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斡旋受贿罪的认定日益精细化,但其中“不正当利益”这一核心构成要件的界定,尤其是在涉及“加速费”、“通融费”等灰色地带时,依然存在广泛争议。本文旨在从刑法理论、学术前沿及司法判例的深度剖析出发,系统论证在斡旋受贿罪的语境下,为促使国家工作人员正常、高效履职而支付的一般性质的“加速费”,本质上谋求的是程序性便利,而非实体性的非法利益或破坏公平竞争的程序性利益,因此不应被轻易归入“不正当利益”的范畴。
一、斡旋受贿罪的法律构造及其命门——“不正当利益”要件解析
斡旋受贿罪,作为受贿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规定于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其法律构造的特殊性,为我们的辩护工作预留了关键空间。
(一)斡旋受贿罪的特殊构成要件
相较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一般受贿罪,斡旋受贿罪的成立具有更为严苛的限制。其构成要件可分解为:
1.主体要件:国家工作人员,以及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拟定的“准国家工作人员”。
2.主观要件:故意,并且具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3.客观要件:
(1)前提条件: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是指行为人凭借其职务、隶属、制约等关系,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产生的足以影响其职务行为的影响力。
(2)斡旋行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来实现请托事项。这是权力“曲线”运用的体现,是间接的权钱交易。
(3)核心限定: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
(4)结果行为:索取或非法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
(二)“不正当利益”:区分罪与非罪的“阿喀琉斯之踵”
在斡旋受贿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中,“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其区别于一般受贿罪最核心、最关键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一般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正当利益,也包括不正当利益。然而,立法者在斡旋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特意增加了“不正当”的限定,其立法本意在于审慎地划定刑事处罚的边界,避免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个人影响力帮助他人获取合法、正当利益的行为也纳入犯罪的范畴,从而导致刑法打击面的不合理扩大。
那么,何为“不正当利益”?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进行了长期探讨。综合来看,“不正当利益”通常被界定为两个层面:
1.实体性不正当利益:指请托人所谋求的利益本身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的,例如,请托人本身不具备资质却想获得某项行政许可,或希望逃避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程序性不正当利益:指请托人所谋求的实体利益本身或许是合法的,但其获取该利益的程序和手段是不正当的。这主要指向那些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办事规则,从而使自己在竞争中获得不公平优势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对“不正当利益”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定性。如果控方无法充分证明被告人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那么斡旋受贿罪的指控便失去了根基。有案例显示,当法院或检察院认定所谋取的利益属于正当合法利益时,便不会支持受贿罪的指控。这正是我们进行无罪辩护的逻辑起点和法律基石。
二、“加速费”与“通融费”的实践样态及其刑法属性辨析
在市场经济活动和行政管理中,“加速费”或“通融费”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它通常指市场主体为了让掌握公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加快办理本应办理的合法事项,或是在处理某些非原则性问题上予以变通便利,而主动给予的财物。
(一)“加速费”的核心诉求:谋求时间效率而非非法特权
我们必须清晰地认识到,“加速费”的支付目的,通常并非为了获取一个本不应获得的实体结果。例如,一家企业已经完全符合所有法定条件,递交了申请某项许可的全部材料。理论上,该许可必然会获批。但由于行政效率低下、流程繁琐等原因,审批流程可能被无限期拖延。此时,企业支付一笔“加速费”,其目的仅仅是希望负责审批链条上的相关人员能够“正常履职”、“高效履职”,尽快走完流程,拿到那张本就属于它的许可证。
在这种典型情境下,企业谋求的利益是“时间”和“效率”,是一种程序性的便利。它没有改变审批的实体结果,也没有要求审批人员违反任何实体性的法律法规。其本质是对抗行政不作为或行政迟延的一种“自我救济”手段,尽管这种手段本身不值得提倡,但将其直接等同于谋求“不正当利益”,则可能存在逻辑上的跳跃和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背离。
(二)“加速费”与典型贿赂行为的本质区别
为了更清晰地说明问题,我们可以将其与典型的贿赂行为进行对比:
