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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在常见争议中的扩张适用情况
发布时间:2024-08-08作者:程彦

众所周知,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需要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则上仲裁协议仅对缔约主体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8条和第9条,在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后合并或分立、死亡、转让债权债务的情况下,仲裁协议对继受人、继承人、受让人有效,此即有明文规定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适用情形。那么除此之外,仲裁协议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存在其他扩张适用的空间呢?本文将对几种常见争议类型项下仲裁协议能否扩张适用进行分析,以期为读者提供一定参考。


  一、主合同与从合同能否互相扩张适用仲裁协议


  在合同法律关系中,为确保债权实现,同时存在主合同和从合同的情况并不少见,尤其以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最为典型。一旦出现主合同和从合同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存在冲突的情况,如主合同约定仲裁管辖而从合同约定法院管辖,或主合同约定法院管辖而从合同中约定了仲裁管辖,则会使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处理时陷入两难境地。


  针对主合同和从合同的管辖一致性问题,在担保法律关系下如今已有较为明确的规定。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129条第1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和第2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之规定,确立了以主合同为基准确定管辖的基本原则,主要是出于从合同的从属性以及便于处理争议的角度考虑。但该条文系针对因主从合同发生纠纷而同时提起诉讼或主从合同约定不同法院管辖的情形,尚不同于主从合同分别约定法院管辖和仲裁管辖的情形,故彼时对于该种情况下是否仍然以主合同确定管辖并无定论。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施行,在保留一并起诉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原则的基础上,在第21条第1款明确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至此,在主合同或担保合同存在仲裁管辖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再一刀切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而是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按照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处理。


  因此,在主合同和从合同对仲裁管辖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仅有主合同约定仲裁管辖,则仲裁委无权处理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的纠纷,担保法律关系相关争议应当依法采用其他争议解决方式;如仅有从合同约定仲裁管辖,则仲裁委无权处理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纠纷,债权是否成立并有效均应以有权处理主债权债务的司法机关的意见为准。在此类纠纷中,如果债权人同步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向不同管辖机关发起程序主张权利的,担保纠纷的处理往往需要以主债权债务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必要时处理担保纠纷的司法机关应当中止相关审理活动,避免出现矛盾认定。


  二、原合同和补充合同能否互相扩张适用仲裁协议


  补充合同系对原合同内容的补充或变更,是原合同的延伸,故通常来说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补充合同和原合同条款发生冲突时应以补充合同为准。就原合同和补充合同的仲裁管辖能否互相扩张适用问题,应区分不同情况加以讨论。


  第一,原合同约定仲裁管辖,补充合同未约定管辖。首先需要区分原合同与补充合同的关系不同于主合同和从合同,在无新增当事人的情况下,原合同和补充合同均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且通常不可分割,补充合同仅是对原合同具体内容的更新,更新后的条款以补充合同为准,未进行更新的条款仍以原合同记载为准。故对于原合同约定仲裁管辖而补充合同未约定新的管辖方式的情况,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时,应当将原合同和补充合同均提交仲裁管辖,因补充合同并未变更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一致意思。但需要注意,如补充合同相较于原合同增加了当事人,则原合同中的仲裁管辖约定不能约束补充合同中新增的当事人,与新增当事人有关的纠纷仍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原合同未约定管辖,补充合同约定仲裁管辖。如前所述,补充合同是对原合同内容的细化,故在补充合同中增加仲裁管辖约定说明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纠纷整体有意交由仲裁管辖,补充合同中的仲裁管辖方式应及于原合同。故如在签订补充合同时意欲将后续纠纷提交仲裁管辖,建议明确约定原合同同样受补充合同的仲裁管辖约束,以便就此认定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合同和补充合同项下纠纷都具有管辖权。


  第三,原合同约定仲裁管辖,补充合同约定其他仲裁管辖或法院管辖。因原合同中的条款被补充合同替代后即失去效力,故在这种情况下,主流观点认为,因合同当事人约定了新的争议解决方式,原合同中约定的仲裁管辖应视为被替换而无需再参照执行,除非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保留原合同中的管辖条款或新的管辖条款仅适用于补充合同。实践中较少出现专门约定原合同和补充合同分别管辖的情形,不利于全面、彻底解决当事人间的纠纷,但也有观点认为原合同和补充合同既然均约定了管辖方式且约定的是不同管辖主体,应当严格遵照履行,不应当扩张适用补充合同中的仲裁管辖方式。针对此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他字第22号关于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诉来宝资源有限公司(新加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签订的仲裁协议虽然涉及两个仲裁机构,但从其具体表述看,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申请仲裁,其指向的仲裁机构均是明确的且只有一个,仲裁协议应认定有效。对于因主合同产生的纠纷,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应依据约定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明确约定补充合同项下的纠纷在中国法院解决,故对当事人之间因补充合同产生的纠纷,我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三、仲裁协议能否扩张适用至确认合同无效的第三人


  《民法典》第507条和《仲裁法》第19条均确认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即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故如订立合同的主体之间对合同效力产生争议,又存在有效仲裁条款的,无疑应当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解决。但在实践中,除订立合同的主体可能对合同效力产生争议外,如因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订立合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受侵害的第三人有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此时如果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第三人是否需要遵从其争议解决方式呢?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前述问题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因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基础来源于法律规定,而权利来源与合同内容并无直接关联,其诉求即为确认合同无效,定然没有受合同约束或认可合同内容的意思,故不宜将未订立仲裁协议的主体纳入仲裁程序,否则会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并侵害其诉讼权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质上仍属于合同纠纷案件,故对于此类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第三人不受合同中关于仲裁管辖的约束,司法实践中也主要持此观点。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辖终237号邵某与李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涉案《关于转让公司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约定‘任何的争议将由北京仲裁院裁决,且不接受任何第三方的争议’,该仲裁条款属于合同条款,即便有效,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而李某、和利时公司属于合同签署人之外的第三方,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二者并非该协议的相对方,亦无证据证明二者应受仲裁条款约束。故对于邵某主张本案应由仲裁主管的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样,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管字第15号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天威四川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该案是四川投资公司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四川投资公司并非四份合同的当事人,其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也并非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因此,该案不应受四份合同中关于合同纠纷诉讼管辖约定的约束。”


