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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审判制度给刑辩律师带来的机遇和挑战
发布时间:2019-02-26作者:朱勇辉

  刑事案件的缺席审判,是这次新刑诉法确立的一项新诉讼制度,此前,中国律师都还没有办理过这类案件。现就学习缺席审判相关法条谈点个人体会。

  应该说,在刑事诉讼中确立缺席审判制度,是我国法律的一个进步,既跟国际司法接轨,也是国内形势所需。在这里,我就不谈国家宏观层面的设计考量了,我认为,对刑辩律师而言,缺席审判制度无疑给我们带来了新的业务机会,是一片全新的业务领域。此前监察法的出台,导致律师在监察机关查办的案件中全面丧失了在监察调查阶段的介入机会,但是缺席审判制度的确立又给我们带来了一块新的蛋糕。我注意到,近期国内司法中出现了百亿级的职务侵占案、贷款诈骗五百亿罚金处罚案,可以预见,在缺席审判领域将可能出现更高标的的刑事案件。所以,刑辩律师在缺席审判制度实施中存在极大的业务发展空间。

  首先,关于缺席审判制度,从辩护律师的业务视角出发,我谈几点看法:

  第一,司法机关应当在理念上正确认识缺席审判制度的功能定位,避免职权主义思维。虽然众所周知,缺席审判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引入,主要的出发点就是为了制裁逃往海外而无法到案的贪腐人员,但是作为一名刑辩律师我担心的是,如果在理念上将这一制度单纯理解为制裁、惩处手段,则在实施过程中难免会有所偏颇,难以保证其作为诉讼制度的公正性。其实,缺席审判制度的设立是要让实体法相关规定得以落实,把打击犯罪的目标落到实处,并非为了打击而打击,因此,在这一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同样应当注意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监察、检法等机关在将来如何避免职权主义思维,如何坚持把握严格的定罪标准,不因缺席审判而加重被告人人身刑或财产刑的处罚,是我们在理念上首先要注意的问题。

  第二,辩护律师在当事人没到案的情况下,应当保持应有的责任心。面对缺席审判,不仅需要期待检法等机关在理念上对缺席审判制度有正确定位,作为刑辩律师,也有值得我们自身注意的地方,那就是必须保持责任心。在以往的案件中,律师有权会见当事人,或多或少会与当事人产生直接联系,而缺席审判的案件中,多数情况下律师无法与当事人直接接触,可能仅仅是跟当事人家属进行联系。那么,在见不到当事人本人的情况下,律师对当事人及其案情的了解程度、对当事人的情感、为当事人辩护的责任心还能否与以往案件一致?就律师办案体会来看,我通常是在与当事人面对面交流的过程中,倾听其诉说案件经历与诉求,通过充分的信息沟通后彼此产生信任,在我自己确信他无罪或罪轻的情况下开展辩护工作,在整个辩护过程是贯穿着情感的。而在缺席审判中,辩护人与当事人之间直接交流的缺失,会不会对律师的辩护工作产生负面影响,也是值得我们律师注意的。

  第三,缺席审判制度对辩护律师的知识结构提出了新的要求。在缺席审判中,除了被告人没到案,很大的一个特点就在于案件具有了涉外性质,可能涉及国际条约、他国法律以及国家之间的司法协助等等。当前我们一般案件的辩护中对刑辩律师的外语能力没有特殊需求,一方面,国内刑辩业务不常有涉外性质;另一方面,即便案件涉及外文材料也大可通过翻译公司解决。但是,缺席审判制度的实施会导致这类刑事案件的涉外因素大大增加,对刑辩律师的外语能力与知识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刑辩律师能够直接查阅相关的国际条约、国外立法规定、司法协助的具体条约条文,或者能直接使用外语作为工作语言对外沟通,那么这样的律师在缺席审判的领域将获得先机。因此,即便是专职从事刑辩的律所,也有了配备涉外刑事法律人才的现实需求。所以,缺席审判制度对律师事务所、律师都提出了人才储备和知识结构上的挑战。

