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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释法 | 侵犯商业秘密案刑事辩护的难点与路径
发布时间:2026-06-23作者:潘南宇

侵犯商业秘密罪,曾经是一个小众、低频、高门槛的罪名,案件少、争议大、辩护空间有限。但过去几年,这个领域正在被重新定义。


  数据显示,从2020年到2025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人数从50人增至159人,受理审查起诉的案件数量也从30件增长至114件。这些数据的背后,不是简单的人群增加,而是一系列重大制度变迁的综合作用。


  2022年10月,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形成支持全面创新的基础制度”。北京、上海、广州、海南等地先后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全国多地法院设立知识产权法庭,跨区域集中管辖知识产权刑事案件。2025年两高发布新的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商业秘密、著作权、专利的认定标准。保护在升级,门槛在清晰,力量在集中。


  可以预见的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增加,意味着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将刑事手段作为维权选项,也意味着越来越多的个人可能面临刑事追诉的风险。这些案件审理的专业化、集中化,对辩护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精通刑事法律,还要熟悉知识产权,更要理解案件所涉的技术问题,这也正是撰写本文的初衷。


  一、商业秘密的基础概念


  1817年,英国衡平法院审理了纽伯利诉詹姆斯案,这是商业秘密领域最早的判例,标志着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萌芽。此后,商业秘密的保护理论历经合同理论、侵权理论、不正当竞争理论,逐步发展为知识产权理论。我国商业秘密立法起步较晚,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确立了商业秘密保护制度,1997年《刑法》增设侵犯商业秘密罪。2017年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首次将“商业秘密”正式列为知识产权的法定客体之一。


  (一)商业秘密的实质是什么?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商业秘密的实质就是一种信息,它既不是技术设备本身,也不是资金财产,而是一种可以被记录、传播、理解、使用的内容。


  举个例子,一款网络游戏在正式上线之前,其完整源代码、服务器架构设计、角色技能参数、关卡数值配置等,都属于技术信息;而该游戏的用户画像数据、付费模型分析、渠道推广策略等,则属于经营信息。这些信息的共同特点是:它们不是有形的物体,而是无形的智力成果,但恰恰是这些“看不见”的东西,决定了这款游戏能否在市场上获得成功。一旦源代码泄露,竞争对手可以低成本复制玩法;一旦用户数据被窃取,精准运营的优势将荡然无存。因此,商业秘密保护的对象,正是这些具有竞争价值、不为人知、且被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本身。


  进一步理解,商业秘密的实质可以从三个层面展开:


  第一,它是一种竞争工具。无论是技术信息还是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之所以受到法律保护,根本原因在于它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市场竞争优势。比如可口可乐的配方、谷歌的搜索算法、华为的5G技术参数,这些信息被严格保密,正是因为一旦公开,竞争对手将获得同等起跑线甚至超越的机会。


  第二,它是一种可识别、可固定的信息。商业秘密不是模糊的想法或灵感,而是可以被具体描述、记录在某种载体上的内容。它可以被写在一张图纸上,存在一份文档里,或者嵌入一个操作流程中。尽管信息本身是无形的,但它必须能够以某种形式被识别和固定,才能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


  第三,它与知识产权体系中其他类型的区别在于秘密性。专利、商标、著作权都以“公开”为前提——专利以公开换保护,著作权以作品公开发表为常态,商标更是在市场中公开使用。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体系中唯一以“保密”为保护前提的客体。一旦信息公开,商业秘密即告消灭,不再受法律保护。


  因此,商业秘密的实质,用一句话概括就是: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形成的、能够为自己带来竞争优势的、对外保密的特定信息。它不是图纸、不是设备、不是U盘,而是那些图纸所承载的设计思路、设备所依赖的运行方法、U盘里存储的关键数据——这些东西,才是商业秘密的真身。


  (二)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构成商业秘密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信息必须是秘密的,必须是有用的,权利人必须有为保住这个秘密做过什么。司法实践中通常称之为秘密性(非公知性)、价值性和保密性。


  1.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最核心的要件。所谓“不为公众所知悉”,不是要求除了权利人之外谁都不知道,而是要求该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翻译过来就是同行不能普遍知道这个信息,也不能轻易就能搞到手。


  关于“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列举了5种不构成秘密性的情形:属于行业一般常识或惯例的;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就能直接获得的;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通过公开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的。