  四、仲裁协议能否扩张适用至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


  债权人代位权系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时,法律赋予债权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相对人履行的权利(注:《民法典》施行后已无“次债务人”这一法律概念),本质在于对债务人在与相对人的法律关系中地位的取代。对于债权人代位权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此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已废止)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特有的管辖方式,既不同于一般的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双重管辖,也未规定要受到债务人和相对人约定管辖的限制。2023年12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35条延续了此前的规定,确定在不违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仍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在第36条明确指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视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申请仲裁情况中止代位权诉讼。因此,针对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在现行法律制度下,仍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笔者认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实质上是取代了债务人在另一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才得以以自己的名义要求相对人直接向其履行债务,法律后果上近似于债权转让。而对于债权转让中仲裁协议的扩张适用,司法给予了一定程度的肯定。《仲裁法解释》第9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的仲裁协议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债权人知晓仲裁协议的存在并愿意继续受让债权的,其取代原债权人之后应当受到合同中仲裁管辖的约束。类比到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如果债权人知晓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需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仍选择以代位方式行权,是否可以说明债权人在取得债权时不存在明确反对或不知仲裁协议的情形,进而应当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107号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关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法院管辖是由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特殊地域管辖,其效力高于当事人间的约定。”但笔者仍认为,债务人怠于向相对人行使债权的主观恶意和危害后果不同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因债务人和相对人具有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明确表示,债权人也认可通过取代债务人的方式向相对人主张权利,且法律也规定代位纠纷诉讼中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故在此情况下,可以考虑尊重原交易当事人对于仲裁管辖的约定,适当扩张适用至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但仍有待立法进一步加以明确。


  五、仲裁协议能否扩张适用至实际施工人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或挂靠法律关系中,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有权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这是法律为适度保障实际施工人权益免受侵害赋予其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从实际施工人依法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款应符合的条件可以看出,该项权利性质实质上类似于债权人代位权,第44条也明确规定了实际施工人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故参照本文第四点内容中提到的立法和实务观点,实际施工人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98号指导性案例也肯定了该观点。


  但需要注意一种特殊情况,即如果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无论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实际施工人还能否越过仲裁程序直接将发包人、承包人起诉至人民法院,则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建工解释(一)》第43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承包人仅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此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并未直接要求承包人履行付款义务,故无需考虑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能直接约束实际施工人,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需基于承包人欠付工程款这一事实,且承包人至少需要作为第三人参与争议解决,故实际施工人应当遵守其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先行处理内部纠纷,不得越过仲裁程序直接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892号北京天龙亨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科学院军事医学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案涉军事医学研究院与中铁建工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天龙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也约定了类似的仲裁条款。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天龙公司系挂靠中铁建工公司施工,天龙公司与军事医学研究院之间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告知天龙公司有权要求中铁建工公司履行协助配合义务,由其以中铁建工公司名义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军事医学研究院主张权利,如果中铁建工公司无理拒绝,则天龙公司可以依据其与中铁建工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向中铁建工公司主张权利的同时,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天龙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可见,在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有可能因存在仲裁管辖约定为由不予受理。


  六、仲裁协议能否扩张适用至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股东或因人格混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股东履行前置程序无果或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符合条件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对应的民事案由通常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从中可以看出该类案件对应的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侵权关系范畴,而仲裁的处理范围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侵权纠纷显然不属于仲裁范围。因此,股东基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对公司利益的侵害,要求相关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公司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下与外部主体订立的合同关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公司与外部主体之间的仲裁协议对于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股东没有约束力。


  同理,债权人如果与公司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其在要求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能否将前述股东作为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一并要求其承担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债权人请求否认公司人格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现行《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股东实施了特定的侵害行为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才涉及该等侵权责任的承担。故此类案件无论从仲裁受理范围还是仲裁协议约束主体来说,同样不存在仲裁协议扩张适用至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的空间。债权人原则上应先解决其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待债权得到确认后再基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基于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93号太仓市森茂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江阴森茂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江阴森茂公司和上海跃将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本案一审原告太仓森茂公司与一审被告上海智伟公司、桐乡森茂公司、大秦木业公司、陈某、杨某等均非该协议当事人,且太仓森茂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上海跃将公司、上海智伟公司将所持有的桐乡森茂公司100%股权全部返还给江阴森茂公司,如不能返还,则由上海跃将公司、上海智伟公司、大秦木业公司、上海盛江公司、陈某、杨某、桐乡森茂公司赔偿损失,故太仓森茂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应受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通过本案则可以看出,无论是为公司利益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还是因损害公司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均不受公司与其他主体订立的仲裁协议约束。


  七、结语


  通过对以上几种常见争议类型中仲裁协议的扩张适用情况进行分析,可以看出我国采取的是限制仲裁协议扩张适用精神,除《仲裁法解释》第8条和第9条明文规定的情况,仲裁协议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难以扩张适用至其他主体。因此在约定仲裁管辖时,当事人应综合考量交易背景情况和一旦发生纠纷的后续处理程序,在充分利用仲裁程序高效、便捷、私密等优势的同时,也要避免仲裁程序和人民法院审判程序相分离带来的不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