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两高三部”出台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内容很是全面,对律师执业过程中遇到的一些“磕磕碰碰”也提出了比较有针对性的保障性规定。总的来讲,《规定》的出台对于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是一件好事,既然是好事,不妨也让律师们说一说、谈一谈。
作为一名从事刑辩业务的律师,笔者非常愿意结合自己的执业经历,就着律师执业的“痛点”,简单谈一谈《规定》的“亮点”和“糟点”。这里既有“点赞”,也免不了“拍砖”,但出发点都是为了更好的实现《规定》的目标,即依法保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律师有没有执业权利?有。律师的执业权利多不多?应该说也不少,至少《规定》中提到“七项律师执业权利”【1】早已明明白白写入我国“三大诉讼法”【2】好多年。既然如此,为什么如今还要再通过颁布文件的方式强调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呢?答案也许很简单,那就是律师的执业权利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
实事求是的讲,没有做过律师的人,很难体会律师执业中的艰辛。只有真正经历过这些艰辛的人,才能真切的体会到《规定》中相关内容的来之不易。受制于文章篇幅和个人体验,笔者在这里仅就“律师会见”、“律师阅卷”,以及“律师庭审”三个方面粗略的谈一下律师执业的“痛点”和与之对应的《规定》中的“亮点”。
一、“律师会见”的“痛点”和《规定》的“亮点”。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这么一看,“律师会见”是多简单点事儿,能难到哪去?不瞒您说,难处还真不少。择主要的说一说:
首先就是类似于“证明你妈是你妈”的问题。现在很多看守所都要求律师在出示上述证件及文书的同时,还要求律师出具委托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否则就不给安排会见,而且是说不行就不行,跟他们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不行。
其次是“预约会见”的问题。预约会见制度的设定本身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为律师会见提供便利。然而,在实践中,很多看守所却自行将“预约”设定为“律师会见”的前置程序,没有“预约”就不准会见,即使具备安排会见的条件也不行。原本的“便民措施”反而成了一种“负担”。律师在赶往看守所的路上不经意会扪心自问“今天,我预约了吗?”
还有就是律师会见室“供不应求”的问题。根据笔者过往的执业经历,看守所中律师会见室“稀缺”的情况并不鲜见,一些地方的区、县级看守所甚至仅有1间律师会见室,当我坐在里面会见嫌疑人时,不时会有同行敲门询问何时结束,因为他们还在焦急的等待着会见自己的当事人。
最后就是“限时、限次”的问题。比如京城某区看守所就曾经要求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仅限2次,批捕前一次和批捕后一次。还是这家看守所,在为律师安排会见后,对律师的会见时间进行限制,笔者计算了一下,律师每次会见的时间大概仅有20分钟,时间一到必须走人。听说该看守所目前已经改正了上述做法,但愿如此。
说完了上述痛点,我们回头再看《规定》中的相关内容。
根据《规定》第七条二款,“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由此,“证明你妈是你妈”的问题,在《规定》中得以解决。
同时,《规定》第七条三款提到,“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可见,“预约”不应在成为律师会见的“负担”。
针对“限时、限次”及律师会见室“供不应求”的问题。《规定》也做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一方面要求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律师履行辩护职责需要的时间和次数,另一方面也提出,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形下,可以安排律师在讯问室会见。
说到这里,笔者还想补充的是,在很多看守所中,办案机关的讯问室在数量上往往是律师会见室的数倍,每当我见到某些“模范看守所”中清新的绿化环境、气派的办公大楼,还有接待室中滚动播放在押人员衣食住行的LED显示器时,我总是不禁会想,可不可以省点钱给律师多建几间会见室呢?
当然,除了上述“接地气”的相关内容外,围绕律师会见,《规定》还提到了在三类案件中,如何保障律师会见权的问题,以及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等更为深入的内容。
令人欣喜的是,《规定》明确允许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也就翻译人员可以随同律师会见作出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应该说,这样的一些规定,填补了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上的空白,进一步保障了律师的会见权,完善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二、“律师阅卷”的“痛点”和《规定》的“亮点”。
在多数办理案件过程中,笔者的阅卷经历还是比较轻松愉快的,检法机关基本上都能够提供相应的便利,而且有的检法工作人员在安排律师阅卷时真的是非常的耐心、周到,给人留下了非常深刻的好印象。但不得不说的是,也有个别人员只能给予差评。
记得去年在北方某市办案过程中,笔者前往某区法院阅卷,结果被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告知只能复印,不得拍照。等一等,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底公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不是已经规定复制案卷可以采用拍照的方式了吗?答曰:“那也不行。必须复印,一页一元。”好家伙,有权就是任性!