  正如上文提到的游戏代码案例,一款游戏还没上线,完整的源代码、角色技能参数、关卡掉落概率,这些东西如果只有开发团队内部几个人知道,外界查不到、拿不到,那就具备秘密性。但同样是代码,如果其中某一段功能逻辑已经在网上被公开分享过,或者通过反编译工具可以从已上线的游戏客户端中直接提取出来,那这部分信息就不再具备秘密性了。值得注意的是,将多个公开信息进行重新组合后形成的新信息,如果这种组合方式本身不为公众所知悉,同样可能具备秘密性。


  2.价值性:具有商业价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业价值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等。


  价值性要求商业秘密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这个要件相对容易理解,法律没必要保护一个毫无价值的信息。需要特别指出一点,“价值”不一定是现实已经实现的,潜在的价值同样算数。比如一个还在研发中的阶段性成果、一批尚未投入市场的试验数据,只要将来有可能带来商业回报,就具备价值性。


  在司法实践中,失败的实验数据能否认定为具有“商业价值”,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如果失败的实验数据无法证明其具有任何商业价值、无法证明其能够降低研发成本或缩短研发时间的信息,则不符合“商业价值”的法定要件。


  我在河南某地办理的一起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控方指控被告人发送的一份文件为商业秘密,其实是被害单位失败的实验数据。纵观全案,控方从未举证证明该组失败数据具有任何商业价值,既未说明该数据为权利人带来了何种竞争优势,也未证明该数据对侵权人的研发起到了任何缩短时间、降低成本的作用。事实上,该数据记载的是一条被放弃的技术路线,在案证据显示,该技术路线从未被投入生产,从未产生任何经济收益,侵权人亦从未将其用于任何实际研发。一份既无益于权利人、又无用于侵权人的实验数据,其“商业价值”从何谈起?如果连这样的数据都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那么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要件将失去任何实质意义,沦为“只要权利人主张的,就是有价值的”,这显然背离了立法的本意。


  3.保密性: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保密性要求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这个要件最容易被忽视,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最关键的突破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保密措施应当是“具体的、特定的、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存在对应性的”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538号典型案例中反复强调: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不能是抽象的、宽泛的、可以脱离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而存在的保密措施。


  这是什么意思呢?公司跟员工签一份大而化之的保密协议,约定“员工应当保守公司的一切商业秘密”,这远远不够,公司需要证明针对这份具体的源代码、这张具体的图纸、这份具体的客户名单,做了哪些具体的保密动作。


  例如,一家游戏公司在开发一款新游戏时,把核心代码放在内网服务器上,只有项目组核心成员有访问权限,每个人访问都需要单独审批,离开项目组后权限立即收回,这才是合理的保密措施。但如果只是跟员工签了一份保密协议,代码却放在所有人都能访问的共享网盘中,离职时也没有要求归还相关文档,那这家公司就很难证明自己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这三个要件,是一个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准入门槛”。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个都不行。在辩护实务中,控方需要证明这三个要件全部成立,而辩方只需要打掉其中一个,就能否定商业秘密的成立。这也是为什么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辩护律师总是盯着这三个要件做文章,尤其是保密措施和秘密性,往往是控方证据链上最容易出问题的环节。


  二、商业秘密的刑民交叉问题


  1.结果犯到情节犯的转变


  要理解侵犯商业秘密罪,首先需要清楚一个基本框架,即刑事犯罪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是在民事侵权的基础上,加上了“情节严重”这个砝码。套用一个公式来理解就是:刑事犯罪=民事侵权+情节严重,而这个公式就是贯穿整个商业秘密刑事辩护的核心逻辑。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需要注意,刑法用的是“情节严重”,而不是“造成重大损失”。但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规定的却是“造成重大损失”。从“造成重大损失”到“情节严重”,这两个词的区别,直接决定了这个罪名的性质从“结果犯”变成了“情节犯”。


  结果犯的核心逻辑是,必须有一个“结果”发生,犯罪才成立。对于原来的侵犯商业秘密罪来说,这个“结果”就是“重大损失”。没有损失,或者损失不够大,就不构成犯罪。这带来一个实务上的问题:损失数额有时确实难以精确计算,控辩双方经常在“到底损失了多少钱”这个问题上反复拉锯。


