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2日至23日,中国刑法学研究会2025年全国年会在西安召开。本届年会由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主办,西北政法大学承办。会议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和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精神,以“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安全的刑法保障”为主题,围绕我国刑法学发展中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展开深入研讨。来自国内刑事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及实务界代表等近五百人出席本届年会。
本文为中国刑法学研究会顾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顾问、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田文昌在中国刑法学研究会2025年全国年会的主旨发言,整理刊发以飨读者。

田文昌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顾问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顾问
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各位法律人同行们,大家上午好!
今天我报告的题目之所以选择这样一个题目,应当说是我在多年的司法实践当中发现问题的有感而发。
我们知道,刑法罪状表述的准精确性是刑事诉讼科学的基石,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那么,在刑法体系中,罪状作为描述犯罪构成要件的条文表述,其清晰程度直接关系到刑法的可预测性与公正性。但是近些年来在实践中尤其是在经济领域中,发生了很多由于法律规定的罪状模糊不清而导致的冤错案件。这种现象致使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时常会面临着捉摸不定的刑事法律风险。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在我国市场经济和法治建设同时发展的动态过程中,这种刑事法律规范的缺失和不确定性,有一定的必然性。这种现象是可以理解的,也是正常的,但是这种现象不应当长期存在下去。随着法治建设进程的不断发展,适时地修正和完善法律,这正是我们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当中的一项重要任务,而当这种现象已经日趋严重的时候,就更应当引起高度的重视。关于这些问题的具体表现,我简单地做一个归纳,主要表现在这几个方面:
第一、空白罪状,这是罪状表述不清晰比较突出的类型。现在我们的法条当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客观原因,有许多空白罪状的存在。这种空白罪状在某个时期确有一定的价值,比如说在适应社会快速发展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但是空白罪状的使用,也带来了对法律专属性原则的突破问题。我们知道关于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只能由最高立法机关来制定,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无权造法。但是空白罪状有时候有可能突破这个原则,而且如果我们的行政法律法规在发生变化的时候,这个罪状的内容也可能会随着行政法规的改变而改变。
第二,兜底条款。现在的立法条文中有很多兜底条款,诸如“严重情节”、“其他方法”、“其他严重后果”、“其他严重情节”等等,这样的表述很多。这种表述由于过于抽象,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逐步做了一定的弥补,但是这种弥补远远不到位。我们做过实际案件的司法界的同行和律师都很清楚:很多案件都会产生诸多歧义,可以做出多种解释,而很多错案也就是因此而形成。
第三,罪状表述模糊化的问题也同样大量存在叙明罪状的法条之中。
我只举几个简单的例子:比如说1997年增设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这个例子非常典型。当时立法的背景我非常清楚,立法过程我也非常清楚,是为了打击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税款的行为。应当说,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本质上是一种诈骗罪。但当时没有更多其他不同类型的表现形式,我的印象非常清楚,当时就是有了这个退税的政策以后,一些不法之徒凭空伪造增值税发票,拿着这个票到税务机关就骗取税款,伪造100万就能骗回17万,性质非常恶劣。所以当时增设这个罪名的时候是有死刑的,后来改成了无期徒刑。
问题在于,因为当时在立法的时候没有发现其他各种形式的没有骗税的虚开行为,骗税被视为当然的构成条件,所以就没有刻意把骗税的目的和结果作为必要条件写在条文中。但后来现实当中发现了大量的没有骗税目的和结果,仅仅是有虚开行为的案件,比如最开始的时候是为了上市公司增加业绩而虚开,宁可赔钱也虚开。还有后来现实当中更多的是张三供货李四开票的案件,例如有一些大的钢铁公司为了收买废钢铁来做炼钢原料,但是卖废品的人根本就没有发票,于是找一个大的收购公司来替他开票。过磅数量、发票项下的货物都是一致的,但是主体不一样,就是张三供货李四开票。由于我们的立法表述不清晰,由于我们的司法解释不清晰,很多这样的案件都被定了罪、判了刑,甚至判了重罪,我经手的罪案的就有很多。
鉴于这种情况,我在2011年、2014年先后两次发表文章提出修法建议,而且我跟全国人大法工委也提出来了。可是直到2024年,最高法院才出了一个司法解释,明确了将骗税的目的和结果作为构成要件。
这里是学术会,我要跟大家说一句我感到很悲哀的一件事。我发现在这期间我们有一些学者发表论文,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说成是行为犯。这个说法误导性非常强,它怎么可能是行为犯罪?跟逃税罪相比,没有骗税目的和结果的虚开行为连逃税的后果都没有,只是侵犯了发票管理制度。就这样一个行为就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还说成是行为犯,会有这样的立法吗?这明显是对立法原意的误读。所以这些问题都是值得理论界高度重视的,也值得立法界高度重视。
