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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企业中的职务侵占罪探析
发布时间:2015-07-31作者:公丕国

  


  家事纠纷,诸如离婚、抚养、析产、继承等,多以协商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然而生活实践中,确有夫妻反目、兄弟相残,因婚姻风波、财产争夺启动刑事控告程序,以致对方成罪入狱,比较常见的罪名就是家族企业中家庭成员的职务侵占罪。这类犯罪,除了因为“家人”、“亲情”的因素而引起人们的顿足叹息外,引起法律人关注的,是个人财产、家庭财产、公司财产的关联区别及“罪与非罪”的探讨争议。本文在评述几起家事纠纷引发的职务犯罪案件的基础上,探讨总结“家人”职务侵占罪的产生原因,以期提升大量的“夫妻公司”、“家族公司”的经营管理者的刑事防范意识,规范经营公司,预防犯罪风险。


  前几年在北京房产界有“美女操盘手”之称的李爽职务侵占罪一案,引起了法律界极大的争议。北京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李爽的丈夫孙旭创办并绝对控股的公司,平时夫妻及家庭的大小花销从公司财务直接走账,是典型的“家庭公司”,李爽任公司副总经理。后因感情纠葛,两人协议离婚,孙旭承诺支付李爽900万元资金但未兑现。李爽利用公司和某广告公司做户外广告的业务机会,合同上的广告费比实际协商的广告费提高20余万元,从而占有了这虚高的20余万元。孙旭控告李爽职务侵占罪,最后法院以此罪判处李爽五年有期徒刑。李爽占有20余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对此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法律界争议颇大。持有罪意见的理由是天旭房产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孙旭只是大股东,李爽占有20万元公司财产,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而反对意见的主要理由是,李爽占有公司财产,形式上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但应尊重天旭公司名为有限公司、实为孙旭完全掌控的家庭公司的客观事实,李爽是占有了丈夫的家庭财产,且有双方离婚财产约定的前提,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笔者同意“有罪”的意见,因为即使李爽丈夫是公司的大股东,公司的资产也不等同于其丈夫的资产;股东只享有股东权益,未经法定程序分配,公司的资产就没有转化为股东的个人财产。至于“法人治理结构不规范、家庭财产和公司财产混淆不明,家人占有“公司”财产,应区别于一般的公司管理人员占有公司财产的犯罪行为”的观点,只是一个量刑情节问题,并不影响犯罪定性。


  而轰动一时的“真功夫”公司总裁蔡达标职务侵占罪一案,从犯罪事实到法律定性,均无争议。“真功夫”公司是蔡达标和其妻潘敏峰、妻弟潘宇海共同创业发展起来的全国性连锁餐饮公司,夫妻二人和潘宇海分别持有50%股份。2011年蔡达标案案发前,公司已引进风险投资人并筹划上市,但却因为二人的婚变风波、股权纠纷诉讼导致上市停滞。蔡达标在2006年与潘敏峰协议离婚后,采取种种措施虚化潘宇海的公司控制权,意欲独自掌控公司,最后引起潘氏家族的反击,控告蔡达标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后来法院以该两罪判决蔡达标14年有期徒刑。笔者无意去关注本案反映出的蔡达标婚外情及私欲膨胀的道德问题,引起笔者关注的是蔡达标低级的、直接的犯罪手段:直接虚构公司和业务单位的合同,将公司的资金汇至个人账户,而其“偿还个人垫付的业务费用”的辩解,亦因无证据而无从认定。这或许正是这类视公司资产为个人财产的“法盲”暴发户常犯的低级法律错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旦被控告,无从辩护。


  上述案例是夫妻离婚后控告对方犯罪已经令人惊奇,而长春某实业集团董事长迟某(未见公开报道,故隐名)职务侵占罪一案,因是兄弟反目、母子相残而更多了一份悲惨。迟某个人出资占有集团下属的长春某物业管理公司90.09%股份,登记在其70余岁的母亲姚某名下。后迟某将该股份转移到郑某名下代持,其弟和其母控告其职务侵占罪,最后法院判决迟某成罪。迟某转移的是自己投资持有的股份,即使转移手段存在问题,何来职务侵占罪?但是,在日积月累的家庭恩怨和巨大的经济利益面前,迟某母亲、弟弟纠缠控告,地方权力部门强行干预,抓住迟某占有“公司股权”的表面事实,“占有自己股份”的迟某被判职务侵占罪处以8年有期徒刑。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上述案例均为在家族公司中“家人”“侵占”公司财产而成罪。家族公司并非《公司法》界定的法律概念,其通俗的解释是“家庭成员持有公司全部股份或绝对控股的公司”。正是因为“家族公司”中的股东、管理人员为夫妻、兄弟、亲戚关系,股公司的股东会、监事会等法人结构形同虚设,公司的创始人或实际控制人在公司管理、经营各方面“一人说了算”,极易形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产的犯罪。而探讨总结家人控告对方犯罪的原因,无非是“爱恨情仇”的情感因素和私欲膨胀的利益驱使。笔者更关注的,是“家人”触犯职务侵占罪的法律层面的原因,从反面提示家族公司的经营管理者,矫正错误的观念,杜绝违法侵占的行为,从根本上防止“职务侵占罪”的发生。具体总结为三点:


  第一,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的概念,认为占有的公司财产就是个人的财产。严格地讲,公司股东在公司中并没有个人财产,其原始的出资已经转化为公司资产,而其个人的投资权益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分配公司的净资产才能变现。李爽职务侵占案中,被告认为自己无罪的理由就是“公司是其丈夫的,公司的钱就是其丈夫的钱”,正是这种认识上的错误,使其心地坦然地占有公司资产而无意识地陷入犯罪。许多家族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也正是因为这一认识上的误区,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不分,处置公司的财产等同于处置自己的财产,随意支配公司资产用于个人消费,一旦遭遇控告,难以逃脱牢狱之灾。


  第二,混淆有限责任公司和个人公司的属性,认为处置公司资产无关他人的利益,这是家族公司管理人的又一个认识误区。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债务责任”,其与“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个人公司最大的区别是,对公司资产的处置不仅关系到公司股东的权益,还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资产被侵占,降低了公司对外偿债的能力。家人控告对方职务侵占罪程序一旦启动,即使家人达成和解意欲撤回控告,也无法中止司法程序的进行。


  第三,公司管理经营过程中,因为家人关系的因素,缺失法定的必要程序,导致被控职务侵占罪时有理说不清。家族公司的特点之一就是股东都是或多为“家人”,正因为这一特殊因素,公司的股东或管理者就忘记或漠视必要的手续或程序而涉嫌犯罪。如长春迟某职务侵占案中,迟某实际出资却把股份登记在母亲名下,如果两人有一个“代持股”之类的书面协议,也就很可能避免了后来的股权之争和家人控告犯罪的发生。再如最简单的例子,股东向公司借钱,要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否则会涉嫌“挪用资金罪”;还应该签署借条财务记账,之后用个人财产或股东分红及时归还,否则就会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私财产不分、账目混乱、侧重亲情而忽视法律规定,是目前家族企业的通病。而这一通病,为家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产提供了机会,使家人有意或无意地陷入犯罪。既然是以“公司”的形式合作经营,管理者就应摒弃家庭作坊式的随意处置财产的错误思维,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健全并落实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经营,公私分明,减免家人侵占公司资产的机会,避免因家事纠纷引发的控告犯罪的悲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