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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费者维权组织制度建设的几点建议
发布时间:2016-03-18作者:李秀娟

  摘要: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来说,制度具有界定产权、定分之争、减少不确定性、境地交易费用等功能,如果没有制度,世界将变的充满无知与不确定性。制度的绩效功能可以在制度经济学的框架内得以解释,并可通过适当的制度安排得以完善。


  所以本文通过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制度建设的完善,使其在中国消费者协会的统一领导下,构建成完整的消费者保护协会架构,在当政府与市场失灵的时候,发挥其自身不可替代的作用。


  关键词:制度完善消费者意见民间组织


  加入WTO是我国的战略举措,在WTO框架内,中国消费者可选择的厂商更多,商品与服务更加丰富然。同时因为“寡头垄断”的愈演愈烈,生产过程更加复杂等使在全球化背景下,厂商与消费者之间的市场势更加不对称,消费者主权更加容易受损。后WTO时代人人都是消费者,加强消费者保护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永恒话题,所以在后WTO时代,我国必须进一步加强消费者保护。


  但在目前我国针对消费者保护主要通过政府协调与市场自我调节,民间自我保护力量十分薄弱即使是中国消费者保护协会也因其自身定位不明确、与政府的关系、针对对象的不特定而不能更好的发挥其保护消费者的巨大作用。在当前的后WTO时代,国际市场的不断开放也因其复杂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更应当提上日程。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民间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便应应运而生,但目前我国民间消费者维权因其自身的财政不足、定位不明、权责不分等原因并没有长足发展。针对以上情况从以下三点提出些许可行性意见更好的使民间消费者保护组织更好的发展。


  一、管理制度建设——以“壹基金”为例


  (1)自身理念确定


  理念或使命正是组织存在和发展的灵魂。正如著名管理学大师德鲁克所说:“非营利组织是使命感、责任感最强的组织,它们以“点化人类”和“改变社会大众”为目的,“以使命为先”,没有理念就没有非营利组织”[1]。当前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存在的很多问题,除了有一定的客观因素之外,都与其自身的动力不足、定位不明确有很大关系。换言之,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真正困难,并不在于缺乏资金、管理和专业技术,甚至不在于外部环境的好坏,而在于缺乏明确的理念和强烈的使命感,这就使得它们难有拔地而起的能动性、创新性和艰苦创业的自觉性,并从而带来被动、盲目、短视、缺乏坚忍不拔的精神和动力不足,使组织发展难有后劲。


  像壹基金这样提出致力于传播创新的、人人参与的公益文化,提出1人+1元+每1个月=1个大家庭的理念。这样的理念的提出使其能够更好的明白其自身定位,清晰其职责与发展方向,才能够更好知道其做什么、怎么做。[2]


  (2)灵活可行的制度


  1、人事制度在团队的构成上,壹基金聘用了数十位不同专业背景的工作人员全职工作,组建了一支高效率的执行团队而且更重要的是很多的壹基金义工,不是仅仅在一次活动中充当志愿者,而是长期编制在一个集体组织中,有更强的凝聚了,也有更好的持久性。


  所以民间消费者组织的发展壮大就应当采用灵活的人事制度,积极吸纳愿意从事消费者保护工作的志愿者,积极发动消费者自身去保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2、财政制度壹基金通过社会捐助的方式设立基金会来支持运转其及基金的运转,其之所以能够赢得大家的信任是因为透明的财政纰漏制度。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在运行当中也应尤其注重对财政的公布纰漏,杜绝灰色地带的大量存在。


  同时我们也应当借鉴新加坡等发达国家民间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经验通过自身消费出版物、收取服务费、社会捐助等保证其财政独立,保证其独立运营。


  3、运营制度


  (1)与中国消费者协会的关系消费者协会是广为人知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协会,具有半官方性质的群众性社会团,属社会团体法人的属性。各省市均设立地方消费者协会委员会,由各地政府进行组织,旨在更好的运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切合实际地对消费者进行实地保护。[3]


  以“律师协会与律所”的模式去构建中国消费者协会与各民间组织之间的关系,在中消协的统一指导下,建立健全消费者保护协会的架构,更好的凝聚力量发挥民间组织的力量


  (2)组织范围的扩充律师事务所所、公证处、评估事务所、鉴定事务所等中介机构都可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出现而不是仅仅局限于其职能完全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同时,新闻媒体应对消费者负担起应尽的道义支持。因为在这样组织扩大化的概念下,才可以更好的发动民间力量与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者作斗争。


  4、工作标准化产业化


  壹基金的主要工作包括三大块:救灾、年度“壹基金公益奖”评比和开展国际公益慈善论坛。但其主要工作有着一套完整的工作流程,并因此流程的不断完善则可以产生产业化的效应


  所以当民间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在明确其责任与使命的同时,也应该制定具体工作的工作流程,形成产业化链条,确保其能够独立运行。


