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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认罪认罚”给刑事辩护带来的挑战和机遇
发布时间:2019-02-26作者:孟粉

  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决定,并于当日公布实施。这次修改的主要内容之一,是将前两年试点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作为司法改革经验上升为法律。认罪认罚是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配套前提之一,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的法律化,虽然写入刑诉法的认罪认罚还面临着许多细节问题需要落地,但可预见的是,今后大量刑事案件会走在认罪认罚的程序中,然而相对应的刑事辩护明显准备不足,对于如何在认罪认罚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笔者将结合自己办理刑事案件的体会,谈一下这次刑诉修法中的认罪认罚给辩护带来的新课题。


  认罪认罚在公检法中的权益分配


  新刑诉法增加的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条对“认罪认罚将从宽”原则进行了奠定,纵观新刑诉法,“认罪认罚从宽”从侦查阶段贯穿到了审判阶段,针对不同阶段的认罪认罚实施,辩护律师如何从中找到自己合适的时机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发力点。


  总的来说,新刑诉法对公检法在认罪认罚中的职权分配如下:“公安告知,检察运作,法院核查”。这也是两年前认罪认罚制度在实践中操作的普遍模式。这个模式的权益分配,检察机关比例最高,表现为强化了公诉权和量刑建议权,也算是对检察机关大部分侦查权被拿走的一种补偿,当然这种模式在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中也是国际惯例,但可以肯定的一点是,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绝不是“辩诉交易”。“交易”还有平等协商的意味,协商的内容可以包括罪名、量刑,这在我们的认罪认罚中是不被允许的,因为认罪认罚的前提是证据标准不降低,事实和罪名不可以协商,可以协商的就是量刑,而且量刑的协商也不是完全开放式的。


  “公安告知”是指,公安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如果嫌疑人自愿认罪的话,公安机关会在移送检方的起诉意见书中写明这个情况。拿下嫌疑人的认罪口供,向来都是公安机关努力的方向,如何让公安机关在引供诱供和客观告知后当事人自愿认罪中间拿捏好平衡,是侦查人员永恒的课题,也是检察官和辩护人要核实的重点。这个阶段公安机关没有实体处理权,对辩护律师来讲和以前区别不大。


  “检察运作”,是指对于嫌疑人愿意认罪认罚的案件,检察官不但要告知当事人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还要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诉讼代理人和被害人的意见,而后根据事实证据情况决定是否要走认罪认罚程序,并提出案件的罪名、量刑以及后期程序适用,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让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这个期间,检察官工作量加大,如果很多案件没有意外的的话,嫌疑人的罪名和量刑在这个阶段基本就明确了,这意味着在审判阶段庭审也就是走个程序而已。


  对于嫌疑人来说,检察环节尤为重要,虽然最终决定权在检察官,但辩护人要充分抓住与检察官沟通、协商的机会,从事实证据到罪名、量刑,向检察官阐明是否够罪、此罪彼罪的观点,以及嫌疑人不认罪的理由,未来庭审检察官要面临的压力等等,争取为嫌疑人利益的最大化。这是认罪认罚制度中,辩护律师工作最应该发力的节点。


  “法院核查”,主要是指法官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要核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如果确认的话,一般应当采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除非法院认为不够此罪够彼罪,或者无罪,以及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此阶段辩护人除非有特别关键的证据推翻检察阶段的认罪认罚,否则就会很被动。


  当然如果在检察阶段公诉人坚持己见,嫌疑人也坚持不认罪,案件正常审理的话,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仍可以坚持观点充分辩护,让中立的法官最终来裁决。这是没有走认罪认罚程序案件的普通审理程序。


  认罪认罚对刑事辩护的影响


  面对“公安告知、检察运作、法院核查”认罪认罚模式,刑事案件的辩护空间被压缩了,辩护关口也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在每个阶段都面临着给当事人指明辩护方向的艰难选择。


  一、批准逮捕阶段的辩护人选择更加困难


  刑拘后的37天是辩护人为当事人争取权益的重要时期,特别是报捕阶段,提交确实有效的“不捕法律意见书”,是为嫌疑人争取人身自由的重要机会。而带给刑辩律师最大的挑战在于新刑诉法增加的对逮捕必要性审查第八十一条之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这意味着,如果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检察官会认为他的社会危险性会降低一些,增加不捕可能性;如果拒不认罪,他被逮捕的可能性要加大。这时如何帮助当事人在得到自由的现实利益和坚定无罪的长远利益之间做出抉择,对只能获取少量案件信息的辩护人说是个十分艰难的抉择。