特征支付“加速费”的行为典型的斡旋贿赂行为
谋求利益性质时间效率、程序便利违反法律、政策的实体利益,或破坏公平竞争的程序优势
对应公职行为促使国家工作人员正常、高效履行其法定职责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滥用或不履行其法定职责
对公共秩序的侵害主要损害了行政效率的公平性,但未直接破坏行政许可的实体公正性直接破坏了国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公正性和法律秩序的严肃性
举例支付费用,让审批人员将已经合格的材料按正常程序尽快上报支付费用,让审批人员将不合格的材料伪造为合格材料上报
从上表可以看出,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行贿人所“购买”的,究竟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正当履职行为”,还是“不正当履职行为”。这一区分,是决定“加速费”性质的关键,也为我们接下来的理论论证奠定了基础。
三、学理支撑:以“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为核心重释“不正当利益”
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对行贿犯罪中“不正当利益”的探讨日益深入,其中南京大学法学院孙国祥教授提出的“不正当履职行为说”极具影响力,为我们理解“加速费”问题提供了全新的、更为实质的解释路径。
(一)孙国祥教授的“不正当履职行为”说
孙国祥教授在其发表于法学核心期刊《政治与法律》的seminal文章《“加速费”、“通融费”与行贿罪的认定——以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实质解释为切入》中提出,行贿罪的实质,不应仅仅看请托人谋取的最终利益是否“不正当”,而应聚焦于其给予财物的目的——是否在于“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不正当履职行为”。
他认为,刑法设立贿赂犯罪,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与廉洁性。因此,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行贿,其标准在于行为人是否意图通过财物使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行使发生偏离。
据此,孙国祥教授对“促使正常履职”与“收买不正当履职”进行了区分:
1.促使正常履职:如果行为人支付财物,仅仅是希望国家工作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法定的实体和程序要求,正常地、甚至更高效地履行其职务,那么他“购买”的是一个“正当的履气行为”。这种行为并未导致权力行使偏离其应有轨道,因此不应被评价为行贿。单纯的“加速费”就属于此类。
2.收买不正当履职:如果行为人支付财物,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行业规范,为其提供本不应提供的帮助,或者在具有自由裁量权的事务中,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为其提供倾向性便利,那么他“购买”的就是一个“不正当的履职行为”。这直接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理应构成行贿罪。
(二)该理论对“加速费”案件的指导意义
孙国祥教授的理论,将“不正当利益”的判断从一个模糊的、结果导向的概念,转化为一个清晰的、行为导向的标准。这为我们在辩护中提供了极具说服力的论证工具:
1.辩护焦点转移:我们可以将法庭辩论的焦点,从“请托人最终获得的利益快了几天,算不算不正当”这一难以量化的问题,转移到“被告人通过中间人,究竟是想让那名官员做什么?是让他正常办事,还是让他违法乱纪?”
2.重塑因果关系:我们可以论证,在“加速费”案件中,请托人获得实体利益(如许可证)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符合法定条件”,而非“支付了费用”。支付费用只是解决了行政效率低下的程序性障碍,并未创设其获得该利益的实体权利。
3.契合立法原意:这一解释方法,更符合斡旋受贿罪中增设“不正当利益”要件的立法初衷——即重点打击那些通过影响力交易,实质性地腐蚀国家权力、破坏法律秩序的严重行为,而非将所有试图在低效行政体系中寻求效率的行为都纳入刑事法网。
此外,车浩教授发表的《行贿罪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法理内涵》一文中,同样对“不正当利益”的内涵进行了深刻的法理剖析,主张应从更实质的层面理解该要件,反对机械化、形式化的认定。这些来自顶尖学者的权威观点,可以作为我们辩护词中的重要理论支撑。
四、司法实践的审视:案例、困境与辩护突破口
尽管学理上对“加速费”的出罪化存在有力支持,但我们必须正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严格化倾向。目前,直接因“加速费”不构成“不正当利益”而被判决斡旋受贿无罪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判例确实罕见。这恰恰说明了我们进行此类辩护的重要性和前瞻性。
(一)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困境与机械化倾向
在部分司法判决中,法院可能会采取一种较为简单化的认定逻辑:只要给予了财物,并且客观上加快了办事进程,就等于“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因为行为人获得了比“正常等待”更优的待遇。例如,尽管未找到直接关于斡旋受贿的案例,但在行贿罪的审判中,将“加速费”认定为构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判例是存在的。
这种认定的问题在于,它忽略了对“不正当”的实质性判断:
1.它没有区分“快”是否建立在牺牲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定程序的基础上。
