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700-3900

全国免费服务热线:

400-700-3900

浅谈地理标志国际保护
发布时间:2015-07-30作者:刘铭

  地理标志是一种特殊的商业标志,具有知识产权的某些共同属性,能给所有人和使用人带来经济利益,在世界范围内被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明确将地理标志权作为知识产权组成部分之一进行界定和法律保护。


  一、关于地理标志含义的发展演变


  地理标志是指用以明确产品源自某个国家的特定区域,或者源自该区域中的某个具体地点或位置的商业性标志。吴汉东教授在其《地理标志法》(建议稿中)将地理标志定义为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地理标志在国际条约中依次由货源标志、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演变发展。


  货源标志是指用于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通常由名称、用语或符号所构成,用以表示该商品来源自某一国家或地区。[1]1883年缔结的《巴黎公约》最早以“货源标志”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但未对“货源标志”含义做出界定。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解释,货源标志是指任何用于标示产品或服务起源于某个国家、某个地区或某个特定地点的任何“表达形式espression”或“标记sign”。台湾学者方彬彬将货源标记分为直接标志和间接标志。1891年签署的《马德里协定》进一步明确了货源标志的范围及货源标志概念的含义,其将通用名称排除在货源标志范围之外。


  关于“原产地名称”,《马德里协定》中有了最初的原产地名称概念,即协定第4条对葡萄产品的来源地区名称的特别保护。《里斯本协定》关于原产地名称被定义为“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2]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使用了“地理标志”的概念,《协议》第22条第1款规定:“在本协议中,地理标记是指示出一种商品是在一缔约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上述领土的一个地区或地点所生产的原产产品的标记。而该产品的某种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在本质上取决于其产地。


  综上,地理标志依次由货源标志、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演变发展。目前,《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关于地理标志概念是通常使用的一个标准概念,其关于地理标志的定义不同于货源标志及原产地名称,从某种意义上讲,《知识产权协议》地理标志概念将货源标志及原产地名称二者合二为一。


  二、关于地理标志国际保护条约


  地理标志具有非常大的经济价值,可以促进各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其进行保护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


  保护地理标志的国际公约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3年、《制止商品来源的虚假或欺骗性标志协定》1891年、《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1958年、《发展中国家原产地名称和产地标记示范法》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


  在1883年《巴黎公约》缔结之前,地理标志已经受到某种程度的法律保护,假冒商标、商号及产地名称往往要受到不同的刑事制裁。另外,还有少量的双边条约涉及地理标志保护,例如,1882年法、英、瑞士、意大利与黑山的《通商条约》等。该时期保护仅是作为来源的一种标志,它在实践中往往与商标、商号一起使用,因此,地理标志基本上还没有从商标和商号中独立出来。[3]


  1883年缔结的《巴黎公约》是世界上最早规定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国际公约。《公约》第2条将地理标志列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工业产权保护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货源标志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公约关于国民待遇原则适用货源标志保护。同时,公约第10条规定:直接或间接使用商品原产地的虚假标记,或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身份的虚假标记适用公约第9条的规定的制裁措施,即“凡生产、制造或销售此项商品的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其企业设在被冒称原产地标记的地方、地区或国家或在使用该虚假标记的国家者,均应视为有关当事人”,可以根据公约第9条采取措施。


  《制止商品来源的虚假或欺骗性标志协定》是世界上最早对地理标志进行专门保护的国际公约,该协定规定其成员国具有以下义务:如果发现任何商品上标示着涉及某成员国或成员国国内企业或地方的虚假标志或欺骗性标志,无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都必须禁止该商品进口或者在进口时予以扣押,或采取其他制裁措施。协议还规定,禁止在广告或广告性质的宣传物上,使用欺骗公众的有关商品虚假来源的标记。此外,协定还允许各成员国的法院在确定哪些标记或名称不适用本协定方面,保留自己的酌定权。但该协定明确指出,一切有关产品来源的地名,只要是虚假的或欺骗性的,就适用本协定的规定,不在各成员国法院的保留权限内。[4]


  1958年《里斯本协定》对地理标志具有较高保护水平,其规定了保护的对象、标准,详细的规定了地理标志的国际注册程序和要求,对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发展过程具有重要意义。该协定第2条指出:本协定保护的是“国家、地区或地点的地理名称,用这种名称所标示的产品所具有的特点完全或主要由该地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因素和人的因素)所决定”。第3条规定:“防止任何假冒和仿冒,即使标明的系产品真实性来源或者使用翻译形式或附加‘类’’样’仿’字样或类似的名称。”,第6条规定:“一个在特别联盟国家受到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只要在原属国作为原产地名称受到保护,就不能在该国视为已成为普通名称等。该协定规定凡是申请国际保护的原产地名称,须由该原产地名称所在成员国的工业产权主管部门向国际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书面申请。


  《知识产权协议》是目前对地理标志保护最全面的国际条约,它与专利、商标、版权并列,在第二部分第三节作为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在保护措施和力度方面,也超越了以往国际公约。《知识产权协定》在第三节第22条—24条中对地理标志的含义,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记的特殊保护等方面均作了详细的规定。同时,协定第24条第9款规定:“对于来源国不受保护、中止保护、废止使用的地理标志,依本协定无保护义务,第72条规定:“未经其他成员国同意,不得对本协定中的任何条款予以保留。


  另外,还有一些国际公约,如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的《班吉协定》以及《中美洲知识产权协定》等,也都对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作出了专门的规定。


  参考文献目录


  [1]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610.


  [2]董炳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552.


  [3]See ladas及董炳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561、562.


  [4]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7: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