我还要说一个问题,就是当2024年最高法院已经出了司法解释之后,实践当中还发生了对没有骗税目的和结果的虚开行为照样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案件,而且判了重刑,说明这种思维惯性还没有从原来的认识中摆脱出来。
27年,从1997立法到2024年,27年中有多少冤错案件,我们应当好好地研究一下。这是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
还比如说贷款诈骗,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这三个罪名,当时立法的时候,是因为金融领域发生了一些严重的诈骗行为,急需要立法加以制裁。但是由于对这类犯罪的具体表现形式缺乏深入了解,所以立法的时候就加一个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个罪开始也有死刑。可是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主观判断,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就出现了死罪和无罪的差别。如果法官谨慎一点,不认定有这个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无罪。如果认定了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可以定罪甚至会判死刑,因为这种诈骗行为通常数额都很大。后来为了缓解这个问题,《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增加了几个过渡性罪名,这些过渡性罪名应当说也是我提出来的,我发表论文建议增加过渡性罪名,缓解司法不均衡问题。《刑法修正案(六)》明确提出了骗取贷款罪、骗取票据承兑罪和骗取金融票证罪。这三个罪名起到了很大的缓解作用,就是有了一定的欺骗手段,但没有造成后果,不能认定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时候,用“骗取”罪来处罚,刑罚比较轻缓,缓解了很多问题。
但问题还没有解决,由于骗取罪又加了一个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表述,那么现实当中又出现了问题。最明显就是贷款诈骗罪,有的案件本息都还了,但是呢,有的定罪,有的没有定罪。定罪的理由是贷款数额很大,认为有其他恶劣情节。我们知道现实当中贷款的问题绝大部分都有瑕疵,有些金融机构为了完成放贷任务,还主动帮助取得贷款的单位去做手续,这个手续当中经常都是有瑕疵的。那么按照立法本应当说没有造成任何结果的就不应当定罪。但是由于法条中有了恶劣情节的表述,又增加了司法中的随意性。前几年出现了两个非常重大的案件,几乎一模一样,三个多亿的贷款,本息都还了,一个没有定罪,一个定了罪。这么明显的司法不均衡,后果是比较严重的,这都是一些具体的表现形式。
再比如说,一些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问题也很典型,前些年由于重大责任事故案件频发,社会上呼声也比较强烈,那么就加大了对这种犯罪的处罚。其中,有一个司法解释《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扩大了犯罪主体的范围,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从字面上看这个解释没有问题,但是现实当中发生了什么问题呢?有的司法机关只看到了这个主体的范围的扩大,没有考虑到他是否直接参与了生产经营活动。该罪的前提应该是,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有这些身份的人才能构成这个罪的犯罪主体,但是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根本不考虑这个前提而只看身份。那么按照这个逻辑,我当时在法庭上曾经说,按照这个逻辑,那么买股票的人也可以成为这个罪的犯罪主体啊,他持有大量股票,那他就是投资人了,但是他根本就没有参与生产经营活动,怎么能成为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呢?现实当中有过不止一个两个这样的案件,跟生产经营活动任何联系都没有,只是因为他是投资人,实际控制人,就被定成了重大的事故罪。应当说这种误读的责任不在于司法解释本身,而在于司法人员的认识水平。但是出台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时候,我认为也应当全面考量当下司法水平的现状。对症下药、量体裁衣,从正视现实的角度出发,一个容易被误读的立法,也应当从自身的表述中寻求改善。
我多说两句,我曾经也参加过好多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研讨,我曾经说过我们立法的语言应当更加通俗,更加易懂。因为我们当前的法治水平还有待提高,有些立法表述你稍微的模糊一点,下面就会变样,这样的例子我遇见很多。有一次我在法院开庭,当时刚刚出台了这个专家证人可以出庭的规定。结果呢,我们要求专家证人出庭,好歹同意了以后,法院居然说他可以出庭但不可以发言。我说他不发言出庭干吗呢?他说法律没有规定。就为了这个问题,我当时给最高法院刑三庭打电话,我说赶紧在解释当中加一句话“可以参与质证”。因为洽好前些天我在最高法刑三庭参加了关于司法解释的讨论,也包括这个问题。但他们说你这不是出难题吗?这还用写吗?司法解释也不用写得这么细啊?我说不是我出难题,是你们的法官给我出难题。不写就不让发言,你怎么办?后来真就写上了。所以你就得考虑这个现状,因为我们面对的是现实,我们要解决现实当中的问题,能解决问题才是一个好的法律。所以不是求全责难,应当注意到这些问题,而这些问题只有在实践当中才能逐步地发现。
还有一个问题,罪状表述模糊化问题在新类型犯罪当中也经常会出现,而且比较突出,比如说传销罪。传销罪是我们打击的一个重点,近年来发生很多各种各样的传销罪,但是我发现在现在网络销售各种方式不断翻新的情况下,有一些新的销售方式未必是传销。那么如果我们在这个问题上不做以细致的研究和区分,甚至轻易做扩大理解或者扩大解释的话,那么就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去扼杀掉一些新的对销售方式的探索和尝试。我们的法律是保护市场经济的,我们如何发挥保护的作用也是应当慎重研究的。
实际上罪状表述模糊化的具体表现形式很多,但是应当说这些例证就可以足够反映出他它的负面后果的严重性。
那么出现这种问题的原因是什么?
