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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释法 | 金钱债权执行管辖中“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到底是哪里?
发布时间:2025-07-23作者:程彦

执行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公里”,当事人取得有执行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后,可以在法定时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通过国家强制力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以实现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其中,对于“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应作何种理解,笔者就代理某金钱债权执行案件过程中,经与人民法院立案庭探讨该问题引发思考,本文将重点探讨金钱债权执行中“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认定问题。


  关于“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理解,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而是规定在2022年实施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以下简称“《执行规范(二)》”)中,该规范第3条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应作以下理解:


  1.被执行的财产为不动产的,该不动产的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2.被执行的财产为股权或者股份的,该股权或者股份的发行公司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3.被执行的财产为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4.被执行的财产为到期债权的,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该规范根据被执行的财产类型对管辖地进行区分,但该“被执行的财产”到底是特指执行依据中确定的应当被执行的财产还是泛指所有属于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前述规定并没有给出明确指示,导致实践中出现法律适用上的分歧。


  笔者在代理一起金钱债权执行案件时,因被执行人在某地有多套房产,出于执行便利考虑,选择向与一审法院同级的某地法院申请执行,并提供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证复印件,但被某地法院立案庭告知因生效判决确认的执行内容为给付金钱,故应当按照《执行规范(二)》的规定作为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来处理,应当以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作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虽然被执行人在某地有房产可供执行,但“被执行人的财产”并不等同于“被执行的财产”,某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故不予受理案件。该法院对于“被执行的财产”的理解即为特指执行依据中确认的应当被执行的财产,如执行依据中确认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给付金钱,则以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确认管辖,而与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处何处无关。


  笔者认为,该法院作此理解虽有一定道理,但由于《执行规范(二)》仅规定四种财产类型,实践中涉及财产的判项还有很多,就前述规定之外的被执行的财产类型如何确认管辖则出现了法律规定空白。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根据该规定,申请人选择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时,需要自行提供财产线索,此时如仍将“被执行的财产”理解为执行依据中已经确认的应当被执行的财产,那么除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外,其余三种情况下显然因“被执行的财产”已经明确而无需申请执行人再行提供财产线索,似乎并不完全符合《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的立法意图。又比如,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判令卖房人为买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则该等判项对应的被执行财产是属于不动产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还是属于一项到期债权(过户登记请求权实质上仍系债权)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以上这些都是将“被执行的财产”理解为执行依据中确定的应当被执行的财产所衍生出来的问题。并且如作前述理解,则在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只能是唯一的,即被执行人的住所地,除此之外哪怕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办理了保全,也无法由被保全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显然增加了执行难度。


  如前所述,《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的表述似乎更倾向于将“被执行的财产”理解为泛指属于被执行人的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证明材料后即可向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笔者经检索,发现司法裁判中也不乏作此理解的案例。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复52号深圳某公司、某信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实践中,被执行人可能有多项财产分布在不同的人民法院辖区内,且多项财产在价值或者性质上可能存在较大差异,是否有必要对申请执行人的选择权进行适当限制,申请执行人是否应当向主要财产所在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目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此并未有限制性规定。因此,当事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只要情况属实,该人民法院即有管辖权。”


  本案的执行依据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内容为到期金钱债权,通过该案例中的表述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被执行的财产”的理解是泛指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无需区分该辖区内的财产是否为主要财产或不动产,只要申请执行人能够依据《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提供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该人民法院即具有管辖权。


  同样,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1执复285号赵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现修改为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以被执行股权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的,股权所在地是指股权所在公司的住所地。本案中,XX公证处(XX)XX内经证字XX号、(XX)XX内经证字XX号公证书以及(XX)XX执字第XX号执行证书明确,某科技公司应按照公证书、执行证书的要求向某信托公司承担金钱给付义务,赵某、刘某在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上述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某科技公司、赵某、刘某应以各自财产承担相应责任。海淀法院依据某信托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经查实确认赵某持有某有限公司、某技术公司股份,而两家公司的注册地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海淀法院有权对某信托公司与赵某、刘某、某科技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进行执行管辖。”


  该案同样为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执行内容也是到期金钱债权,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股权作为可供执行财产时,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强制执行股权时股权所在地的认定规则,确认被执行人所持股权对应的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该案对于“被执行的财产”的理解同样是泛指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再基于财产类型确认管辖法院,而与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所载明的被执行内容无关。


  前述两个司法案例的裁判时间均在2022年《执行规范(第二版)》施行之后,结合笔者立案时遇到的情况,可以看出目前人民法院对于“被执行的财产”的理解并不统一。笔者认为司法案例中的理解一定程度上更符合立法原意,尤其是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以可供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确认管辖也更有利于执行法院对财产进行处置。即针对申请执行人选择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问题,如被执行人拥有房产份额则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如被执行人持有股权或者股份则发行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如被执行人享有知识产权则权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如被执行人对相对人享有到期债权则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但《执行规范(二)》所规定的被执行的财产类型同样不能涵盖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类型,如实践中最常见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针对此类财产该如何确认执行管辖?经检索,司法实践中通常将银行存款视为一种现有财产,进而以银行住所地作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不过从法理和司法实践来看,存款人对银行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实质上属于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故对于此类财产的执行似乎确实应当由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被执行人在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内存有财产认定管辖同理。但无论如何,以上关于对存款执行的相关讨论同样是建立在将“被执行的财产”理解为属于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范畴,而不是以执行依据中确认的是金钱给付义务就将“被执行的财产”当然认定为到期债权,迫使申请执行人只能选择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回归立法原意,既然法律在一审法院之外另行增设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主要是出于执行便利考虑,旨在避免异地执行程序繁琐、效率低下、难以及时掌握财产状态等问题。故笔者认为对于“被执行的财产”应当作宽泛理解,除执行依据已经明确被执行内容为特定物外,在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能够提供材料证明属于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都可以作为“被执行的财产”,进而再根据被纳入执行范围的财产类型确定管辖法院,更加符合执行效率和便利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