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名从事刑事辩护工作的律师,我要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的第三十五条1说不。为什么?理由很多,捡主要的给大家讲一讲,也请大家帮着看一看,说一说。
理由之一:“修九”第三十五条存在被滥用的巨大风险。
我认为,“修九”第三十五条,准确的说,是该条的第(三)、(四)项存在被滥用的巨大风险。特别是第(四)项,这种“口袋罪”的设定历来就是法律滥用的“重灾区”。目前,针对此项规定的批评、分析已经很多,本文不再赘述。我们在这部分主要说说第(三)项存在的问题。
依照第(三)项的规定,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该条规定看似“清楚明白”,但对刑辩律师而言,却好似“遍地雷区”。
为什么这样讲?我想,这大概和刑事辩护工作本身的特点脱不了干系。很多时候,辩护律师的工作重点主要还是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及公诉人所发表的公诉意见提出否定和质疑。而这种否定和质疑或多或少的、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对办案人员取证工作及公诉人所主张观点的“否定性评价”,有的时候,这种“否定性评价”还会“波及”到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个人。比如:在排除非法证据过程中,辩护律师质疑某侦查人员以非法手段对被告人刑讯逼供;再比如:在法庭辩论时,辩护律师认为公诉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与在案证据所体现的法律事实存在严重的出入,“一不小心”指责公诉人捏造事实、断章取义等等。
而对他人的“侮辱、诽谤”往往也会体现为对他人的“否定性评价”,有的时候,这种“否定性评价”是以一种粗鄙不堪的言行呈现出来,有的时候则不然。
正是这种“无奈的”、“不幸的”、“特定情况下”的形式上的“近似性”极有可能会给滥权者以可趁之机,从而将“刑事辩护”与“侮辱、诽谤”划上等号,将辩护律师对控方证据、观点的质疑,视为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侮辱、诽谤”。如果这样的可能成为现实,并不幸被普及、推广,那么第三十五条第(三)项无疑是给刑辩律师,给刑事辩护设置的无比险恶的“雷区”。
理由之二:真正破坏司法秩序的人不是律师,律师更不是司法肌体上的“毒瘤”。
不得不承认,对“修九”第三十五条持支持态度的人不在少数。谈来谈去,绕不过一个理由,即“维护司法秩序”。
那么,问题就来了,究竟是谁在破坏“司法秩序”?“修九”第三十五条真的能够更好的“维护司法秩序”吗?
我们先不要急着回答,一起回忆一下近几年来引起热议的“浙江叔侄案”、“河南赵作海案”、“呼格案”等终被平反的“冤假错案”。这些案件在过程上呈现出非常相似的特点,即案件本身均存在明显的问题和错误,但仍然“将错就错”的判处被告人有罪;平反的理由看似清楚明了,但平反的过程却历尽艰辛。在漫长的平反过程中,这些“蒙冤者”大都错过了自己一生中最好的年华,有的人还付出了生命的代价。
我们必须承认,“冤假错案”才是对司法秩序最大的挑战和破坏,制造冤假错案的人,给冤假错案的平反工作设置障碍、进行阻碍的人才是真正破坏司法秩序的人,才是司法肌体上的毒瘤。而在这些冤假错案中,律师不仅没有破坏司法秩序,相反,律师往往是冤案平反的“主力军”和“急先锋”。
当然,作为律师,我们也不能“过分美化”自己,我们不排除有的律师在法庭上也做出过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但律师的这种不当行为,与前述主体相比,恐怕只能算司法肌体上的擦伤而已。
目前为止,我们没有在“修九”中看到治疗“毒瘤”的方法,反倒是看到“修九”第三十五条在以“割肉”的方式治疗“擦伤”!!
