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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释法 | 刑事案件中案外人财产保护困境与维权策略
发布时间:2026-06-23作者:何顺琪

张某名下的一套房产突然被查封了,这套房子几年前出租给了一家公司,他去打听才知道,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刑事侦查,公安机关认为该房产系"涉案财物"遂予以查封。但张某不是本案当事人,没有收到任何法律文书,不知道房子为何被查封,更不知该向谁维权。后张某去司法机关一一询问,得到的答复要么是“侦查阶段不便告知”,要么是“等判决再说”。而房子查封数月,租客搬走、租金断收、按揭照还,张某因他人涉嫌犯罪导致自己的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


  这一场景并非个例。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的案外人权益保护,长期以来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短板。笔者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多次遇到案外人合法财产被错误查封、扣押、冻结却求助无门的情形。法律规定了司法机关应当追缴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但对于案外人的无关财产被错误查封、扣押、冻结后如何救济,现有规定粗放、程序模糊,使得案外人的维权之路举步维艰。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与实务经验,梳理案外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救济路径,以期为面临类似困境的案外人提供指引。


  一、案外人维权的几大困境


  案外人在刑事诉讼中救济自身财产权益,面临以下结构性障碍:


  第一,无法知情。法律、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后有通知义务。实践中,案外人往往要等到去房管局办过户、使用银行账号时才会发现自己的财产受到限制。此时,案件可能已经进入了审判甚至执行阶段。


  第二,无法阅卷。由于案外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法律并未赋予案外人查阅案件材料的权利。案外人无从知道限制涉案财物的来龙去脉,也无从知道办案机关认定该财产为“涉案财物”的依据是什么,自然也就很难提出有针对性的异议。


  第三,无法有效参与开庭。案外人不是案件当事人,无法当然参与庭审。即便法院通知案外人出庭,案外人在法庭中应当处于何种地位?能否发问、质证、举证、辩论?法律均未作出规定,案外人的程序参与权几乎被完全虚置。


  第四,无法上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提起上诉的主体是“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案外人不在其列。案外人对判决中涉案财物处理部分不服的,只能通过申诉途径寻求救济,程序复杂、周期漫长,维权更加艰难。


  上述难题为案外人维权中的常见现实障碍。但现行法律并未封堵其救济渠道,案外人仍可依托现有法律规定择取对应救济方式。以下将按审前阶段、审判阶段、执行阶段、申诉阶段逐一分析。


  二、审前阶段的救济路径


  审前阶段指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在程序上前后衔接,案外人在此二阶段所能采取的救济方式基本相同——均以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诉或控告为主要路径,且均受制于“自查自纠”的程序困境,故合并分析。


  (一)路径一: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申请解除


  审前阶段是案外人最早、成本最低的救济窗口。法律明确规定,办案机关负有主动审查涉案财物权属的法定义务,对与案件无关的财产须在法定时限内解除强制措施。具体而言: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四条亦有相似表述:“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因此,案外人一旦发现财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应当立即向办案机关提交权属证明材料,书面申请解除。


  (二)路径二: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诉或控告


  如果办案机关拒绝解除或不予回应,案外人可以启动第二层救济——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向该机关提出申诉或控告。


  路径一所依据的规定其立法原意系让采取强制措施的机关自行审查其行为的合法性,本质上属于“自查自纠”。由于缺乏中立第三方的监督和制约,在实践中效果并不理想。笔者在代理案件中就遇到过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数月不予回应的情形。


  对此,案外人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利害关系人”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诉或控告。该条明确赋予利害关系人对“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行为提出申诉或控告的权利,并且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办案人员的违法处置涉案财物的行为亦设置了追责条款。这一项规定虽然指向的是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而不是直接纠正错误,但可以以此推动办案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处置。


  但对于办案机关处理申诉或控告的期限,《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都较为模糊,仅使用“及时”这一弹性表述,未设具体天数。仅有公安机关有相应的规定,即《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五十一条明确: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回复。因此,侦查阶段中公安机关的处理期限应当为三十日,检察机关可以参照公安机关三十日的标准。