  情节犯的逻辑则不同,只要行为本身“情节严重”,犯罪就成立,不一定要有实际发生的损失结果。但“情节严重”具体指什么?根据2025年4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侵犯商业秘密,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或者数额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把这四个情形套回到前面的公式,可以看得更清楚,如果侵权成立,且造成损失或违法所得达到30万元以上,那就从民事侵权升级为刑事犯罪。30万是什么?它不是独立的“损失结果”,而是“情节严重”的一种量化表达。


  这对辩护意味着什么?方向发生了转变。结果犯时代,辩护重点在于“损失有没有发生、损失有多大”——这是经济损失的攻防。情节犯时代,辩护不仅要打“是否侵权”(民事层面),还要打“是否达到情节严重”(刑事门槛),需要同步进行。


  从辩护角度看,30万这个数字既是门槛,也是突破口。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是否合法?因果链条是否成立?违法所得的计算是否准确?能不能把数额压到30万以下?这些都是可以辩护的方向。


  2.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刑民并行


  商业秘密案件的刑民交叉问题,在程序上主要表现为“先刑后民”的传统做法。同一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既可能构成民事侵权,也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两者的构成要件基本重合,仅在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上存在程度差异。套用前面的公式就是,民事侵权加上情节严重,就成了刑事犯罪。


  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对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普遍采取“先刑后民”的做法。背后的逻辑是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更高,侦查手段更强(可以搜查、扣押、技术侦查),先通过刑事程序查明事实,可以为后续民事程序奠定基础。对于权利人来说,刑事手段确实是一剂“猛药”。报案后,公安机关可以查封扣押、调取证据,举证责任压力也比民事诉讼小得多。


  但“先刑后民”却引发出了一种不公平的现象,会使得一些原本通过民事诉讼就足以解决的纠纷,却演变成了一场旷日持久的刑事诉讼,当事人长期被羁押,难以通过民事途径及时澄清事实。对此类案件,当地警方往往会成立专案组,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侦办案件,无疑给刑事辩护造成了先天的难度。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先民后刑”的路径。早在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香兰素案”中,二审改判侵权人赔偿1.59亿元,同时明确“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已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本院将依法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对“先民后刑”表明态度。该案中,民事程序先行认定了商业秘密的三性(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措施)、侵权事实和损失数额。民事程序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客观上为后续刑事程序打下了基础,也给辩护带来了新的挑战。民事判决中的事实认定,在后续刑事程序中具有相当的参考价值。


  还有一种情形是“刑民并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333号宁波必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中,明确如果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即使案件事实有重合之处,也不影响民事案件的继续审理。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所涉法律关系不同,一审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同时继续审理民事案件。这一裁判规则明确了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既避免以涉嫌犯罪为由干扰民事程序,也避免以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刑事立案。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理解刑民交叉的程序规则,意义在于能够据此判断案件的“底色”,从而在辩护中做出精准的取舍。


  具体而言,如果案件走的是“先刑后民”路径,说明权利人一开始就选择了刑事手段。这意味着案发背景通常复杂——要么权利人有充分的证据优势,要么双方之间存在某种难以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的对抗关系。此时,辩护的突破口往往不在“有没有侵权”,而主要在程序层面,证据是否合法取得?管辖是否合规?鉴定意见是否可靠?


  如果走的是“先民后刑”路径,民事程序已先行认定了秘密性、价值性、同一性等核心事实。刑事程序启动时,辩方面对的可能是一个在民事层面已经被部分证实的案件。此时,辩护的重点不在于与民事判决正面冲突,而在于审查民事程序的证据是否达到刑事诉讼的标准,民事“高度盖然性”与刑事“排除合理怀疑”之间的落差,正是辩护可以借力的空间。


  如果是“刑民并行”,意味着两个程序各自推进、互不干扰。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要格外警惕“以刑代民”的风险,刑事程序是否被用作民事纠纷的施压工具?是否存在利用刑事手段干涉正常经济纠纷的情形?