理由之三:刑法的作用更多体现为惩罚而非防治,不当的“入罪”、“加刑”往往弊大于利。
认定犯罪及科处刑罚均是司法者在犯罪发生后,运用刑法采取的处理措施。归根结底,刑法首先是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进行事后惩罚的一种手段,其并没有,也不会对如何防治犯罪作出规定。因此,仅凭事后的处罚来防治犯罪。其作用恐怕还是比较有限的。
事实上,任何一类行为(包括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被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产生都可能具有极其复杂的原因,且往往都是主客观原因相掺杂,既有行为人自身的原因,也有客观环境的影响。如果仅仅以设定犯罪的手段对行为人进行打压,罔顾客观环境的影响,恐怕并不是一个明智的做法。
平心而论,我们很难想象律师会一味的热衷于在法庭上和司法工作人员冲突不断,有些情况下,律师与司法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往往是因为律师的诉讼权利受到践踏。因此,如果一味的打压律师,甚至以治罪的方式处理律师,恐怕很难有效的防治和减少此类冲突的发生。即使最终真得迫使律师“服软”,让律师变成逆来顺受的“软蛋”,这对司法秩序、司法公正、司法文明恐怕也只是“破坏”,而非“维护”。
在笔者亲历的一次庭审中,审判长以被告人较多为由,在法庭辩论阶段要求每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的时间不得超过10分钟。当时,很多律师都因未能在限定时间内发表完辩护意见而被这位审判长频频打断,甚至被勒令不得继续发表辩护意见,如有没说完的,庭后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我当时不禁在想,这位审判长在我们发表辩护意见的时候,究竟是在计时?还是在倾听我们的发言内容?
我们也许很难找到指责这位审判长的具体法律依据,但是,这样的做法无疑是对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一种践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律师因此与审判人员发生言语不和,甚至出言不逊或者被视为出言不逊并被认为是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话,那么,按照“修九”第三十五条第(三)或(四)项的规定,该律师差不多就要被定罪处刑了。
如果出现这样的结果,对律师而言是否公平?对委托律师为其辩护的被告人是否公平?其他律师是否会对此引以为戒,从此不再因类似的理由和法庭再起冲突?如果出现这种律师引以为戒的后果,那么对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对于司法秩序的维护究竟是“好事”,还是“坏事”?
我想,这些问题值得我们大家去认真思考。
理由之四:针对律师扰乱法庭秩序的处理规定基本够用了,如果再将“修九”第三十五条第(三)、(四)项“入罪”无疑是将非罪行为“犯罪化”。
实事求是的讲,我们不可能排除律师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发生,针对此类行为的处理,《律师法》及现行的刑法第三百零九条均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现行的刑法第三百零九条之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综合以上法律规定,对于律师,如果实施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的,依法定罪处刑;如果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等行为)的,根据情节,对行为人采取罚款、停止执业及至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等处罚措施。
由此,现行法律规定不仅对律师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进行了全方位的规制,且法律针对不同行为设定多样化的处罚措施也较好的体现了“罚当其罪”、“罚当其过”的基本处罚原则。毕竟,与“冲击法庭”、“殴打司法工作人员”这类以具体的肢体行为所体现的,并对司法工作人员的生命健康造成实际侵害或现实危险的行为相比,所谓的“侮辱”、“诽谤”、“威胁”等言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要小得多,更不要说那些“虚无缥缈”的“其他严重扰乱法律秩序行为”了。
然而,“修九”第三十五条却将上述这些社会危害性具有明显差别的行为“混为一谈”,一律视为“扰乱法庭秩序罪”。这种做法无疑打破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将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行为“犯罪化”,与其说这是为了打击犯罪,还不如说是为了制造犯罪。
以上就是我要对“修九”第三十五条说不的主要理由。作为律师也作为公民,我们愿意遵纪守法,我们也愿意服从并尊重法庭,我们不惧怕,也不逃避合法、合理的监督和管理。但是,对于“修九”第三十五条我们要说不,因为它破坏了罪与非罪的界限,也因为它存在被滥权者利用的风险,更因为它并不是根治司法顽疾的良药。因此,我要对“修九”第三十五条说不!!
【1】注:这里的条目信息,即“‘修九’第三十五条”系中国人大网2014年11月3日发布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