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简称“民法总则”)实施后,原民法通则仍继续适用。除此之外,在法律规范的内容方面,民法总则也与现行的合同法、公司法等民商事法律存在着许多交叉及“新旧不一、互为补充、分别适用”的复杂关系。简言之,这几部重要的民商事法律规范形成了“诸法并存、内容交错”的“战国时代”,如何协调这些法律在实务适用中出现的矛盾、冲突问题,就显得非常重要了。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其在第一部分即针对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及时间效力的适用问题,作出了较系统而全面的规定。现对其主要内容介绍并解读如下。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衔接适用问题
民法总则相较于民法通则,除了规定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同时还作了补充、完善和发展,比如创设了“胎儿利益特别保护制度”、“意定监护”制度。民法通则本身也规定了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知识产权、民事责任、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等民法总则不具备的内容。基于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都是一般法,对于二者都有规定但其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而对于民法总则没有规定的,若是民法通则中的“总则性规范”,则适用民法总则,若是民法通则中的“分则性规范”,则适用民法通则。
引发理论界与实务界热议的“诉讼时效适用如何衔接”的问题,已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作出了规定,同时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与民法总则不冲突的内容,仍然适用。
《九民纪要》强调,民法总则改变了诉讼时效中止制度。按照民法通则第139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而民法总则第194条将“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改为“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再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才届满。”由此可见,在不可抗力原因消失后,民法总则赋予权利人更多、更统一的“六个月时间”主张其权利的期限。
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衔接适用问题
按照《九民纪要》的精神,对于民法总则生效(即2017年10月1日)前成立的合同,应适用合同法;而对于在民法总则生效后成立的合同,因民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在法律位阶上均属一般法,依据“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故对这部分合同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由于民法总则与合同法“分则”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故合同法“分则”应当优先于民法总则适用。民法总则与合同法衔接适用关系图如下:
《九民纪要》中列举了几处重要的修改,相较于合同法,民法总则更是确立了法律行为效力的完整规范,这其中的修改内容有:增设通谋虚伪表示规则;统一了欺诈、胁迫法律行为的效力;删除了当事人请求的合同变更权;增设第三人欺诈、胁迫的规则;依撤销事由的不同情形而区别规定各种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将强制性规定进一步区分为导致法律行为无效和不导致法律行为无效两部分;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合而为一皆为可撤销的合同等等。
依据《九民纪要》的规定,民法总则与合同法“分则”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应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例如民法总则仅规定了显名代理,没有规定合同法第402条的隐名代理和第403条的间接代理。因此,这两条规定应当继续适用。
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衔接适用问题
从民法总则的内容上看,其涉及许多商事单行法中的特别规定,这其中,公司法即是一部与其相关联的、最重要的商事法。民法总则中的一般性规则对于此前已实施多年的公司法具有重要的补充作用,这样也可以更有效地发挥民法总则的对民商事法律规范的统领作用。因此,在民法总则和公司法在进行相互协调适用时,就需要考虑如何将二者更有机地整合在一起,有效地发挥其“查漏补缺”、“相得益彰”的作用。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商事特别法的关系。民法总则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和第二节“营利法人”的规定,基本上是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精炼的,二者的规定内容大体一致。因此,对于这部分内容,适用民法总则或公司法皆可;但对于规定不一致的,原则上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民法总则与公司法衔接适用关系图如下:
应当注意的是,在民法总则制定时,其对于相关事项的规范而有针对性地修改公司法中有关条款的内容,还是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新规定。例如,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民法总则将“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改为了“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对于类似的专门修改内容,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特别注意要适用民法总则的修改规定。
以此类推,对于民法总则在公司法原有规定的基础上所增加的新内容,也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如对于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就公司决议的撤销问的规定,民法总则又在该条基础上增加了一句“但书”规定:“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类似这样的增加内容,亦应在实务操作中引起注意。
民法总则的“时间效力”问题
原则上讲,法律适用不应溯及既往(无溯及力),即不能用后来是法律约束、评价人们在法律实施前已完成的民事行为。因此,依据该一般性原则,民法总则对其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没有溯及力,只能适用于在其施行后所发生的法律事实。对于因民法总则施行前所发生的民事行为而产生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另外,对于某一民事法律事实虽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以前,但如其行为延续至民法总则施行后的,则亦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对于民法总则中新增加的规范内容,在适用时应注意作出甄别。具体而言,在实践中,虽然法律事实是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以前,但因当时的法律没有对相关规范作出规定,例如,对于“虚伪意思表示”、“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等,合同法中均无此规定,但民法总则对此作出了规定,应当适用民法总则。
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九民纪要》强调了民法总则的相关内容区别于合同法的适用规则。对于那些在民法总则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认定无效,而根据民法总则应认定有效或者可撤销的,则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从“鼓励市场主体交易”的原则出发,此时民法总则“溯及既往”的适用,实际上是法律放宽了对合同当事人相关利益和市场预期利益的评价标准,有利于维护合同主体的交易权益,并未损害既有的合同权益,同时,对社会市场秩序亦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这样的法律适用,无疑是具有正当性的例外。
此外还有一种法律适用的特殊情形,即:民法总则和原民法通则、合同法均对某项民事法律制度作出了规定,但民法总则的内容更加细化了,例如,关于无权代理在被代理人不予追认时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对民事责任的性质和方式没有规定,而民法总则对此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填补了原有规范的空白,所以在遇到相关纠纷时,如涉及这些“细化规范”的适用时,就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可见,这三种例外情形,与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合同法前述的一般适用规则,并不矛盾。
综上可知,《九民纪要》对民法总则的法律适用作出了一些原则性、特例性的解释和说明,其对于解决目前“诸法并存”情况下的法律适用的一般性问题,具有积极的实务操作意义。然而,由于法律行为在“时间及空间(横向同时受约束于多部法律规范)”上分布的复杂性,以及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等实体法在实施时间、法理依据、规范内容、文字表述等方面的差异,这无疑将出现“某一法律事实应归于新规范调整还是旧规范调整”、“某一新规则是属于实质性的‘增加’还是原来就隐含在其他法律规范之中”等类似问题和争议,而事实上,裁判者亦无法给出确定答案,其结果必将出现上述法律适用时的“统一裁判标准”问题。
应当注意的是,由于实务中的民事交易活动的复杂性及随着市场环境、交易活动的不断翻新,实践中会遇有许多新的民事交易活动的内容、方式出现,故现有民商事法律规则亦需不断完善。目前,民法典的立法工作仍在进行中,其无疑是集更加完善的民事法律规范于大成者,值得期待。当然,考虑到“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确定实施,展望民法典颁布并实施后,其如何与现行的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等诸法衔接适用的问题,将仍是一个复杂多样、规则交替适用的新始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