2.它预设了一个理想化的“正常”行政效率,而无视了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拖延和不作为。
3.它将刑法的触角伸入了本应由行政问责和纪律处分调整的领域。
(二)案例借鉴与类比推理的应用
虽然没有完美的“靶子”案例,但我们可以通过分析相关案件的裁判逻辑,为我们的辩护策略服务。
1.作为反面教材的案例:我们可以引用一些将“加速费”认定为犯罪的判决,例如在检索中提到的可能涉及此类问题的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00239号刑事判决书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13)凭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并对其论证逻辑进行批判性分析。我们可以指出,这些判决可能未能充分适用前述的“不正当履职行为”标准,未能对请托人谋求的利益进行实质性审查,从而得出了值得商榷的结论。
2.可资借鉴的正面案例逻辑:我们应当积极寻找并援引那些因“谋取的利益不属于不正当利益”而作出无罪或不起诉决定的受贿类案件。尽管这些案件可能不直接涉及“加速费”,但其裁判理由中蕴含的法律精神是相通的。例如,有案例明确指出,“帮助他人索要正当合法利益的,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我们可以据此进行类比论证:既然帮助索要一个“正当的实体利益”不构成犯罪,那么,支付费用以促使一个“正当的程序尽快完成”,从而获得一个“正当的实体利益”,其行为本质更为轻微,更不应被评价为犯罪。
3.一个具有标志性意义的案件——汪某受贿再审宣判无罪案((2001)浙刑再终字第19号)。此类案件的核心辩点往往在于对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严格解释和适用。我们可以研究这类案件的判决书,学习其是如何从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层面,层层递进地否定控方指控的。特别是其对“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等关键要件的限缩性解释,对于我们论证“不正当利益”同样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
(三)辩护的突破口:聚焦事实与证据
鉴于直接的法律和判例支持有限,辩护的成功与否,极大地取决于对案件事实的精细化挖掘和呈现。
1.证明请托事项的合法性:必须收集充分证据,证明请托人所申请的事项在实体上是完全合法、合规的。例如,提交所有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第三方评估报告、政府部门的受理回执等。
2.证明行政程序的非正常迟延:通过证据展示,该事项的办理时间已远超法定时限或通常的办理周期,证明“加速”的必要性源于行政效率问题,而非请托人的无理要求。
3.证明斡旋行为的限度:在法庭上清晰地向法官呈现,被告人(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中间人所传达的请托,内容仅仅是“请帮忙催一下”、“请按规定尽快办”,而没有任何“请违规办理”、“请插队”等要求不正当履职的内容。
五、总结与辩护策略构建
面对一宗涉及“加速费”的斡旋受贿罪指控,我们应构建如下立体化、多层次的无罪辩护策略:
(一)核心辩护观点
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斡旋受贿罪“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核心构成要件。请托人支付“加速费”,谋求的仅是提高合法事项办理效率的程序性便利,而非法律所禁止的实体性或程序性不正当利益。该行为本质上是促使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正常履职”,并未收买其“不正当履职”,因此不具备斡旋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应以犯罪论处。
(二)具体辩护路径
1.法律层面:坚守构成要件的严格解释。强调《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中“不正当利益”的限定性作用,是立法者审慎划定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必须从严把握,防止类推解释和不当扩张。
2.理论层面:引入权威学说进行实质化论证。系统阐述并援引孙国祥教授的“不正当履职行为”说等前沿学术成果,引导法庭从“职务行为是否被收买而发生偏离”的实质角度,而非“办事速度是否加快”的形式角度来审查本案。
3.事实层面:通过证据还原行为的真实目的。精心组织证据链,向法庭证明请托事项的合法性、支付“加速费”以应对行政迟延的背景,以及斡旋内容仅限于“催办”而非“违办”,从而釜底抽薪,否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和客观事实。
4.案例层面:运用类比推理和批判性分析。一方面,援引因利益正当而宣告无罪的类案裁判逻辑,进行类比说理;另一方面,对可能被控方引用的不利判例进行深入剖析,指出其认定的局限性与不合理之处,削弱其参考价值。
5.价值层面:阐明刑法谦抑性与政策导向。在辩护意见的最后,从更高的价值层面进行呼吁。指出将一般性的“加速费”认定为斡旋受贿犯罪,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可能导致打击面过大,挫伤市场主体在面对行政效率问题时的合理预期,最终效果可能是惩罚了试图解决问题的人,却未能有效解决行政不作为的根本问题。这不符合优化营商环境、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宏观政策导向。
综上所述,虽然挑战巨大,但为“加速费”在斡旋受贿案中进行无罪辩护,不仅有其可能性,更有其必要性。这不仅是为个案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更是推动我国贿赂犯罪司法认定标准科学化、合理化,捍卫刑法基本原则的积极实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