简单说,罪状表述模糊化问题之所以积重难返甚至成为一种困局,与我们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和法治建设的现状以及二者关系有一定联系。我们说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而上层建筑又反作用于经济基础,那么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应当是相辅相成的。在法治发达国家这两个方面都很成熟,就比较简单。可是在我们市场经济和法治经济同样处于初级阶段的特殊情况下,由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都处于不成熟、不稳定的阶段,那么经济基础和法律体系同时处于发展变化的动态之中,这种状况客观上增加了立法的难度。因为在既没有经验可借鉴又没有规律可循的改革与创新的过程之中,经验的积累与规律的探寻都需要必要的时间,立法的周延性和及时性必然受到限制。所以说,法律规范的缺失和不确定性带有一定的必然性。但是我们必须重视到、认识到,在这种环境下,我们的法律规范,因为建筑在不稳定的经济基础之上,有点像沙滩上的楼阁,很不稳定,很难保护市场经济。这个楼阁一旦倒塌被砸到的首先是市场主体,而这个主体当中民营企业更是首当其冲,因为民营企业更脆弱。
我们说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所以科学、完备的法律体系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最基本的制度性保障。那么我们在现状之下,一方面,不成熟的自身脆弱的市场经济更加需要法律的保障,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规范的缺失与滞后,不仅保护的力度有限,甚至搞不好还会发生负面作用,所以,这是我认为在立法上应当引起高度重视的问题。法律对市场经济的保障作用集中体现于保护合法与打击不法,两者是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那么有效地保护与准确地打击相结合,才能发挥出法律保障市场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
保护合法是民法与行政法的任务,打击不法是刑法的任务。那么,由于罪状表述的模糊化,致使一些企业在经营活动当中无法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时常会莫名其妙地受到刑事制裁,甚至遭到灭顶之灾,致使有些企业在经营活动当中如履薄冰,战战兢兢、无所适从。所以还是那句话,法律滞后具有必然性,法律的缺失与不确定性都是法律滞后的表现,但滞后性的适时解决正是法治进步的体现,否则就会对生产力的发展造成阻碍作用。
所以我认为,法治建设40多年,我们有一个艰苦探寻的过程。经过40多年的发展,我们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我们已经发现了一定的规律,所以我感到,现在是时候把这个问题提到修法日程了,对于法条表述清晰化的问题,做一个系统的梳理,这是很有必要的。
那么具体怎么做?我认为体现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自不待言,同时更主要的要强调法律如何发挥对企业的保护作用。那么在这个前提之下,我们想应当对罪状表述清晰化的问题,做一个整体的梳理。我认为首先还是要解决一个理念转化问题,当前这种法条模糊化的后果,在某些情况下还有愈演愈烈的倾向,那么导致这种倾向的深层原因我认为是理念的问题。时间关系我们没有机会探讨那么多理念问题,我可以说先搁置理论之争不论,我建议对企业和企业家犯罪做一个调查统计,看看有多少犯罪是因为罪状模糊化而酿成的。我们这个调查能够做好了,就一定能够认识到罪状表述清晰化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那么怎么做?我想有三个方面:
一是限制细化兜底条款。兜底条款想完全消除有困难,但是可以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明确其适用范围和条件,避免出现扩大化的解释和理解;
二是对空白罪状要明确指引,并且尽量减少空白罪状,我们在清理空白罪状的过程当中可以做一定的规范,尽量把它变成叙明罪状;
三是对叙明罪状进行清晰化表述。我认为对其中罪状表述模糊而可能发生歧义的,应当以消除歧义为前提作出精确表述。当然我很了解,在这个问题上难度很大,我们给立法机关提出了难题。但是这也是我们每一个刑法学者所共同担负一种责任,想办法尽可能的在叙明罪状当中多做调查研究,使这个罪状的表述尽可能的清晰化。
第四,以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作为补充。上午有的发言也讲到案例问题,虽然我们不是案例法国家,但是在这种司法水平现状下,我们的指导案例作用越来越明显。我认为加强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很重要,曾经很多学者对司法解释过多提出了质疑,我也有同感,认为司法解释过多甚至冲击立法。但是我一直有一个观点,司法解释过多现象虽然是有问题的,但是在我们现在这种状况下,司法解释却有特殊的重要价值。我们要面对现实,别怕司法解释多,问题是司法解释不能做扩大解释,不能不跟立法保持一致就行了。司法解释多一点,案例多一点,会对我们立法的表述有一定的补充。这样的话可能缓解一些在司法实践当中理解发生分歧和发生偏差的问题。
个人浅见与大家分享,谢谢大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