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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信托的登记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5-07-31作者:丛彦国

  在英美法系信托法中,因“双重所有权”设计和出于保护当事人隐私的目的,英美法系并没有完整的信托登记制度,但是信托登记制度却是大陆法系信托法的重要内容。本文围绕股权信托登记的含义和意义,结合大陆法系相关立法,对我国现有股权信托登记法律环境进行分析并提出了完善建议,以供业界参考。


  股权信托登记概述


  (一)股权信托与信托登记


  股权信托,是指以公司股权为信托财产而设立的信托,是通过信托的方式来享有和行使股权的一种信托设计,其中的“股权”,在广义上既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也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股份)。而信托登记,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将有关财产已经设立信托的事实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布的制度,是信托公示的主要方式之一。


  股权信托与股权托管不同,作为信托的一种,严格意义上的股权信托必须具备信托股权之所有权的分离、信托之股权转移于受托人并由其占有、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信义义务、受益人享有追及权等基本要素;而股权托管相当于是对股权的委托管理,股权所有人(股东)根据托管协议,将其股权委托给他人进行管理,但是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不进行变更,属于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而非信托关系。


  (二)股权信托登记的必要性


  1.股权的转让需要履行登记手续


  信托财产的转移是信托成立与有效的重要前提,各国信托法一般均明确规定了设立信托时的财产转移问题,股权信托自然也不例外,虽然我国《信托法》对此使用的是“委托给”一词,但是我国学者周小明认为其含义也包括财产转移。至于财产的转移方式,结合我国《物权法》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动产物权(包括动产所有权和动产他物权)作为信托财产,原则上以交付为转移方式;以不动产物权(包括不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他物权)作为信托财产,原则上以登记为转移方式。虽然股权与物权分属于不同的法律领域,但不可否认的是,股权符合物权的基本属性,是物权的一种特殊形式,我国学者刘俊海也认为,股权是物权在投资领域的延伸。即使我们抛开股权属于物权的观点,股权转让除双方合意外,如果法律还规定了登记等手续的,则必须遵守,否则不会产生财产转移即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实际上各国公司法均规定了股权的变动必须履行登记手续。


  2.信托股权的独立性需要由登记来公示


  因信托的设立,信托股权会以区别于受托人固有财产以及委托人其他财产的独立信托财产形式而存在。委托人设立股权信托是为了使信托股权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中分立出来,受托人取得该股权是为了使受托人以自己名义管理、处分股权,另外信托股权也不直接归属于受益人,受益人只是按照信托文件规定的条件和目的,通过受托人取得信托利益。因此可以说,在股权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股权实质上并不属于任何信托当事人,也不属于任何第三人,信托股权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仅为信托目的而存在。但是与受托人交易的第三人可能对此并不知情,这对第三人是不公平的,因此对信托股权采取登记等公示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保护第三人的目的,意在告知第三人该股权属于信托财产,而非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股权信托登记的效力


  信托登记的效力是指信托登记产生的法律效果,对此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是生效要件主义,即产生生效的效力;二是对抗要件主义,即产生对抗的效力。


  (一)对抗要件主义


  对于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一般采用对抗要件主义。例如日本《信托法》规定,“对应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权,如不登记或注册,其信托不得对抗第三者”;韩国《信托法》规定,“关于需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权,其信托可因登记或注册而与第三人对抗。对于有价证券,信托可根据内阁令的规定,对证券表明信托财产的实际情况;对于股票证券和公司证券,信托则可在股东名册薄或公司债券薄上,表明信托财产的实际情况,从而与第三人对抗”;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也有类似规定。


  采用对抗要件主义的,信托登记只影响信托的外部关系,而对信托的内部关系则没有影响,对于已经登记的信托财产,可以对抗第三人,即信托关系人可以对第三人主张信托关系存在;而对于应登记而未登记的信托财产,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即信托关系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信托关系存在。

                                                                                            

       (二)生效要件主义
       与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不同,我国对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采用的是生效要件主义。我国《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但是我国的生效要件主义是有适用条件的,一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信托财产;二是既未在当时未办理信托登记又未事后补办。
       采用生效要件主义的,信托登记既影响信托的内部关系,也影响信托的外部关系。对于信托的内部关系而言,一旦信托尚未登记,则对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均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信托合同已经登记并且信托财产已经转移至受托人,受托人仍然没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和义务,受益人也无权取得信托利益。对于信托的外部关系而言,既然信托不生效,则信托财产仍然归委托人所有,受托人自然无权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第三人就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交易一般也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因此采用生效要件主义并不利于对信托当事人和第三人的保护,这与维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似乎有所背离,而反观采用对抗要件主义则更为适宜,既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又满足了保护第三人的要求。

  
  股权信托的登记事项和方法


  在广义上股权信托登记至少包括两项登记内容,一是股权转让登记,二是股权信托登记。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于股权转让的登记问题有所规定,但是并没有对股权信托登记进行明确的规定。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与信托登记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股东名册属于效力证据,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则属于对抗证据。但是结合《信托法》第十条的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设立信托的,仍然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但是上述登记仅是股权转让登记,并不等同于信托登记,鉴于我国并无股权信托登记的明确规定,笔者建议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设立信托的,应当在股东名册上载明信托字样,并在公司登记事项上增加股权信托一项,以便于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信托登记。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信托登记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同时上市公司的股票也是我国《证券法》规定的一种有价证券。股票包括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因此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股东名册和股票分别为记名股东和无记名股东资格的效力证据。


  但是如前所述,采用上述方式进行股权转让的,同样不等同于信托登记或者信托公示,笔者建议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设立信托的,无论是记名股票还是无记名股票的转让,都应当在股东名册和股票上载明信托字样,以起到公示作用。


  1.上市公司的股权信托登记


  《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四)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六)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因此,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登记机关应当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笔者建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可增加股权信托登记一项,以便于股权信托登记的办理。


  2.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信托登记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是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因此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而修改公司章程的,则应当将载有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笔者建议,可以考虑在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上,在载有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处载明信托字样。


  结语


  虽然我国《信托法》规定了信托登记,但是对于何为信托登记以及如何进行信托登记等重要问题,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具体规定,这无疑增加了实务操作的难度和不确定性,不利于我国信托业的持续发展。实际上,笔者的上述建议也只是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内的一种权宜之计,从长远来看,我国应当出台包括股权信托在内的信托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对股权信托登记的概念、适用范围、登记申请人、登记机关、登记事项和方法、需要提交的材料、办理流程、登记信息的查询等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建立并完善符合我国实际的股权信托登记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