  归根结底,案发背景决定了辩护的起点,程序模式决定了辩护的节奏。搞清楚了这些,辩护才能对症下药。


  三、无罪辩护要点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无罪辩护,可以围绕一个基本框架展开:


  要么针对“商业秘密”这个权利基础,要么针对“侵权行为”这个事实基础,要么针对“情节严重”这个入罪门槛。三者只要缺少其一,刑事指控即告瓦解。本文以下从五个维度分别展开。


  (一)商业秘密案特有的辩护要点:反向工程与独立研发


  反向工程和独立研发,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被诉侵权人所独有的合法来源抗辩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其中,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但反向工程抗辩的成立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获取产品的渠道必须合法,即从公开渠道合法取得终端产品后进行拆解和研究;第二,不能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之后再以反向工程为由进行抗辩。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明确,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未侵犯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独立研发抗辩的核心在于证明“独立性”。辩护律师需要收集并提交研发日志、实验数据、会议纪要、人员证言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信息系被告人或其所任职的公司独立开发完成,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无关。在司法实践中,研发时间线是一个关键判断标准:如果被告人的研发活动早于接触权利人信息的时间,或者技术路线与权利人存在实质性差异,独立研发抗辩具有较强的说服力。此外,值得关注的是,反向工程仅适用于技术信息,不适用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例如,我在江苏徐州办理的一起游戏企业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中,当事人被指控在新公司设计手游时使用了原公司的游戏代码,涉案金额上亿元,公司多名高管被刑事拘留。接手案件后,我们经过深入了解和研判,发现当事人所使用的代码来源于其自行设计的其他游戏,属于“自己使用自己的代码”,认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事实存在证据不足。为将这一判断转化为有说服力的证据,我们在案件移送审查批捕之前,第一时间以律所名义委托北京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游戏代码与当事人早年自行设计的其他游戏代码进行比对鉴定。鉴定结论与我们的判断完全一致,证明了当事人所使用的代码系其独立研发成果,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意见,认为定罪证据不足,作出不批捕决定。此后,我们又推动检察机关召开听证会,进一步论证无罪观点。听证会结束后,公安机关即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实现了最终无罪结案。


  (二)没有秘密性:围绕鉴定意见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最核心的要件,也是刑事辩护中最有效的突破口。如果涉案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则整个指控便失去了根基。


  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鉴定意见是认定“非公知性”和“同一性”的关键证据。但鉴定意见并非不可动摇。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角度对鉴定意见展开质疑:


  第一,鉴定主体是否适格。需核查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在有效期内,许可证登记的鉴定业务类别是否包含本案所需的知识产权、技术信息鉴定范畴。若鉴定机构超业务范围开展鉴定、资质过期、资质被暂停或注销,其出具的鉴定意见直接丧失合法性基础。


  第二,检材来源是否清晰。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是否由权利人单方面提供?其真实性、完整性、与被告人实际接触信息的一致性是否存疑?辩护人应申请调取检材的原始载体、流转记录,审查其是否可能被污染或篡改。被害单位自行委托机构形成的鉴定意见,难以做到鉴定材料全面、真实,难以确保鉴定结论客观、公正。


  第三,检索范围是否全面。鉴定机构在进行国内外公开技术检索时,所使用的关键词、数据库范围是否科学、全面?是否存在选择性检索,忽略已公开的类似技术信息?辩护方可委托专家出具反向鉴定意见,提交公知技术的文献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辩护人能够证明鉴定机构未对国际数据库进行检索,或检索范围严重限缩,其“非公知性”结论的全面性和准确性将受到根本性质疑。


  第四,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非公知性鉴定需要将秘点具体到各个参数、尺寸等具体细节才能送交鉴定。如果鉴定对技术信息的整体性考量不足,仅拆分技术点认定非公知性,则结论的科学性存疑。


  第五,涉案信息是否属于公知常识或行业惯例。司法解释列举了五种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包括属于行业一般常识或行业惯例、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已在公开出版物或媒体上公开披露等。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案例支持通过主张涉案技术信息已通过专利公开、属于公知常识或行业惯例、鉴定方法不科学等方式否定非公知性鉴定结论。


  除了从上述五个维度对鉴定意见进行书面质证外,要想真正动摇鉴定意见的可信度,甚至将其排除,必须申请鉴定人出庭,在法庭上当面对质。


  例如,我在河南某地办理的一起涉及兽用疫苗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控方提交的鉴定意见由某知名高校教授团队出具,主张涉案疫苗免疫剂量信息具有“非公知性”。我们向法庭申请鉴定人出庭,并获得了法庭准许。庭审中,主要围绕两个核心问题展开发问:


