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ey Words:Defendant/Defense Attorney/Seating/China Criminal Procedure Reform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保障人权”,有关被告人的席位位置,关注的人很少。我认为被告人与辩护人同席关乎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下面请允许我分9个方面做个简要阐述,不当之处请大家批判指正:
一、法庭席位的价值:
a.法庭席位是法庭布置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丰富的符号学意义。法庭席位标志着诉讼参与人不同的诉讼身份及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b.1999年台湾地区的司法改革会议上,对法庭布局意义的作了如下表述:法庭席位的布置,影响各当事人的心理机制、参与诉讼者的尊严、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权利能否落实、审判程序活动能否顺利进行。
二、目前的现状:
a.中国现状:被告人面对审判长,位于审判区中间,辩护人位于审判长左侧,与被告人不同席。
b.法律依据:
来源于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审判台、公诉台、辩护台位置的规定》,后被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庭的名称、审判活动区布置和国徽悬挂问题的通知》以及1997年的《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几个问题的通知》予以再次确认。
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1985年规定的前言中有这么一段话:“在总结我国多年来经验的基础上,并参照外国的通常作法,对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的座席位置作以下规定”,下面就让我们来看看外国的通常作法。
三、外国的现状
有学者归类,主要包括三类:一是传统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刑事法庭设置,二是传统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刑事法庭设置,三是现代人权理念下的北欧国家的刑事法庭设置,分别以美国、法国、德国和芬兰为代表。这几个国家无论法官、控方、辩方、被害人、证人等的相互位置如何,他们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被告人和辩护人作为辩方一个整体,都是同席位或者前后席位,都是可以即时沟通的。
在香港,辩护人的助理可以在庭审中为辩护人和被告人之间传递信息。
四、法庭席位中所隐含的辩护权:
a.辩护权是一个完整的、连贯的权利,贯穿整个诉讼程序。
b.庭审是刑事诉讼的决定性阶段,因此庭审中辩护权的充分行使是人权保障的重要体现,而和律师及时有效的沟通是辩护权充分行使的前提。
c.在庭审中及时有效的沟通必须保证被告人和辩护人同席位或者紧靠在一起。
五、辩护权实际主要由辩护人行使:
a.新刑诉法中有“当事人和辩护人”关键词7处,“当事人或者辩护人”关键词2处,“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关键词1处,共涉及10项双方均可行使的权利,包括申诉或者控告、庭前会议发表意见、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对物证和文书提出意见、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申请专家出庭、对证据和案情发表意见和辩论、申请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
b.除辨认物证和最后陈述外,以上职权涵盖了几乎全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并且实践中主要由律师行使。
六、庭审中的主角:
a.控辩制度中的控辩双方是庭审的主角,虽然被告人享有自行辩护权,但是刚才讲到实践中真正的辩护方是辩护人。
b.最高院司法解释中有28处之多使用了“控辩双方”这个词组。仔细分析这28处控辩双方中所涉及的权利均可由律师直接行使。
c.甚至有时候可以不需要被告人参加,比如183条中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也就是说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不通知被告人参加。
d.控辩双方的这个表述及其权利的分配中可以看出双方的平等地位,而且辩方应当是一个整体。
七、被告人作用的弱化:
a.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没有义务回答公诉人和审判人员的讯问,也没有义务回答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发问(186条和118条)
b.在有辩护人的场合,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作用弱化,极端情形下,被告人可以不予辨认、不作最后陈述,行使事实上的沉默权,而让辩护人单独和控诉方对抗。
c.综合前面4、5、6条,被告人不是庭审的中心人物,法庭布局中将被告人置于中心位置不符合控辩制度的架构需求。事实上,这个位置在很多国家是证人的席位。
八、庭审不沟通的弊端:
a.台湾法学家蔡墩铭先生曾指出:“诉讼之进行形式化,且其变化起伏不定,使被告人彷徨失措,求救无门,此实足以使其陷于孤立之天地”。
b.不仅如此,庭审中被告人与辩护人不秘密沟通,不能即时商议防御对策,就不能进行真正有效的防御,至少被剥夺了充分、完整地行使有效辩护以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机会。
九、改革的必要性:
随着新刑诉法的实施,证人出庭(包括人民警察出庭)、鉴定人和专家出庭增加,使得案情发生变化的可能性大大增加,迫使辩护人更需要保持与被告人的即时沟通,以应对任何可能发生的新的情况。因此,就目前看来,被告人席位的改革显得更加迫切。
十、少年刑事法庭布局的有益探索:
有位法官说得好,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是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试验田。
最高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第479条规定“审理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者过失犯罪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设置法庭席位”,这就是实践中常提到的圆桌法庭。
在每一个具体的圆桌法庭中,根据圆桌的大小和诉讼参与人的多少,被告人和辩护人不能被保证坐在一起。不过有的法院的圆桌席位设计特意将被告人和辩护人放在一起,形成了事实上的同席。
有教授认为被告人与辩护人不同席是法庭布局的一个缺陷。这个说法是很客气的,我认为被告人与辩护人不能即时沟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保障人权和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的规定,是对作为基本人权的辩护权的严重限制和实质性侵犯。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现行的被告人席位设置越发显得不合时宜,令人不可接受。呼吁立法机关和/或司法机关早日予以纠正。
201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