及“为保护财产免受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指导案例中,农户因清理污染导致的小麦、油菜等农作物损失3400元,属于“直接财产损毁”,法院直接将其纳入公私财产损失范围,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完全契合。同时,案例未将坑塘生态功能暂时丧失的损失计入,也印证了司法解释对“直接损失”的限定——仅认可与污染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财产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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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污染扩大的合理费用
司法解释将其定义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案例中,为熄灭燃烧的废铝灰而产生的清理费用20137元,属于“消除污染的必要措施”,法院予以认可;但对于行政机关过度搅拌导致的额外土壤处理费用,因超出“必要合理”范围而被剔除,这正是对司法解释中“合理措施”要求的具体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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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司法解释限定为“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指导案例中,为查明废铝灰污染范围而产生的应急监测费用7200元,被法院认定为合法损失;而后续生态修复效果评估的监测费用未被计入,严格遵循了司法解释对“应急监测”的场景限定。
二、“必要合理”原则:案例的裁判思路与司法解释的规则细化
指导案例中体现的“必要合理”裁判思路,与司法解释中隐含的原则相呼应,甚至为司法解释的修订提供了实践基础,推动了认定标准的明确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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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必要性:避免过度处置
指导案例中,专家证言明确20吨废铝灰仅需60-120吨土壤覆盖即可控制污染,但行政机关实际使用了453.84吨土壤,法院认定超出部分属于“处置过当”,仅按120吨计算合理费用。这一思路在司法解释中得到体现——司法解释强调“必要合理措施”,实质上是吸纳了案例中“措施需与污染程度相匹配”的裁判经验,避免资源浪费与损失虚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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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本合理性:拒绝虚高支出
指导案例中,应急处置方案建议废铝灰混合物按1000元/吨(含运费)处置,但实际处置价格为2800元/吨,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这一认定逻辑被司法解释吸纳,转化为对“合理费用”的限定——费用标准需符合行业惯例或技术规范,防止以“处置”名义变相增加损失数额,而这正是案例裁判思路对司法解释规则的直接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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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紧迫性:区分应急与常态
指导案例中,污染发生后间隔数日才采取处置措施,法院认为“时间不具有紧迫性”,需制定更合理方案。这一思路推动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应急”场景的边界——仅紧急状态下的必要支出可纳入,非紧急情况下的过度准备费用需被排除,使“应急监测费用”等概念的认定更具操作性。
三、边界争议的澄清:案例与司法解释的互补与完善
指导案例中对“事务性费用”“生态环境损害”的区分,不仅是对司法解释的实践诠释,更推动了司法解释中相关概念的清晰化,形成了二者的互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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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性费用的性质划分
指导案例中,40万元鉴定评估费用未被计入公私财产损失,而是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一部分。法院的逻辑是:事务性费用若直接用于阻止污染扩大(如实时监测污染扩散),可纳入“合理费用”;若用于事后评估生态损害,则属于生态环境赔偿范畴。这一区分被司法解释吸纳,使“必要合理费用”的范围更明确,避免了实践中对事务性费用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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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生态环境损害的严格切割
指导案例中,法院将坑塘回填的填土费用18000元纳入“防止污染扩大的合理费用”,但未将坑塘生态功能恢复期间的渔业损失计入,明确体现了“财产损失”与“生态损害”的界限。这一裁判经验推动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公私财产损失”不包含生态环境服务功能丧失或永久性损害的损失,确保了刑事追责与生态修复的范围不重叠、不混淆。
否则,生态损害修复费用高而导致认定公司财产损失超过30万或者100万以上,对被告人刑罚过于严苛。
综上,污染环境罪中“公私财产损失”的认定,是司法解释规则与案例实践经验共同作用的结果。案例中体现的“必要合理”“边界区分”等裁判思路,不仅是对司法解释的具体落实,更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司法解释的完善,使“公私财产损失”的认定标准更清晰、更具操作性,为惩治环境污染犯罪与保护生态环境提供了坚实的规范基础。在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实践中,“公私财产损失”的认定既是定罪量刑的关键标尺,也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重要依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损失范围的明确界定,以及指导案例203号中“必要合理”原则的实践应用,我们可以清晰把握其核心逻辑:既要通过法定范围框定损失边界,防止刑事打击的不当扩张;也要以合理性审查为标尺,避免将过度处置、虚高支出等不合理费用纳入追责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