  第一,鉴定组的专业背景是否匹配。本案鉴定涉及相关疫苗的剂量、温度等专业技术问题,但三名鉴定人均不具备兽医学或预防免疫学的教育背景或技术职称。我们当庭指出,根据《知识产权鉴定管理规范》第6.3条的规定,鉴定组应由“具备专业技术领域知识的鉴定人”和“具备知识产权法律知识的鉴定人”共同组成,而本案鉴定组无一具备涉案技术领域的专业知识,其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与科学性无从谈起。


  第二,检索范围是否覆盖了国际数据库。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的认定,检索范围应当覆盖全球主要科技文献数据库。但当我们当庭询问鉴定人“是否使用VPN查阅了PubMed、WoS等国际数据库”时,鉴定人竟反问:“VPN是什么?”这一回答直接暴露了鉴定机构的检索范围仅限于百度文库、豆丁网等国内平台,国际文献检索完全缺失。按照“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判断应当基于全球范围内的公开状态的标准,缺失国际检索的鉴定结论根本不具备证据可靠性。


  最终,鉴定人的当庭表现使法庭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科学性产生了根本性动摇。这一案例说明,辩护律师不能仅停留在书面质证层面,必须申请鉴定人出庭,将鉴定意见从“书面专家”还原为“活生生的证人”,通过当庭发问,将鉴定过程中的程序瑕疵和实体错误暴露在法庭之上,从而动摇其作为定罪依据的根基。


  (三)没有犯罪故意,或证据不足以排除非故意的合理怀疑


  侵犯商业秘密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即明知或应知是商业秘密,仍然实施获取、披露、使用等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只有过失,不具有犯罪故意,则不构成犯罪。


  在辩护中,可以通过以下路径证明或论证“没有犯罪故意”:


  第一,行为人基于合理信赖产生错误认识。如果行为人是在他人(如同案人)虚假陈述的误导下,相信涉案信息不侵权或已合法取得,则其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过失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第二,行为人的行为模式与共犯逻辑相悖。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共犯的理性逻辑,例如主动推动同案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将合作暴露于公众视野,则反证其内心确信项目的合法性。


  第三,不能仅凭身份推定明知。司法实践中已有判例明确,不能仅凭股东身份、法定代表人身份或专利权人身份就确定犯罪嫌疑人明知。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2019)京02刑终425号刑事判决“北京捷适中坤铁道技术有限公司、郭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但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模具技术与纵向轨枕技术之间存在一定关联,而三方协议中“与之相关的所有技术资源”的约定存在词语外延不明确的问题,易出现不同理解,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认为涉案模具技术已经转让给其的可能性。据此,二审法院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依法改判无罪。该案充分说明,在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不能仅凭行为人曾接触相关技术信息或担任特定职务,就推定其具有犯罪故意。当协议约定存在模糊空间、技术归属存在争议时,行为人基于对条款的合理解读而产生的认知,可以构成对“明知”的有效抗辩。


  最后,在证据层面,当控方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时,仅凭同案人的指认或聊天记录的歧义言论,根本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四)没有同一性


  同一性是指被诉侵权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如果二者不具有同一性,则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在辩护中,质疑同一性的鉴定,同样以鉴定意见为焦点。除了鉴定意见的一般审查规则,辩护律师还需要审查:鉴定人是否将检材与秘点进行了逐一比对?是否存在选择性比对?是否将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信息武断地认定为“实质相同”?


  同一性有两种比对方法,分为“单独比对法”和“整体比对法”,各地法院均有不同看法,这恰恰为辩护律师提供了空间。


  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认为,应当采用“整体比对法”,即针对权利人主张的每一个技术秘密内容或其组合进行技术比对、分析,不应当采用专利侵权比对中逐一比对每一个技术特征的方法。


  与此不同的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发布了商业秘密典型案例,(2020)粤03民初5073号维谛技术有限公司诉李某亮、深圳贝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该案涉及软件源代码的技术秘密保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并未依赖司法鉴定进行侵权比对,而是由法院直接使用对比软件将软件源代码进行逐一比对。经比对,被诉代码中有17个源文件的代码与权利人源代码构成实质性相同;另有7个源文件代码中所显示的身份标识信息与权利人源代码的信息完全相同,亦被认定构成实质性相同。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案例因鉴定机构将秘点拆分后逐一比对,而忽略技术信息的整体性,导致鉴定结论被推翻。辩护律师应当逐一比对、逐项分析,甚至通过可视化的PPT,将差异点清晰地呈现在法庭上。


