狄更斯在《双城记》的开头这样写道,“那是最美好的时代,那是最糟糕的时代;那是智慧的年头,那是愚昧的年头;那是信仰的时期,那是怀疑的时期;那是光明的季节,那是黑暗的季节;那是希望的春天,那是失望的冬天”。用这段话来描述疫情的当下,也很是贴切。随着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爆发和蔓延,我们遭遇了愚昧、怀疑、黑暗和失望,随着疫情的防控和勇敢者的付出,我们也看到了专业智慧和理性的光芒,燃起希望。我们的感受时刻被疫情牵动,有对专业与勇敢的钦佩,有对脆弱与崩溃的压抑,有悲伤、有感动,还有在公共防疫与个人自由之间挣扎的无奈与愤怒,各种情绪聚集交织在这个冬天。
不断更新的疫情动态有理由让我们乐观,期许不久的将来会度过困局。在这个憧憬着美好的当下,却也看到了糟糕的时代痕迹。近来,随着防疫防控措施的高效实施,并把基层组织动员起来抗疫,却发生了局部变形的群众运动化倾向,出现了“有序”混乱状态。公民权利在基层治理中被不法占有。极少数基层执法者以防疫措施为名为所欲为,挥霍权力行违背道德良俗之事,触发社会中对本就淡薄的公民权利意识担忧,引起了公众舆论的集体警觉。大疫未除,为公众利益可以牺牲个体权益,也可以对其进行暂时性约束;可是如何维持公共卫生防控措施与个体权利之间的界限和位移平衡,在社交媒体上却引发观点撕裂。其究原因,是当下社会最应保持警戒与关注的焦点仍然是疫情防控,公众普遍担心防控的懈怠会让疫情再次失控蔓延,一切还应以大局为重。
科学家们认为,新型冠状病毒的传播者存在潜伏期无法确定甚至无症状感染者的情形。要尊重医学科学专业知识,但目前对病毒的各项研究尚在科学探索中,有些与防控所赖的科学知识尚在未知的状态。此时,有针对性的预防、控制措施会与待确定的医学论证发生偏差,让疫情防控措施的进退失据。基层行政执法出现非理性状况,权限模糊、手段混乱、程序不健全。不能阻断包括无症状感染者的在内的肺炎患者移动和传播,就不能阻断病毒传播途径。可是,即使公共卫生部门采取了严格有力的防控措施,但新型冠状病毒仍然以迅猛而可怕的速度传播、蔓延至全国。
国家卫健委2020年1月20日决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乙类管理、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随之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病历的持续新增,截至2020年1月25日21时,湖北等全国26个省、市、自治区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涵盖总人口超过12亿。响应强制防控措施包括,对传染病疫区范围实施封锁,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措施,对密切接触者根据情况采取集中或居家医学观察。对来往人员进行检疫查验,对传染病人、疑似病人等实施临时隔离、留验和向地方卫生部门指定的机构移交。开展群防群治,街道、乡镇及居民、村民委员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做好包括人员分散隔离在内的公共卫生措施实施工作。
然而,病毒的传播并没有随着公共卫生防控措施的实行而终止,确诊病例仍然在加剧攀升。经媒体调查披露,在各地确诊的冠状病毒肺炎病历中,有些病毒携带者恣意妄为,置疫情防控措施于不顾,拒绝接受防控措施要求履行义务。有的人隐瞒自己的疫区经历,或者隐瞒与有疫区经历者亲密接触的事实;无所顾忌地进入人群聚集地,参加亲朋、同事或同学聚会活动,并不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甚至有的病毒感染者已有发烧症状后,不主动实施自我隔离及诊断治疗,却仍然任性而为,恣意放纵,该等情形与故意传播病毒的行为无异。由此导致疫情和病毒的不可控蔓延,大范围殃及无辜,也给公共卫生防疫部门及疫情防控措施造成重大消极影响,更为沉重的负荷负担,疫情防治周期进一步拉长,经济损失惨重。
肺炎确诊患者或疑似病患隐瞒行程、拒绝配合疫情防控工作,甚至故意传播新冠病毒等恶劣行径系涉嫌违法或犯罪行为,应根据其违法行为情节、程度及社会危害性后果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课以治安处罚。对此类违法行为司以刑事或行政处罚存在共识,而对于违反疫情防控规定要求或拒不服从防疫管控措施的病毒传播者,造成病毒传播,对被感染者是否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却基本上是空白,这确是个值得探讨的民法问题。
笔者认为,违反防控措施的病毒传感染者以病毒传播并感染的方式不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及生命权,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新冠病毒感染者或病原体携带者在明知自己是新冠肺炎患者、疑似肺炎患者或者感染肺炎高度可能的的情况下,违反公共卫生防疫防控措施要求,故意或过失地将传染病毒传染给他人,对被传染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将认定民事侵权责任必须具备的条件概括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其中包括主观过错、行为违法、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四要件(特殊侵权行为有三分法、五分法构成说,囿于篇幅所限不作深入探讨),具备并符合四项构成要件者,将认定民事侵权行为成立。
1.病毒传播者的主观过错