  5、加强两岸与国际保护组织的联系


  中国加入WTO是中国经济融入世界经济主流的战略选择,也对中国的消费者保护事业提出了新的挑战"为此,必须尽快建立和完善与WTO规则相适应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加强与台湾、国际消费者保护组织的合作则能更好的充分发挥政府、消费者组织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职能作用,强化新闻媒体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监督作用,提高消费者的权益意识,全面推进中国消费者维权国际化。


  二、立法保障


  消费者协会的价值与作用,综合来讲即对于在社会经济交易中处于弱势的消费者进行保护。从经济角度讲,消协的职能能够达到减少与经营者的地位差距的目标,从法律角度来讲,消协的价值能够为保障公平价值,保障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的权利平衡能够实现。因此,如何能够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民间组织更好的运行,与时俱进,灵活处理新兴的甚至超前的经营者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争议,是我国立法以及修正案提出的出发点。从立法角度保障消费者协会的价值实现的措施,主要可以从消费者协会结社权的实施、保障小额诉讼的仲裁制度完善以及地方性特色法规三个方面进行分析。[4]


  (1)从结社权角度支持民间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成立


  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延伸而来的消费者的结社权指的是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我国实行的是“双重许可制”,即由政府予以许可并有相关部门进行登记两方面的许可才可以达成结社。从消极方面来讲,我国的结社权主要存在以下两点问题1、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制定,主要是行政部门颁布的行政法规,行政机关作为制定规则与实施规则“一把手”,很容易造成政府对有关社团立法权的垄断和政府的功能缺失。2、公民结社独立性方面,现今大的社团活动以及设立模式为“挂靠式”,严重依附于上级主管部门,社团自己来源过于依赖政府的财政拨款。行政权力不断干涉社团内部,不利于社团的独立性得到实现。[6]


  如何通过立法规定来简化结社权的许可的程序并且保障社团的独立性是结社权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所以在目前的大环境下应当


  1、加大对消费则维权组织的支持,取消其必须得到有关政府机关许可才可进行注册,而是采取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在注册成立时采用形式审查,在以后的责任履行时适用实质审查确保其能够积极履行责任


  2、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独立性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者维权组织必定层出不穷,同时形式而是多种多样,其健康持续的不断发展,离不开政府的大力支持,但同时也应在法律上应与明确其运行的独立性,对于强力干涉其独立运转的行为应给予严厉打击。更应该确立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是在中国消费者协会的统一指导下,独立进行的非营利性组织。中消协只是负责提供一些有利的支持,保障各组织的正当权益,但并不干预其日常运作。


  (2)保障小额纠纷的简易仲裁程序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消费者纠纷可以通过仲裁来解决。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方法,其有以下优点:第一,在法院面临严重诉讼迟延问题的今日,仲裁却能实现迅速地解决纠纷。第二,由于仲裁的审理不拘于形式而采取富有弹性的程序,故而避免了劳力及费用上不必要的浪费。第三,仲裁裁决一旦形成后,改变裁决的途径受到严格的限制,与易于堆积审级的裁判相比,这一点使纠纷能尽早得以解决。但是目前由于我国的仲裁制度也存在很多问题而不能更好地有利于小额纠纷的解决,第一主要针对于商事仲裁主要解决“商事纠纷”,而对于标的额小、面广量大的消费者纠纷很难适用。第二因事前没有书面合同及规定的仲裁制度而不能达成仲裁协议。第三仲裁程序的繁琐甚至接近诉讼程序。[7]


  为了更好地解决小额纠纷的解决,其最好的途径便是简单易行的仲裁制度,我国应从立法上针对消费者制定简易的仲裁程序,使纠纷在短时间内得以解决,通过立法的确立也更好的细化具体操作流程。同时鉴于仲裁平时并不能够得到大家的重视,所以在简易仲裁程序时,应更加注重公平、平等,并通过媒体予以大力宣传曝光。


  3、保护消费者的地方性特色法规颁布(尤其是少数民族地区)


  消协法等作为维权的规范性法律,能够起到大范围的方向指引作用,但我国地域广阔,在具体适用尤其是在少数民族地区适用时便不能够更好的发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因此保护消费者的地方性特色法规成为了不二之选。这样的地方性法规有很多的优点:1、具有灵活性,符合时代变化的需要。地方性法规的指定相对法律的指定要简单而且快速,能够在地方范围内发现问题之后迅速反应以解决问题。2、符合我国多民族的现状。由于各个地方的民族分布不平衡,且民族文化各有不同,按照各自地方的民族特色以及文化制定相应的法规,是符合我国多民族现状的,保障了我国尊重公民民族信仰的权利。3、补充消协法的漏洞。其他法规的引入具有很多优点,但是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立法过于松散,不形成系统,不利于立法不足的发现与进步。因此,制定各地区的地方法规,尤其是针对少数民族地区能够更好的使消费者权益保护做到因地制宜,也能够更好保障各民族的传统习惯及其宗教信仰。