看着这30多本案卷,我感到有些头晕,但也只好用该庭室老旧的复印机一页一页的复印,忙活了两个小时后,尝试着跟对方商量,如果我们拍照,按照片数量付费,每张一元行不行?答曰:“行。”好家伙,有权就是随性!
日薄西山,终于将案卷拍完,点钱、付钱之后,突然想到是不是可以给我们一份收费凭证,哪怕收据也行?答曰:“没有。”呃,好吧,有权就是野性!
笔者相信,我所经历的上述奇葩经历应当是实践中的少数个案,但或许正是因为类似这样的奇葩经历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有关部门的关注,所以《规定》第十四条才就“律师阅卷”做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相关内容包括:要求司法机关及时安排律师阅卷,不得限制律师阅卷的时间和次数,尽可能为律师阅卷提供便利措施(如预约平台、配备设备),允许律师在阅卷方式上有更多的选择(辩护律师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等等内容。
笔者相信,如果未来检法机关都能够按照《规定》第十四条安排律师阅卷,则律师的阅卷工作基本不会再有“痛点”。
三、“律师庭审”的“痛点”和《规定》的“亮点”。
究竟是“面子”重要,还是“里子”重要?我觉得都重要,甚至可以说,很多时候,“面子”比“里子”还重要,毕竟,尊严都没了,还谈什么内涵呢?
对律师来讲,律师的执业权利就是自己的“面子”,然而遗憾的是,有些时候,甚至在庭审过程中,律师其实是没有“面子”可言的。笔者就在所参与的一些庭审中碰到过这么几件让自己感到很没“面子”的事情。
第一,检察官不必安检,律师却要安检。现在仍然有很多法院,在律师进入法庭之前要求律师接受安检。本来嘛,安检也不能说是坏事,可是为什么只对律师安检,不对检察官安检呢?不明白。
今年6月底,笔者前往广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庭辩护,又被接待室的法警同志要求安检。正当笔者准备乖乖“就范”时,突然发现接待室的墙上张贴着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其中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对律师和检察官均不必安检,只需进行有效证件查验和登记。这下我真是彻底懵了,只好“求教”于法警同志,为什么近在咫尺的规定都不遵守,还要我们律师安检?答曰:“这是我们领导要求的。”那么检察官要不要安检呢?答曰:“检察官不用安检!”
呃,好吧,领导可以不看最高院的规定,我却不能不看表,离开庭时间还不到10分钟了,当务之急是尽快赶到法庭,估计合议庭成员和公诉人都已经就位了,于是乎,我只好痛痛快快的接受安检,快步奔向法庭,至于“面子”,顾不上了……。
第二,公诉人说得,我却说不得。在个别庭审中,笔者就遭遇了这样一些散见于庭审各个环节的“尴尬”。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后,还可以补充讯问。如果辩护人也想对被告人补充发问?不准。
在举证质证时,公诉人举证、辩护人质证,本来各司其职,可是在辩护人发表完质证意见之后,公诉人还可以再针对质证意见进行回应,如果辩护人想再针对公诉人的回应发表意见呢?不行。
案件进入法庭辩论阶段,轮到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时,还没等开口就被告知要简明扼要。怎么刚刚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的时候就没人这样要求他们呢?此外,在辩护人亲历的庭审中,还曾被要求限时发表辩护意见,印象中是不得超过15分钟。而仿佛理所应当的是,公诉人的发言并未被要求限时。现在回想起公诉人在法庭上畅所欲言的画面,我还免不了心生“妒忌”。
第三,谁“动”了我的辩护词?大多数情形下,律师对于辩护意见是否被采纳,基本上都还挺看得开的,因为我们也不敢保证自己发表的意见就都是正确的,更不会随便质疑司法的权威。
但在实践中,有这样一些现象表明,司法机关对待辩护意见的态度很难说是认真、严肃。比如说,法庭记录的问题,辩护人刚刚发表完的辩护意见并没能很好的呈现在庭审笔录中,漏记、错记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还有就是判决书对辩护意见进行引述、评析时所存在的问题。有些判决书并没有客观引述律师的辩护观点,或者即使引述了,但在评析的时候也是敷衍了事,特别是在否定律师的观点时,往往缺乏全面、充分的说理论证,没能真正做到“以理服人”。
自己发表的辩护意见遭受如此对待,不仅律师没了“面子”,当事人也很难“服判息诉”。
值得欣慰的是,上述这些让律师没“面子”的事情应该已经得到“两高三部”的重视,因为我们从《规定》的字里行间中看到了很多振奋人心的内容。包括:
1、在案件问题上终于可以和检察官享受同等待遇了。根据《规定》第二十六条,“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律师参与诉讼专门通道,律师进入人民法院参与诉讼确需安全检查的,应当与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同等对待。”
2、检察官说得的,我也说得了。根据《规定》第三十一条,“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注重诉讼权利平等和控辩平衡。对于律师发问、质证、辩论的内容、方式、时间等,法庭应当依法公正保障,以便律师充分发表意见,查清案件事实。”
3、律师的意见应当得到认真的对待。根据《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以及是否采纳的情况,并说明理由。”
此外,根据《规定》第三十八条,律师就程序性事宜(如回避、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通知证人出庭等)向法庭提出申请后,如果不服法院决定的,律师的保留意见应当详细记入法庭笔录,以作为上诉、申诉、控告的理由和根据。而且,根据《规定》第三十九条,“律师申请查阅人民法院录制的庭审过程的录音、录像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我们认为,《规定》的这些内容不但为律师挣得了“面子”,实际也是司法文明、法治进步的体现。律师有了“面子”,才能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只有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司法的权威与公正才能真正的树立和实现。可见,律师的“面子”不仅仅是律师的“小事”,更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大事”。我相信,时间将会证明这一切。
