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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信托监察人制度
发布时间:2015-01-31作者:肖树伟

  信托监察人在日本、韩国等国家称之为信托管理人,也有学者根据英文Protector的意思称之为信托保护人。因此信托监察人与信托管理人和信托保护人的含义是相同的。信托监察人制度是大陆法系信托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大陆法系国家几乎在所有的信托中都设有监察人制度。英美法系中的美国基于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二元所有权”的观念(即受托人享有“法律上所有权”,即名义所有权;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即实质所有权),虽无一般信托监察人的制度,但是在公益信托中也规定了监察人制度。美国所以在公益信托中设立信托监察人制度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即公益依托是基于一般信托而产生的,是一般信托的特殊形式,其不同于一般信托的主要特点在于信托受益人的不确定性及信托目的的公益性,对监察人具有更特殊的要求。


  所谓信托监察人是指:为了保护受托人的信托利益,对受托人的对受托财产管理和处分行为进行监督的人。从充分保护受益人权益的角度看,设立信托监察人是十分必要的。在一般情形下,受益人可以通过自己亲自监督的形式,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以实现对自己利益的保护。但是在有些信托中,受益人尚未存在(如胎儿为受益人),受益人不特定(如公益信托情形下),受益人多而分散(如集团信托情形下),受益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受益人由于主观或客观原因不能监督受托人的行为,这时就需要独立于受益人外的信托监督人来行使监管的职责了。


  我国的信托法只在公益信托中规定了信托监察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相对于公益信托,我国的信托法对于私益信托,并没有信托监察人的规定。从以上关于信托人监察人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信托法在信托监察人方面存在着以下问题:


  1、信托监察人的制度只适用于公益信托


  在上面的论述中,英美法系中没有设立信托监察人的制度是基于“二元所有权”的观念,受益人作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即实质所有权)人”,可以所有权人的身份,保护自己的权益。而我国不承认“二元所有权”的观念,所以在私益信托中仅让受益人以债权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是不充分的。因此只在公益信托中设立信托监督人来保护信托受益人的权益显得范围过窄。


  2、对信托监察人的权利规定的过于笼统,没有信托监察人的义务的规定


  我国的信托法仅规定了信托监察人“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的权利,但是对于“其他法律行为”,信托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对于信托监察人应当承担哪些义务则缺乏相应的规定。这样就不能充分的维护受益人的利益。信托监察人的具体权利及义务无法可依。


  面对我国信托立法的现状,那么在私益信托中是否可以规定信托监察人呢?笔者认为,根据民法的“法不禁止则可为”的原则,在我国上述现行的信托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在设立私益信托时,是可以契约的形式约定设立信托的监察人。在契约中可以对信托监察人的权利及义务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例如信托监察人在执行职务时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禁止信托监察人与受托人所管理的财产进行交易等。


  毋庸置疑,我国的整个信托法已远远落后于我国信托业务的发展实际,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也有较大的差距。这在信托监察人方面,体现的更加明显。以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中的信托监察人制度为例,与我国的上述区区两条信托监察人的规定相比,台湾地区的信托监察人的规定,整整用了一章八条来专门规定信托监察人。里面对信托监察人设立的情形、信托监察人的权利、信托监察人的任职限制、信托监察人的义务、信托监察人的报酬、信托监察人的辞任和解任等都做了详细的规定。因此我国信托法的完善势在必行。


  针对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参考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考虑到我国目前信托业务的实际,笔者提出以下不成熟的立法建议,以期抛砖引玉:


  1、本着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在信托立法中规定,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可以约定设立信托监察人。赋予缔约当事人确定信托监察人的自主权。


  2、在没有上述约定的情形下,参照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做法,立法规定在信托中设立信托监察人的情形。例如韩国、日本,在私益信托中规定在无特定或尚没有受益人的情形下,法院须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选定信托监管人。对此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也有类此的规定,例如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它为保护受益人之利益认有必要时,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申请,选任一人或数人为信托监察人。但信托行为定有信托监察人或其选任方法者,从其所定。


  3、完善信托监察人的组成及议事规则我国的信托法并没有规定,信托监察人是由一个还是多个人士组成。对此以后的立法中应予以完善。借鉴台湾信托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信托监察人有数人时,其职务之执行除法院另有指定或信托行为另有订定外,以过半数决之。但就信托财产之保存行为得单独为之”。建议规定“根据信托的具体情况,可以选任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信托监察人。在信托监察人为一个以上时,在就监察事项做出决议时,有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4、明确信托监察人的义务与责任在信托监察中,信托监察人的主要义务体现在履行监察职务时要尽职忠实。按照台湾信托法的说法就是“信托监察人执行职务,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台湾信托法第五十四条)”。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一般人担任信托监察人,一定尽自己的能力履行自己监察人的职务。如果是专业人士担任信托监察人,例如律师或会计师,应该按照行业行为标准,来履行自己监察人的职务。在出现信托监察人履行职务不尽职或侵害受益人的利益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在信托法立法时一定要有考量。


  5、进一步明确信托监察人的权利。明确信托监察人权利的目的主要在于保障信托监察人能充分履行自己的监察人职责。例如为了在物质上保障信托监察人履行职务,参照台湾信托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因信托监察人之请求,得斟酌其职务之繁简及信托财产之状况,就信托财产酌给相当报酬”,赋予信托监察人的报酬权。为了保障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管理处分财产的行为的监督,赋予信托监督人查阅摘抄复印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的账目等资料的权利及要求受托人说明处理信托财产情况的权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