  (4)扩充权利保护范围,增强权利保护可操行


  众所周知我国目前法律明确规定的保护消费者权利有九项,但是随着市场的逐渐复杂化,这些权利并不能游侠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应当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角度扩充其基本权利,使这些权利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角度得以权利。应当根据目前市场情况适当加入隐私权等权利。


  目前的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更好的细化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措施,往往是消费者找到了侵权依据而不能找到维权方式,所以我国目前真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应当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中心,同时真对其各项权利,从程序法的角度细化处理机制,改变消费者只知然但又不知其然的状态。


  三、诉讼救济制度的完善


  1、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消费者协会应当作为新民诉中“有关组织”的公益诉讼提起主体。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民事诉讼法解决了制约开展民事公益诉讼的“瓶颈性”问题——原告资格,但是同时也带来了新的问题。“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具体是什么呢?[8]


  从现行法律看,目前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据法律渊源中的部门法,根据现有的特殊部门法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是指具有行使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督的部门,即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


  2、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与“建立’反腐’制度”相结合。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已经建立了部分公益(“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之下,需要从各个方面进行公益诉讼规定的完善,如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公益诉讼的具体的赔偿主体、公益诉讼的赔款分配等一系列的问题。但是,在完善公益诉讼制度的同时随之而来的还有腐败问题。因为公益性质案件的出现首先是政府部门的监管力度不够,所以为达到公益诉讼的目的时也必须面对相关政府部门的压力,因此在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并授权消费者保护协会诉讼主体权利的同时,也应该积极联系反腐力量,建立相关的解决机制,加大与反腐机构的联合从而真正达到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促进消费者保护机制的完善以及社会法治文明的建设。[9]


  3、针对跨国企业中的“不平等条款”建立相应集体诉讼制度。针对之前我国出现的“央视315”曝光苹果在中国的售后服务与其他国家存在不平等现象:在美国、在英国、在澳大利亚、在韩国等苹果的保修期是一年。如果苹果公司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只要在保修期一年内,苹果公司就会给用户免费更换手机的服务,是一个整体的更新手机。但是在中国,苹果售后人员虽口口声声说是整机交换,但实际执行时却并没有更换整机,更换回来的新手机使用的是原来的旧后盖。据此,苹果不对整机交换后的手机重新进行保修期的计算。


  针对上述情况,(10)基于消费者与企业之间的不平等地位,以及单个主体在实践活动中个人损失过小,从经济效益角度考虑,放弃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之下,从消费者协会建立的本源考虑,此时,消费者协会应当发挥应有的作用。针对目前这种情况,民间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从自身的定位及使命出发积极参与与跨国企业、知名企业的有损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积极斗争,以集体诉讼的方式集合力量更好的维护消费者利益。[10]


  结语


  民间消费者组织虽然在我国并没有实现赋予它的历史使命,但是其自身的优越性也必将会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同时随着其自身制度建设的完善,以及立法方面对其发展的支持,类似“职业打假人”制度也终将得到认可与运营,这也预示着民间消费者保护组织将会得到长足的发展。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施行二十周年以来,我们可以明显的看到立法的进步以及更加注重保护消费者与经营者权益的平衡,其科学性与前瞻性也凸显出每个致力于消费者权益保护与司法文明建设的努力,我们坚信在每个“法律人”的不断努力下,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定将硕果累累!


  参考文献:


  1.张经:《消协改名为消委是前进还是倒退——见习中消协改全额拨款所引起的风波》,载于《中国商贸》2007年第6期。


  2.刘清生:《论消费者组织问题》,载于《江西社会科学》2002年第6期。


  3.陈强、王希勇:《消费者协会的法律规制问题》,载于《枣庄学院学报》2006年第8期。


  4.12.胡果文:《第三部门崛起:现状、问题及对策》,载于《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4期。


  5.赵凌云:《论公共领域的培育与规范》,载于《江汉论坛》2006年第8期。


  6.翦继志、刘江:《论我国经济诉讼制度的构建》,载于《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7.朱传一:《中国非营利部门的成长记政府在其中的作用》,载于《社会》2000年第11期。


  8.胡永霞:《论我国消费者协会的法律性质》,载于《法制与社会》2006年第6期。


  9.金文彪:《公益诉讼与我国传统诉讼理念的冲突与衡平》,载于《长春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10.曹天玷:1999年12月23日在《中国消费者协会二届九次理事会上的工作报告》,载于《中国消费者》2000年第1期。


  11.任丛丛:《美国消费者联盟与我国消费者协会之比较》,载于《山东省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