  (五)犯罪数额之辩


  犯罪数额是认定“情节严重”的核心指标。2025年两高司法解释明确,侵犯商业秘密罪“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三十万元以上”。因此,犯罪数额的计算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辩护中,可以从以下角度对犯罪数额提出异议:


  1.损失计算方法是否合法。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损失数额认定方式,包括“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补救费用”等。其中,权利人利润损失的认定优先以权利人减少的产品销售数额计算利润损失,再以侵权产品数量计算利润损失为补充。如果鉴定机构采用了不恰当的计算方法,其得出的数额不能作为定罪依据。例如,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的情形下,应当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损失,而非根据利润损失。


  2.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权利人主张的损失是否确实由被诉侵权行为造成?是否存在市场竞争、客户选择、产品差异等其他因素导致的损失?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香兰素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在计算权利人损失时需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不能简单以侵权人销售量乘以权利人单件利润。


  3.研发费用是否真实。在计算权利人研发成本时,需要审查研发人员的范围是否真实、研发周期是否准确、是否存在将无关费用计入研发成本的情形。


  4.违法所得是否准确。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需要扣除合理的成本支出,不能简单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在司法实践中,有判例通过引入“技术贡献率”等概念来更精确地计算损失数额。辩护律师应当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进行严格审查,发现其中的错误和漏洞。


  当然,仅凭书面质证往往难以真正撼动审计报告的证据效力。辩护律师应当积极申请审计人员出庭,将审计报告从一份“书面文件”还原为“人的证言”,通过当庭发问揭露其计算逻辑的缺陷和程序上的瑕疵。例如,我在河南某地办理的一起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控方提交的审计报告是认定损失数额的核心证据。该审计报告以侵权人销售量乘以权利人单件利润直接推算出损失数额,并声称权利人研发费用高达数千万元。我们在审查中发现该审计报告存在多处问题后,向法庭申请审计人员出庭作证,并获得了法庭准许。庭审中,我们围绕以下几个核心问题向审计人员发问:


  第一,为何不优先采用“权利人销售量减少”这一直接损失计算方式,而直接以侵权人销售量乘以权利人单件利润?面对追问,审计人员承认系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进行,同时又称计算方式不合理不会接受委托,但这一回答直接暴露了鉴定机构在计算方法的选取上缺乏独立判断。


  第二,审计报告将数十人的薪酬全部列为研发成本,而被告人当庭明确指出真正的核心研发人员仅几个人,大量无关人员的薪酬被笼统计入。对此,审计人员仅以“研发有很多人员都可以定义为研发人员”为由搪塞,承认未对人员范围进行独立核实。


  第三,审计报告将长达数年的多代产品开发费用全部打包计入“被侵权技术”的研发成本,而审计人员承认无法区分每一代产品的费用。


  当审计人员在法庭上逐一承认上述缺陷时,该审计报告作为定罪依据的可信度已经从根本上被动摇。最终,法庭对该审计报告的证明力产生了实质性怀疑。这一案例表明,仅凭书面质证远远不够,需要申请审计人员出庭,通过当庭发问将审计报告中的逻辑错误和程序违法暴露在法庭之上,才是对审计报告最有效的质证方式。


  质证的核心逻辑审计报告的结论,建立在一系列有缺陷的前提之上,即计算方式错误、因果关系断裂、费用归集不实。辩护律师需要将每一个前提逐个击破,使审计报告无法为“情节严重”提供有效的事实支撑。而申请审计人员出庭,正是将这些缺陷从“书面文字”转化为“当庭证言”的关键一步。


  四、刑事辩护的实务要点


  商业秘密案件的辩护,本质上是一场“法律+技术”的双线作战。控方依靠鉴定意见构建指控的技术基础,辩方要想突破,光靠法律条文远远不够。下文从委托鉴定、专家辅助人、自我突破三个层面,探讨一下刑事辩护的实务要点。


  (一)委托鉴定:主动出击,构建自己的证据体系


  可能在很多律师看来,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就是找毛病,鉴定主体有没有资质、检索范围全不全、比对方法对不对。这些当然要做,但仅仅停留在“挑错”层面远远不够。真正有效的辩护,是主动构建属于自己的证据体系。


