困境:逾十名证人证言织就证据天罗地网
前段时间,笔者参与了一起受贿案件的辩护工作。当笔者无数次翻阅厚厚的案卷时,案卷中逾十份指认被告人受贿的证人证言让我陷入了深深的无助——与这次事件有关的所有证人都异口同声地指认被告人存在受贿行为,从交易过程到款项数额,看似完整的陈述仿佛已经织就了一张无法挣脱的证据网,让被告人逃无可逃。
但无论是在之前被调查过程制作的笔录中,还是在会见过程中,被告人一直坚持说自己没有收钱,也完全没有职权帮他们办事。看着她真挚的眼神,我无法不相信她的说法。
破局:从客观证据挖掘关键矛盾
多年的执业经验告诉我,假的事情永远是假的,掩盖得再好,也会有蛛丝马迹,刑事辩护的突破口往往就隐藏在证据细节的缝隙中。职务犯罪案件若要实现实质性突破,通常需将工作重心聚焦于客观证据的收集、审查与运用。
本案中,本人在对证人证言与客观证据进行细致入微的比对核查过程中,两名证人的关键陈述引起了我高度的警觉。他们均言之凿凿地声称,在某年某月某日下午,于某支行提取现金后,即刻将款项送至被告人办公室。这一细节对于整个案件的定性至关重要,若属实,将极大地增强指控的力度;若存在问题,则可能成为案件的突破口。
为了核实这一关键细节,笔者以近乎严苛的态度,反复查阅了案卷中所附带的银行流水记录以及某支行的柜台交易凭证。结果令人震惊,在证人所声称的时间点上,不仅两名证人的银行账户中均无对应金额的现金支取记录,更为关键的是,银行流水记录明确显示,当日这两名证人的银行卡内余额,远远不足以让他们提取所谓的“行贿款”数额的现金。这一发现犹如一颗重磅炸弹,直接揭示出证人证言与客观证据之间存在着无法调和的致命矛盾。
这一线索无疑印证了笔者对证人证言真实性的怀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对证人证言着重审查“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对照这一严格标准,本案中证人证言存在的其他种种问题愈发凸显。在这十多名证人的证言里,有十八人的陈述均缺乏任何客观证据的有力支撑。既没有监控录像能够佐证他们所描述的交易地点与时间,也没有资金流向记录可以印证款项的来源与去向。他们只是含糊其辞地表示,家里因为做生意放了一些现金,但在当年,在家中存放数万元现金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这种说法难以令人信服。
不攻自破:与事实不吻合的证言总会“千疮百孔”,难以自圆其说
此外,通过对证言形成时间进行系统梳理,我发现了一个极为异常的规律:在某个特定时间点之前,有几名证人曾作出“她没有通知我送钱”的陈述;然而,在该时间点之后,所有证人的证言却突然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变得完全统一。不仅指认内容高度一致,甚至连细节描述所使用的用词、句式都几乎一模一样。这种证言在短时间内的“突变”与“趋同”现象,严重违背了正常的认知和逻辑,不得不让人对其中是否存在诱导证人的行为产生深深的怀疑。从法理层面深入分析,这种缺乏客观证据印证,且存在明显人为编排痕迹的证言,其“真实性存疑”的本质已然暴露无遗,根本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可靠依据。
法理审视与司法警示
从法理层面深入剖析,本案中证人证言的问题与我国刑事诉讼的核心原则和证据规则存在严重冲突。《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这一规定深刻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客观证据的高度重视,强调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必须以扎实、可靠的证据为基础,而非仅凭主观陈述来判定案件事实。证人证言作为一种主观证据,其证明力并非取决于数量的多寡,而是在于其与客观证据之间能否形成有效的印证关系,是否能够准确、真实地还原案件的客观事实。
在证据法理论中,“印证原则”始终占据着核心地位。该原则的核心要义在于,只有当不同类型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支持、相互吻合,形成一个逻辑严密、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且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时,这些证据才能被认定为具有充分的证明力,从而作为定案的可靠依据。客观证据,诸如银行流水记录、交易凭证、监控录像等,因其具有稳定性、客观性强的显著特点,不易受到证人主观意志以及外界各种因素的干扰,能够较为真实、准确地反映案件发生时的实际情况,故而成为验证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关键标尺。
反观本案,尽管表面上看有多达超10名证人对被告人进行指认,数量上似乎占据绝对优势,但在严格的客观证据检验之下,这些证人证言的效力瞬间荡然无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的明确规定,对于“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的情形,相关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本案中,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与银行流水记录这一关键客观证据之间存在直接且无法调和的冲突;证人证言在前后陈述上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缺乏合理的解释;笔录内容呈现出异常的雷同现象,严重违背了正常的逻辑和经验法则。上述种种情形,均完全符合“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法定情形,这些证人证言根本无法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有效证据。
类似本案中所暴露出的证人证言问题,审判机关一定要重视,切不可“睁只眼闭只眼”。证人证言的雷同与突变现象背后,极有可能隐藏着取证程序违法的严重问题。这无疑提醒着侦查机关和调查机关,在收集证人证言时,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所规定的“个别询问”“如实记录”等一系列法定程序,确保每一份证人证言都是证人基于自身真实的感知和记忆,在不受任何不当干扰的情况下作出的客观陈述。同时,侦查机关与调查机关切不可单纯堆砌言辞证据,刻意营造“众口一词”、被告人难以辩驳的表面态势。此类缺乏客观证据支撑的言辞证据,看似稳固,实则不堪一击,既无法形成扎实的证据链,也难以真正服众。
司法实践中,唯有全面深入收集客观证据,并与证人证言等主观证据相互印证,才能精准还原案件事实真相。这既是避免冤假错案的关键之举,更是让公平正义可见可感、维护司法公正与法律尊严的必然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