  (三)路径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诉或控告后,如果对办案机关处理不服的,还可以向同级检察院申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还赋予了案外人申诉的权利。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的“申诉”与前述第一层向办案机关提出的“申诉”性质不同——第一层是请求原机关自我纠正,针对的是办案机关的违法行为本身,而第二层是请求检察院进行外部监督,针对的是办案机关的处理决定,后者是更高层级的救济途径。


  此外,向检察院申诉有一个前置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五条,案外人应当先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诉或控告,只有在对处理决定不服或办案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情形下,才能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三、审判阶段的救济路径


  审判阶段是案外人维权最关键的节点,因为法院判决系对案件的终局性结论,对案件起着定分止争的作用。在审判阶段,案外人的救济途径也更为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188号《史广振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案外人王某某就扣押财物权属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审理期间,人民法院通知王某某出庭。该指导案例通过个案裁判与裁判要点,确认了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参与权属审查的规则。


  据此,法院阶段案外人有以下几条救济路径:


  (一)路径一: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案外人可以在审判阶段向承办法院提交书面意见,附上权属证明材料,要求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该财产不属于涉案财物,并解除强制措施。这是最基础、最直接的路径。


  (二)路径二:向法院申请出庭


  案外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参与庭审,在庭审中发表对涉案财物的意见,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虽然法律对案外人出庭时的权利义务没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案外人至少有权陈述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


  (三)路径三:向法院提出申诉或控告


  同样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案外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办案机关“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行为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法院作为办案机关应当受理并及时处理。


  四、执行阶段的救济路径


  判决生效、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案外人并非束手无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执行意见》),案外人有两条救济路径:


  (一)路径一: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如果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如查封财产的价值明显超出执行范围,执行依据不明等),案外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二)路径二: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如认为房产是自己的,不应被作为赃物执行),同样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这里需要特别强调一点:《刑事执行意见》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的案件应当公开听证,如果执行法院未经听证直接驳回案外人异议,属于重大程序违法,案外人可以据此申请复议。


  此外,《刑事执行意见》第十五条还规定了另一种情形:如果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的认定本身存在错误(例如,判决错误地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认定为赃款赃物),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五、申诉阶段的救济路径


  如果判决已经生效,案外人认为生效判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还可以通过申诉途径寻求救济。这是穷尽前述所有路径后的最后救济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明确规定:“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同时,“申诉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进行。”


  与案外人财产保护直接相关的再审事由是该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第(七)项——“对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的处理确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重新审判。可以看出,《刑诉法解释》赋予了案外人申诉的权利,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审前阶段无法参与的不足。


  但申诉程序的启动门槛相对较高。法院对于申诉案件的审查期限为“三个月以内,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而且申诉不具有中止执行的法律效力。如果涉案财物已经进入拍卖、变卖程序,案外人应当优先考虑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而非寄希望于漫长的申诉程序。


  六、律师能做什么


  案外人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维权中面临的多重程序性障碍,决定了依靠自身力量很难有效维权。笔者结合办案经验,梳理律师在案外人维权中的五个作用:


  第一,及早发现、及时介入。律师可协助案外人查询财产的状态,一旦发现异常,第一时间向办案机关申请解除,紧抓审前阶段的窗口期。


  第二,代理申诉与控告。律师可以接受案外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书申诉控告材料等法律服务,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诉或控告。


  第三,参与庭审、发表意见。律师可代理案外人向法院申请出庭,整理权属证据、撰写法律意见书,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争取程序参与空间。


  第四,执行阶段的异议与复议代理。律师可代理案外人起草执行异议申请书、组织证据材料、参与公开听证。对于法院驳回异议的情形,可再次申请复议。


  第五,申诉与再审代理。律师可代理案外人起草申诉状、申请再审,帮助案外人收集新的证据,争取法院决定重新审判。


  七、结语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的案外人权益保护,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一个亟待完善的领域。从立法层面看,案外人的知情权、阅卷权、出庭权、上诉权均有待进一步明确;从司法层面看,办案机关对案外人权利的保护意识也有待进一步提升。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案外人并非完全没有救济途径。从审前阶段的控告申诉,到审判阶段的出庭异议,再到执行阶段的执行异议和申诉阶段的再审申请,每个阶段都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可供援引。关键在于——案外人需要尽早发现、尽快行动、寻求专业帮助。财产权利无小事,不要等到判决生效、财产被拍卖、被执行了才追悔莫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