  第四,缺席审判制度将在审判模式、证据规则等多方面带来改变,对控辩双方乃至审判机关都是全新的挑战。

  首先,可以预见的是,缺席审判中的程序辩护将得到重视。案件是否属于缺席审判的范围,是否具备缺席审判的条件,比如送达是否已经完成等等,都需要引起充分注意,同时也可能成为辩护人的重要突破口。这其中涉及国际法知识、司法协助、国际条约、国外法律规定等,辩护律师找出被告人所在国相关法律规定,论证案件是否具备缺席审判条件,若存在问题,则庭审不应继续进行。

  其次,在缺席审判中,被告人在整个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不到案,可能没有一份口供,这将带来庭审模式和控辩思路的巨大变化。比如庭审中举证质证问题,律师可否为被告人代言?如果可以代言需要经过什么程序?如果不能代言,事实认定仅从其他证据入手,控方如何建立完整证据链?这些都将成为困扰诉讼各方的问题。此外,对辩护人而言,因为没有了口供,以往被告人翻供、被告人前后供述不一、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的矛盾等等辩护策略将不复存在,这意味着传统的辩护思维模式需要改变。还有,辩护律师一直强调法庭上的发问技巧,旨在通过发问向被告人挖掘案件事实真相,找出辩护理由,而在缺席审判中,法庭上被告人不到场,向被告人发问的环节消失了,律师要如何填补这一缺陷,组织辩护思路,值得思考。最后,除了审判模式、辩护模式面临转变外,证据规则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对控方而言,缺少了被告人口供的印证,如何认定相关事实和被告人主观故意?对辩方而言,以往倚重被告人对事实的陈述将不复存在,而证据间的矛盾也因被告人不到场而难以呈现,这对辩护律师而言无疑也是一个难题。

  第五,刑辩律师办理缺席审判案件,应特别注意执业风险。我国缺席审判的案件范围与国际经验基本相反,域外刑事缺席审判大多是对轻罪的适用,甚至美国、我国台湾地区更是强调仅针对轻罪适用,他们认为缺席审判相对于对席审判的程序有所缺失,能否承担起处理重罪、办理大案的功能,还值得观察。而我们的缺席审判对应的基本是大案、要案,因此,辩护律师介入缺席审判案件的所有执业行为都需要更加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比如,缺席审判的被告人基本都是“红通”人员,如果有机会或工作有需要,能否与当事人见面?如果见面如何避免串供的风险、帮助联络转移资产的风险等问题;代为陈述方面,若辩护律师能代为陈述对被告人是有利的,那么需要经过什么程序对被告人进行“取证”?如何证明转达的被告人陈述的真实性、出现其他法律后果律师有无责任等等,都会产生新法律风险,值得辩护律师警惕。

  其次,对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我也谈点小的建议:

  第一,当前规定尚未细化,仍需进一步制作相关细则准确指导缺席审判制度实践。例如,律师出境取证需要办理什么手续,需要哪些认证,当事人在境外委托需要经过何种程序等等。再如,关于被告人死亡的缺席审判案件,修正案规定“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应当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那么其中“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标准如何,与“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区别如何,尚未规定。

  第二,建议规定允许律师介入缺席审判案件的审查起诉。这次刑诉法修正案中,缺席审判制度的规定是直接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的,那么意味着起诉条件成立与否的判定,即案件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由检察院认定,但修正案没有规定辩护律师是否可以以及如何介入此阶段。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增加相应细则,让辩护律师有效及时地介入,在审查起诉阶段参与案件办理,协助审查起诉机关严格把关,维护缺席审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应规定被告人对缺席判决提出异议导致案件重审的,重审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修正案规定,被告人到案后对缺席审判的判决、裁决提出异议的,应当重新审理,这一规定将国家对司法程序的重审启动权让渡给了被告人本人,有助于维护被告人权益,但此条规定并不完善,应当在此基础上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理补充规定经被告人异议后的重审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因为既然缺席审判能产生生效判决,则说明事实已经审理清楚,证据已经固定,若被告人到案后在重新审理中进一步为自己辩护,那么案件的事实走向应当是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向,因此从逻辑上看,被告人到案后提出异议的重审,在结果上只有维持原判和发生有利于被告人的转变这两种情况,而不可能在事实上出现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况。此外,出于避免对被告人异议的打击报复,也有必要规定重审不得加重处罚。

  总之,缺席审判对刑辩律师而言,是收益与风险潜在、机遇与挑战并存。在将来的审判实践中,缺席审判制度还有待于观察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