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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释法 | 私募基金赎回纠纷仲裁案例实务探讨(之三)
发布时间:2025-09-01作者:刘焕平

一、基本案情介绍


  申请人经某基金管理人(下称“管理人”)关联方员工推介,于2020年8月申购该管理人发行的某私募投资基金(下称“案涉基金”),并支付100万元申购款。申请人与管理人、某证券公司(下称“托管人”)签署《基金合同》,约定基金份额锁定期为一年,锁定期满后自动赎回,赎回款应在确认后T+5日内支付。


  2021年6月,管理人发布公告增设临时开放日,申请人于规定时限内申请全部赎回。管理人仅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未支付。申请人认为管理人存在违约行为,托管人未履行监督义务,遂向约定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要求管理人支付剩余赎回款、利息、律师费及仲裁费,托管人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二、争议焦点


  1.案涉法律关系为基金投资合同关系还是借款合同关系


  2.管理人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及信息披露义务


  3.案涉基金投资于某私募基金是否构成违规关联交易或自融


  4.管理人未足额支付赎回款是否构成违约


  5.托管人作为托管机构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律分析


  (一)法律关系性质认定


  申请人主张《基金合同》实质为固定利率借款合同,依据为合同中“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条款。但仲裁庭认为,该基准仅为管理人提取业绩报酬的参考标准,《基金合同》及《风险揭示书》已明确约定“不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不保证一定盈利”,符合私募基金“风险自担”特征,故认定本案为基金投资合同关系。


  (二)管理人义务履行审查


  1.适当性义务


  管理人未在申购时重新评估申请人风险承受能力,仅依据两年前的风险测评结果销售产品,违反《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关于“动态评估投资者风险能力”的规定。但申请人具备多年私募基金投资经验,其自主决策未受该瑕疵影响,故该违规行为与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


  2.信息披露义务


  《基金合同》约定管理人需定期披露净值报告、季度报告及重大事项(如清盘、关联交易)。管理人未充分举证其披露了完整定期报告,且未披露基金清盘事宜,构成信息披露违规。但因申请人在临时开放日前无赎回权利,该违规与赎回款逾期损失无直接关联。


  (三)投资行为合规性审查


  1.关联交易


  案涉基金投资于某私募基金,申请人主张该交易构成关联交易且未披露。但《基金合同》明确允许“投资关联方管理的私募产品”,且申请人未能证明交易存在利益输送,故认定该投资未违反合同约定。


  2.资金池与自融


  申请人以监管部门答复函为依据,主张管理人存在“资金池业务”,但该答复未明确指向案涉基金;案涉基金投资行为虽形式上涉及关联方,但无证据证明管理人存在“套取基金财产”的主观故意,故不构成自融。


  (四)赎回款支付义务


  《基金合同》约定赎回款应在确认后T+5日内支付。管理人以“底层资产回款不及预期”抗辩,但仲裁庭认为,基金净值已在赎回日确定,管理人应按当日净值履行支付义务,底层资产风险不能对抗投资者的赎回请求,故认定其未足额支付赎回款构成违约。


  (五)托管人责任


  托管人已履行开立专户、保管基金财产、复核年报等义务。《基金合同》约定托管人仅对“投资范围、比例限制”进行监督,而案涉基金投资未超出合同范围。申请人主张托管人未监督关联交易,但合同未约定该监督义务,故托管人无责。


  四、裁决思路


  1.请求权基础梳理:


  申请人核心诉求为“支付剩余赎回款”,基于《基金合同》约定的赎回权,适用《民法典》“违约责任”条款。


  2.要件审查逻辑:


  先确认合同效力及法律关系性质,再审查管理人义务履行情况,区分“违规行为”与“损失因果关系”,最终聚焦赎回款支付义务。


  3.责任划分标准:


  管理人违约行为明确,需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责任;托管人责任以合同约定为限,无约定则不承担。


  五、裁决结果


  1.管理人向申请人支付剩余赎回款82万余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管理人补偿申请人律师费4万元;


  3.本案仲裁费由管理人承担;


  4.驳回申请人对托管人的全部请求。


  六、裁决结果评述


  1.强化管理人“刚性兑付”边界


  明确“按赎回日净值支付”原则,禁止管理人以“底层资产未变现”为由拖延付款,区分“投资风险”与“履约责任”。


  2.适当性义务的“过错与损失匹配”原则


  虽认定管理人未动态评估风险,但结合投资者经验豁免其赔偿责任,平衡“卖者有责”与“买者自负”。


  3.托管人责任的“合同约定优先”原则


  明确托管人监督义务以合同约定为限,避免过度加重托管人责任。


  4.证据规则适用


  对申请人主张的“资金池”、“自融”等事实,因证据未指向案涉基金而不予支持,强调“具体事实具体举证”的裁判导向。


  七、案件总结与建议


  1.案件总结


  本案核心争议围绕私募基金赎回环节的履约责任展开。仲裁庭通过严格审查合同约定与履行事实,明确了三大裁判要点:一是私募基金“业绩报酬计提基准”不构成保本保收益承诺,法律关系仍属投资合同;二是管理人未按约定支付赎回款构成违约,底层资产风险不能成为免责事由;三是托管人责任范围以合同明确约定为限,超出约定的监督义务主张不予支持。案件最终以管理人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责任、托管人无责告终,体现了仲裁对“合同严守”、“权责法定”原则的坚守。


  2.实务建议


  (一)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建议


  严格履行适当性义务:在投资者申购时动态评估风险承受能力,避免依赖过期测评结果,确保“适当产品卖给适当投资者”。


  规范信息披露流程:按合同约定及时披露定期报告、重大事项(如清盘、关联交易),留存披露凭证(如邮件回执、系统记录),避免因程序瑕疵引发纠纷。


  审慎处理赎回安排:在发布赎回公告前充分评估底层资产流动性,避免“通知赎回却无法支付”的违约情形;若确需延期支付,应与投资者达成书面约定并说明理由。


  合规管理关联交易:如涉及关联方投资,需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易范围及披露方式,确保交易价格公允、不损害投资者利益。


  (二)对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建议


  明确监督边界: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投资监督义务(如投资范围、比例限制),对合同未约定的事项(如关联交易的实质审查),可通过补充协议明确责任,避免义务扩张风险。


  强化履职留痕:对基金资金划转、估值复核、报告审查等操作全程留痕,定期与管理人核对数据,确保托管行为可追溯、可举证。


  (三)对投资者的建议


  理性认知投资风险:充分理解私募基金“不保本、不刚兑”的特性,不将“业绩报酬计提基准”等同于“固定收益”,审慎评估自身风险承受能力。


  重视合同条款审查:重点关注赎回条件、支付时限、信息披露方式等条款,对模糊表述及时要求管理人说明并书面确认。


  留存关键证据:妥善保存申购凭证、合同文本、沟通记录(如赎回通知、管理人答复)等,在权益受损时能有效举证。


  依法理性维权:若发生赎回纠纷,优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聚焦“管理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主张权利,避免无依据的“保本”诉求。


  八、行业启示


  本案为私募基金赎回纠纷提供了清晰指引:管理人需严格履行赎回款支付义务,不得以投资风险对抗合同约定;投资者应理性认知私募基金“非保本”属性,举证需聚焦具体违约行为与损失的直接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