四、《规定》的“糟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仍然在路上。
前面提到,《规定》的出台本身就说明了当下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并不尽如人意,既然如此,我们显然不能指望仅靠《规定》就能够“毕其功于一役”,至少目前来看,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仍是“进行时”,而非“完成时”。
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在肯定《规定》的同时,适当的注意一下《规定》的“不足”,对于我们持续加强和完善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还是很有必要的。下面,笔者简单说几点《规定》中的“糟点”。
糟点之一:惩罚性措施仍旧缺失。
对权利的保障离不开对侵权行为的惩罚。然而,和此前出台的若干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似的是,对于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规定》并没有设定明确、具体的惩罚措施,至多只是告诉律师可以投诉、申诉、控告。缺少惩罚性措施的威慑,我们很担心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停留在纸面上和口号上。
糟点之二: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还需进一步建立健全。
虽然《规定》第三条提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第四十一条也就律师投诉制度作出了规定。但我们可以看到,这样的一些规定更多是一种倡导和建议,是对未来的一种“规划”,缺乏可操作性。至于这种“规划”将来能否真正得到落实,我们心里并没有数,只能说“拭目以待”吧。
糟点之三:对案件材料的某些界定还是不清不楚。
根据《规定》第十四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除外。”
然而,什么是“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并不明确。笔者很担心办案机关会以此为由,禁止律师复制那些可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材料,比如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
此外,《规定》第十四条还提到,“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可是,由谁以及如何界定案卷材料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呢?《规定》中并没有说明。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不能排除某些检法机关会以案卷材料“涉密”为由,限制、甚至拒绝律师阅卷。笔者认为,对于案卷材料是否“涉密”的界定,完全可以交由国家保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相关规定予以界定。希望在不久的将来,我可以看到针对这些问题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
糟点之四:有些事情还可以做的更好。
如前所述,《规定》中有很多好的内容,但即便如此,有些地方其实还是可以做的更好。笔者在这里仅就“申诉案件律师阅卷”简单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根据《规定》第十四条,“辩护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案卷材料。”
笔者窃以为,该条规定内容是对“聂树斌案”中曾经出现的“律师阅卷问题”的一次回应,这在大程度上解决了申诉案件中律师阅卷难的问题。但遗憾的是,该规定只允许律师在申诉案件审查立案之后进行阅卷,并未提到律师在申诉案件审查立案之前可以阅卷。
我们都知道,申诉案件之“难”,首先“难”在立案。如果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在申诉时没能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则法院根本就不会立案。可如果律师在法院立案之前不能阅卷的话,又如何发现案件中可能存在的错误呢?又拿什么来说服人民法院立案呢?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申诉权恐怕只会流于形式,并没有得到真正的保障和实现。
因此,笔者认为,在“申诉案件律师阅卷”这一问题上,《规定》其实可以做的更好,即允许律师在接受代理申诉案件的委托后,即有权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案卷材料。
不求面面俱到,但求有一说一,文章到此就告一段落。其实“亮点”也好,“糟点”也罢,都是《规定》既有的组成部分。通过评论,可以帮助我们更好的理解和认识这些内容,这对于我们落实、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应当是不无裨益的。
笔者最后想说的是,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我们真切的感受到党和国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决心和行动。从这次《规定》的出台来看,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不仅是律师群体的期待,应该也是公、检、法、司各部门共同的意愿。我们已经听到敲门声,希望站在门外的是春天。
【1】根据《规定》,这里的七项律师执业权利包括:(1)知情权;(2)会见权;(3)通信权;(4)阅卷权;(5)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6)依法听取律师意见;(7)庭审相关权利。
【2】这里的“三大诉讼法”是指,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