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刑事辩护,相信很多人心中都会有这样一个疑问,在中国的刑事案件中,刑辩律师究竟能起到怎样的作用。理论上讲,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言,刑辩律师应当最大限度地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包括程序上和实体上;而对于整个诉讼程序而言,刑辩律师则是要通过自己充分、有效的辩护,与公诉机关的控诉相结合,为法庭呈现一个相对完整、真实的法律事实,给法官创造一个兼听则明的基础。因此,刑辩律师的作用不能简单地用胜诉与败诉来评价与衡量,而要看律师是否在整个诉讼程序中通过与公诉机关程序内的相互抗衡发挥了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权益、为公众展示一个合法公正的审判程序,进而促进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功能。
在我所办理或参与办理的诸多案件中,不少案件辩护律师确实发挥了很大的作用,法院充分考虑律师的辩护意见并予以采纳,也有很大一部分案件虽然表面上没有明确采纳律师的意见,但实际上律师的意见对于最终的量刑起了很大的作用。律师的这种有效参与,一方面使得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但更重要的是为法院公正断案提供了参考,而且正如曹树昌律师所说,我们现在很多法官是很希望听到律师有启发性的意见的。但同时我们不得不否认的是,在部分案件中,仍然存在“你辩你的、我判我的”,法院对律师意见完全不予理会的现象,律师的作用无法充分发挥,究其原因,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司法不独立的问题。诸多案件尤其是一些敏感案件往往先定后审,法庭审理流于形式,最终的判决对律师的辩护意见断章取义甚至歪曲,从而导致律师的辩护作用大打折扣。
二是我国以法官为中心的纠问式庭审模式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我国刑辩律师不可能像英美法系国家的刑辩律师一样辩护效果明显。当然,这是我们沿用的法律体系所决定的,而且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同样有它的弊病,我这里想说的只是我们这样一种纠问式的庭审模式对律师作用发挥的影响。正如田老师在发言中所讲到的香港的律师与中国大陆律师在法庭询问中所表现出的差距,这一方面有我们缺少相关培训的原因,另一方面更重要的原因是我们的庭审没有给律师这样的机会。
三是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或执行不到位的原因。例如,刑事诉讼法、律师法虽然都明确规定了律师有会见权、阅卷权,但实践中,办案机关以种种借口拒绝律师会见、阅卷的情况却仍然存在。再如,去年两高三部下发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死刑案件证据规则确实在很大程度上对办案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为辩护律师的相关辩护提供了更有力的依据,但实践中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究竟有多少真正发挥了作用,非法证据真正排除的又究竟能有多少?因为没有调查统计,这里我仅提出这个问题,但实践中我也确实经历过了流于形式的非法证据调查程序。
四是我国当前刑辩律师执业环境的问题。据统计,我国当前刑事案件辩护率不足30%,很多律师甚至根本不愿意涉足刑辩领域,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刑辩律师的执业风险。众所周知,刑法306条就像是悬在每一位刑辩律师头上的一把利剑,稍有不慎即可被追究刑责,正因为如此,很多刑辩律师放弃了调查取证的权利。可想而知,一个连自己的权利都不敢行使的律师如何维护被告人的权利,又如何发挥自己的作用呢?不可否认,现实中确实存在一些铤而走险的律师,但我相信更多的律师是有自己的职业素养和职业道德的,一个良好的司法环境对律师作用的充分发挥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能因为执业环境的问题让我们的律师因噎废食。
当然,限制刑辩律师作用的原因还有很多,以上几个方面是我暂时想到的几个重要的外部原因,而以上所有这些都不是一朝一夕所能够改变的。作为刑辩律师的一份子,希望通过我们的坚持,我们的努力,能够为我们刑辩事业的向前发展贡献我们的力量,走出我们刑辩事业发展史上坚实的一步又一步。
最后,我想针对律师与检察官、法官之间的关系问题谈一点自己的看法。生活中我时不时会听到这样的说法,律师就是为那些坏人说话的,是和检察官、法官对着干的,甚至在一些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也常常能感觉到,检察官、律师都把各自放在的对立的位置上,无论庭上还是庭下都火药味十足,我认为这是一种完全错误的理解和定位。检察官、律师、法官分别行使着控、辩、审的职能,通过检察官与律师的控与辩,为法官公正断案奠定事实基础与法律基础,三方缺一不可,任何一方的缺失或职能的削弱都会导致控、辩力量的不均衡,进而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公。因此,从表面上看,律师有着与检察官不同的立场与观点,但从总体上看,律师与检察官、法官一样,追求的都是案件的公正裁决,再往大一点说,就是法律的公平正义。从这一点上看,律师与检察官、法官实际上是殊途同归,我们追求的目标是一致的,只是在这个目标实现过程中履行不同的职能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