民事过错归责包括主观故意和过失。一般而言,新冠病毒感染者或病原体携带者理应知悉自己罹患肺炎或疑似肺炎患者的身体状况,其主观认知为故意。而若患者尚处于潜伏期或无症状感染者,但其有疫区经历或与疫区经历者有密切接触的情形,可推定其主观上对感染病毒的高度可能应有意识判断,亦可认定其故意或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另,尚处于潜伏期或无症状感染者,即使其并无疫区经历或与疫区人士接触史,但若其在故意不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恣意前往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参与餐饮聚会,或故意不遵守防控隔离规定,并最终导致病毒传播的,仍可能被认定为对损害发生有重大过失,亦不能排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病毒传播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依该条款规定,病毒传播者若隐瞒其冠状病毒肺炎确诊情况、掩饰感染症状;未如实提供或披露其疫区经历或与疫区经历人员密切接触的情况;拒绝接受隔离等防控措施,应认定其行为具有违法性。
3.损害事实要件
冠状病毒感染者传播病毒导致他人感染病毒、患病,应视为损害事实已经发生。该损害系受害人因病毒感染所导致身体健康受损甚至因病死亡的侵权后果,既包括疾病治疗费用及误工等财产损失,亦应包括感染冠状病毒肺炎带来痛苦创伤所致精神损害后果。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国家对新型冠状病毒的费用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精神,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确诊肺炎患者和疑似患者的诊断、治疗费用,一般通过全额医疗报销承担,或者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统筹,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补助承担。可见,无论什么原因导致的病毒感染,新冠肺炎患者并无需由自身承担医疗费用,并无医疗费支出。该等情形并非是医疗费损失没有发生,侵权人仍应承担医疗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保制度不能减轻侵权人责任,受害人不能因侵权人违法而获利。如果已经支付医疗费的社保机构未参加诉讼,法院应通知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支持其行使追偿权。案例索引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7辑。
4.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判定
冠状病毒携带者通过病毒感染的肺部器官呼吸采集氧气、气体交换必然导致病毒在空气中传播。病毒传播者拒绝接受隔离等防疫防控措施,导致其感染或携带的病毒传播,足以认定其行为与致害后果的存在直接的因果。
综上,新冠病毒感染者或病原体携带者违反疫情防控措施要求,传染病毒至他人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认定为民事侵权行为。依《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依《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是违反防控措施的病毒传感染者对被传染者所致人身损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律分析及学理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尚无相关裁判案例定谳。与此同时,各地法院对新型冠状病毒传播导致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尝试。2020年2月10日,浙江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在通知意见的第三部分《依法妥善审理侵权纠纷案件》第2条中明确指出:“对因感染新冠肺炎向肺炎传播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肺炎传播者明知自身处于肺炎确诊感染、疑似感染或者感染肺炎高度可能的情况下仍未依照政府部门防控要求履行相应行为的除外。”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精神来看,是支持对明知其处于肺炎确诊感染、疑似感染或者感染肺炎高度可能的肺炎传播者违反防控措施传染病毒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不服从防疫措施的违法者固然有执拗使性,或任意妄为的个人道德方面问题,一系列复杂的社会问题也交织其中,理应应法律条款之外予以关注。没有被病毒感染的威胁的感受,也没有被基层暴力直接冲击与伤害的经历,这会使置身于事外者的道德评判显得苍白。
那些被封锁、被隔离的人对于防控措施的抗拒并非全是恣意与任性的动机。有的人长年辞家千里,年关将至时期盼与亲人、爱人和恋人的相见,归心似箭的路途却被粗糙的基层执法阻拦、不可理喻的阻隔,从希望到绝望的痛彻可想而知,公共防疫下的个体权利保障问题值得反思。公共卫生防疫面临着的重大考验,也涉及大众对传染疾病认知的观念问题,在疫情以前,卫生与健康基本上是个人与家庭的命运和责任,社会公共卫生意识相对淡漠,这一切都不能无视。但无论是反思、悲怆、思考还是反省,也都不应该成为纵容违法的理由。
还是回到狄更斯在《双城记》中所言,“那是信仰的时期,那是怀疑的时期”,或许这才是恒久处身的时代。对疫情及家国之事,无论是在自媒体上隔岸观火,还是积极表达真知灼见,抑或在朋友圈里摇旗呐喊,都应当以信仰并践行法律规则为出发点和终极目的,当然,我们也应当并有理由怀疑立法和执法的善恶之分。但无论如何,我们仍然需要一个有法律信仰的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