  《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辩护律师完全有权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就涉案信息的非公知性、同一性等专业问题出具独立的鉴定意见或技术审查意见。这不是对控方鉴定意见的被动回应,而是主动出击。


  例如,我在江苏徐州办理的一起游戏企业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中,当事人被指控在新公司设计手游时使用了原公司的游戏代码,涉嫌金额上亿元,我们经过深入了解,发现当事人所使用的代码来源于其自行设计的其他游戏,属于“自己使用自己的代码”,指控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事实基础并不成立。于是,我们第一时间以律所名义委托北京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游戏代码与当事人早年自行设计的其他游戏代码进行比对鉴定。鉴定结论印证了我们的判断,当事人所使用的代码确系其独立研发成果,与被害单位无关。最终,公安机关作出了撤销案件的决定。


  需要注意的是,辩护律师委托鉴定,并非“花钱买结论”,而是依法行使辩护权、履行辩护职责的正当行为。只要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资质合规、鉴定材料来源真实,此类独立意见便具备法定的证据地位,法庭应当依法予以审查。


  (二)专家辅助人:用专业击穿专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委托鉴定解决的是“书面证据”层面的对抗,但鉴定意见涉及的技术问题,仅靠书面材料往往难以说透。此时,专家辅助人出庭就变得至关重要。


  专家辅助人的核心价值在于,在法庭上,用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当面对质,用技术逻辑拆解控方鉴定意见中的漏洞,用专业击穿专业。


  专家辅助人的选择应当注意,一是专业领域与涉案技术领域一致;二是具备相应的学术背景或行业经验;三是能够清晰、通俗地向法庭解释复杂的技术问题。相反,我在办理中原某地的一起商业秘密案时,同案人虽然申请了一位专家出庭,但是其资质被公诉人当场质疑,是某鉴定机构的一名助理,从业年限只有5年,在与控方鉴定人对质的过程中,明显落入下风。这种缺乏经验的专家出庭,不仅不能起到正面效果,反而会使得法庭深信控方鉴定的权威。


  (三)把自己逼成半个专家


  委托鉴定也好,申请专家辅助人也罢,最终决定辩护质量的,还是律师自己对案件技术问题的理解深度。鉴定意见再复杂,专家辅助人再权威,最终在法庭上组织质证策略、撰写质证意见、向鉴定人发问的,仍然是律师本人。如果律师对技术问题完全不学习、不了解,就谈不上有效辩护。


  我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过程中,最大的体会是,必须把自己逼成半个专家。办案之初,比如,起初我面对各种游戏代码、医用疫苗等技术名词,几乎一无所知。但辩护工作不允许停留在“不懂”的状态。于是,我一方面系统查阅行业教科书、技术标准、兽医药典,把每一个参数、每一条规范啃下来;另一方面,反复与当事人沟通,因为当事人本身就是行业内的专业人士,他们对技术问题的解释往往比任何教科书都直接。与此同时,多次向相关领域专家当面请教,确认涉案操作规范是否属于行业公知常识。随着学习的深入,我们甚至将检索到的公开文献制作成可视化的PPT,在法庭上当庭演示,从国外行业巨头的官方网站直接截取数据页面,附上链接,逐一展示相关参数已被公开的事实。这种“眼见为实”的展示方式,比任何口头辩护都更有说服力。


  每办一起知识产权案件,律师往往就成了这个领域的半个专家。懂了技术,才能真正看懂鉴定意见;懂了技术,才能找到鉴定意见的逻辑漏洞;懂了技术,才能有效发问、有效质证。归根结底,专家辅助人解决的是“用专业证明”的问题,而律师自己解决的是“用专业判断”的问题,二者缺一不可。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辩护,本质上是一场“法律+技术”的双线作战。它不像传统暴力犯罪那样靠常识就能判断是非,也不像普通经济犯罪那样仅凭财务数据就能定案。它的独特之处在于,不仅要懂法,还要懂技术;不仅要会质证,还要会做实验;不仅要会写辩护词,还要会找鉴定机构、请专家辅助人、啃行业教科书。每一个环节都可能决定案件的走向。


  商业秘密案件的特殊性在于,一旦涉及刑事追诉,当事人的自由与企业的生死往往同时悬于一线。辩护律师面对的不只是一份鉴定意见或一张审计报告,而是一个人的职业生涯、一个企业的存续、一个家庭的完整。正因如此,这个领域的辩护才更需要专业、勇气和担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