  二、审查起诉阶段辩护空间压缩,辩护策略没有回旋余地


  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会决定最终的定罪和量刑,而且这种定罪和量刑会在审判阶段得到强有力的支持,因为新刑诉法増加的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除非无罪或者构成彼罪,以及不认罪。


  这样一来,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要确定是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方向,辩护策略的回旋余地就不大了。举例来说,新刑诉修改前,即便在审查起诉阶段做无罪辩护意见,到了法院还可以改为罪轻辩护,并不损失什么。但新刑诉法实施后,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思路确定之后很难再调整,比如诈骗案,如果想在审查起诉阶段走认罪认罚程序,需要赔偿被害人到位,对方出具谅解书,检察官提出罪名和量刑让嫌疑人签署具结悔过书,一旦到了法院又做无罪辩护,前期的退赔工作就白做了;如果审查起诉阶段做了无罪辩护,案件没有走认罪认罚程序,到了法院审理阶段,就丧失了从宽处罚的机会。而对于合同诈骗、集资诈骗、诈骗类这种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当事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永远都有辩护空间,证据也会发生变化,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要确立好辩护方向和思路,对辩护人来说又是个艰难的选择。


  当然,认罪认罚并非带来的全是挑战,辩护律师也可以运用得当,在与检察机关公诉人沟通、协商过程中,通过对事实证据的分析,向检察官施加压力,争取对当事人最有利的量刑,这就需要辩护人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娴熟地谈判技巧以及对案件发展走向的精准判断。


  认罪认罚实施中防止异化的几个问题


  认罪认罚制度实施的目的是繁简分流、构建不同案件审理程序体系。但是大量证据有瑕疵、取证困难、控辩双方势均力敌的案件,会不会因此划入认罪认罚中去,导致这类案件的证明标准降低呢?


  从检察官立场的逻辑来讲,证明标准如果不降低的的话,认罪认罚的意义何在?一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检察官不需要听取任何人意见就能够快速审查提起公诉,法院也能快速判决。检察官如果走了认罪认罚程序还要征求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诉讼代理人、被害人一干人等意见。实在想不明白,对于证据完好的案件检察官有什么理由启动增加工作量的认罪认罚程序。只有对于庭审压力大,证据不好被告人又不认罪的案件,检察官才有动力启动认罪认罚,通过量刑协商让被告人认罪,减轻检察官庭审压力,从而避免无罪风险,这才是站在检察官立场应有的逻辑。对这类案件,认罪认罚的适用需要检察官和辩护人都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否则会造成一种对证明标准普遍降低的认同,久而久之,此罪彼罪、罪与非罪的界限模糊,入罪门槛也随之降低,必然对司法公正造成真正的伤害,这是要防止异化的重要问题之一。


  而对于能让检察官随叫随到的“值班律师”能否切实担当起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的实质审查重任,是大家普遍担心的问题,如何对值班律师激励和惩戒,保证其尽职尽责,防止其定位异化,也是下一步要考虑的问题。


  在认罪认罚试行期间有的地方规定,对被害人的赔偿达成和解或者谅解是考察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因素之一,对于诈骗类案件,如何防止被害人漫天要价,如何确认没有赔偿能力但各方面表现较好的被告人进入认罪认罚被从宽处理,防止认罪认罚程序被被害人利用成为索取利益的筹码,也是防止异化的重要问题。


  总而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在刑诉法中的落地无疑证实了今后案件分流审理的大趋势,认罪案件快审,疑难重大案件精细化审理,能让时间有限的检察官、法官将更多的精力放在复杂案件办理上,是符合效率规律的。但提升效率不能损害公正是认罪认罚制度设计的初衷,也是我国的“认罪认罚”区别于“辩诉交易”的根本。而刑事辩护律师是防止效率侵占公正的有效屏障之一,刑事辩护律师只有坚持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鼓起较真的勇气,防止无罪案件被裹挟到认罪认罚中去,协助检察官对此罪彼罪案件进行厘清界定后认罪认罚,才是认罪认罚制度在实践中最好的落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