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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元霄: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和责任
发布时间:2025-09-28作者:朱元霄

随着《民法典》颁布及司法解释的不断出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相继修改与颁布,民营企业家的权益保护话题被提上案头。9月20日,京都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论坛在北京成功举办。


  本文为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元霄在论坛上的与谈发言,整理以飨读者。


  


  朱元霄


  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感谢主持人,大家好,我是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朱元霄,很荣幸作为上午第一位嘉宾进行与谈分享。今天想和大家分享的内容是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的话题。


  公司对外担保,是公司常见的商事行为。担保在促进资金融通、信用交换的同时,也可能会出现股东、法人、董监高,借助担保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因此,对公司担保进行立法规制也就具有必要性。


  现行有关认定公司担保效力、责任的法律依据,主要是2021年1月1日,和《民法典》同一天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几个条款。刚才孙宪忠老师提到了《民法典》的体系化,我认为《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就是《民法典》体系化的一个很好的体现。


  今天我主要围绕司法解释第7条“法人越权担保效力”进行分享。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7条可知,法人越权担保,担保合同对公司是否生效,主要取决于相对人(债权人)是否是善意,如果主观上是善意,则担保合同对公司生效,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善意与否,应如何评判?第7条给出标准的是,取决于债权人对公司担保决议是否进行合理审查。


  而我们在实务中,应如何理解、掌握该标准?今天我将结合自己的承办案件、司法裁判案例,归纳“一句话”+“六种典型的实务情形”,帮助大家理解、判断公司担保效力。


  一句话:无决议原则上无效,有决议未必有效。如何理解呢,可以通过我总结的以下六种情况,在具体情形中去理解。


  关于“无决议原则上无效”,我们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情形理解。


  情形1:担保人未提供公司决议。这是最典型的情形,现行《公司法》第15条明确规定,公司担保要有决议,可能是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但如果没有提供决议就签署担保合同,原则上是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的。


  情形2:无决议但担保有效。这里包括两种例外情况:


  一是担保人通过公司章程概括授权法人直接签署对外担保文件。可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9号民事判决,“上海高院认为,公司章程已就案涉类型担保概括授权于法定代表人决定,虽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仍已取得有效授权”,这种例外情形,主要是基于尊重担保人公司章程授权、尊重其意思自治。


  二是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的,不需要担保决议的三种例外情形,包括金融机构保函、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由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这三种情形,因为不损害公司利益,无须决议。


  这是关于以上两种情形,帮助大家理解何为“无决议原则上无效”。


  关于“有决议未必有效”,我们可以看以下4种情形。


  情形3:决议机关不适格。比如《公司法》规定,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实控人提供担保需要股东会来决议,但是如果说公司仅仅提供了一份董事会的决议,债权人依据董事会的决议就与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这种情况下法院推定债权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是非善意的。


  情形4:决议内容不对应。比如公司提供了多项担保,但仅有部分担保有决议。没有决议部分,当然对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


  情形5:决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典型的是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上市公司是公众公司,涉及到股民的利益,因此对外担保需要通过公告的方式去披露担保事项,但如果债权人在跟上市公司签合同的时候,没有看到公告就签署担保合同,当然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担保效力。


  情形6:决议签章可能伪造、变造。大家可能会有疑问:决议签章真假,债权人不具备审查能力,无法判断。但结合我们的实务经验,也并非必然。我们就遇到一起实务案件,根据公司出具的担保决议,股东的名称为北京XX有限公司,但决议中的股东盖章仅有“北京XX有限”,没有“公司”二字,法院认为,如果债权人在签合同的时候,连决议中股东公司的名称与公章名称是否一致都没有审核,很难认定自己尽到审查义务。


  此外,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630号民事判决,法院会对决议签章真假进行主动审查。该案中最高院认为:“股东签字不真实,决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进而认定《担保合同》违反了《(原)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应属无效”


  通过以上六种情形,我们应该对债权人的合理审查义务,有了更具象化的理解。可以简单总结为:实务中,债权人应对公司有无担保决议、章程约定、决议机关、决议内容、形式、甚至签章真假等,进行审查,以证明其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是善意相对人。


  以上是针对担保决议效力,总结了实务中常见的6种情形。关于相对人非善意时的责任承担,因为时间紧,不再展开。认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参考司法解释第17条有关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主要取决于担保人、债权人有无过错,都有过错,各一半责任。仅一方有过错,过错一方担责。当然,公司对外担责后,有权向越权担保的法人等,进行内部追偿。


  以上是有关公司对外担保效力、责任的分享。最后,因为今天到场的也有很多公司客户,我结合自身办案经验,为大家提供三条与公司担保相关的实务建议:


  第一,作为提供担保的公司(担保人):核心是做好内控管理。尤其是在公章管理、法人选任等方面一定要慎重,避免因内部管理不到位,出现法人越权担保等情形,导致公司对外担责。此外,建议用好公司章程,比如可以在章程中明确约定,担保金额达到多少以上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也可以选择是否概括授权法人对外签署担保合同。同时针对实务中对外担保比较多的公司,可以建立专门的公司担保专项制度,来规范公司担保行为。


  第二,作为债权人:应尽到合理审查义务。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审查不是所谓形式审查,用最高院刘贵祥专委的话来讲,是有限的实质审查,以证明自身善意。尤其主要要进行留痕,比如要求对方提供过决议、章程等,一定要通过邮件等方式留痕,避免后期涉诉,因未留痕出现举证不能,导致自身担责。


  第三,作为律师:应协助客户做好担保风险防控。作为法律服务提供者,应站在法律专业角度,协助客户,无论是担保人还是债权人,在担保合同签订时,做好担保法律风险防控。这样即使后期出现争议,因为前期做好了风险防控,也能最大程度维护客户的利益。


  好了,以上就是我今天分享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