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6日,从曼谷飞往上海的泰航(Thai Airways)TG664飞机抵达上海浦东机场后,一名中国女子因不满长达7个多小时的检查进程,故意向女乘务员咳嗽,工作人员遂立即将该女子压制在座位上,后经劝解这位旅客情绪平静下来。
视频在网络传播引发关注,许多网友提出疑问:涉事乘客的行为是否涉及犯罪?是否会被追究法律责任?此次事件的处理应适用泰国法律还是中国法律?
我们基于现有的信息对涉事乘客的行为做出初步的法律分析。
我国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肯定有!
本次事件发生在泰国的航空器内,但行为发生时,该航空器在我国的浦东机场已经停靠了七个小时,我国是否对此有管辖权?
根据我国1978年加入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规定,如果犯人或受害人为该国国民或在该国有永久居所,或者该犯罪行为危及该国的安全,那么缔约国就有权对航空器内的犯罪行使其刑事管辖权。
具体到本案,该乘客是我国公民,且飞机上有诸多中国公民,其行为可能涉及危害国民及国家的安全,因此根据《公约》我国对此可行使管辖权。
同时,根据《公约》第二章管辖权第三条的规定“本公约不排斥根据本国法行使刑事管辖权”,也表明我国可行使管辖权,但在登记国(泰国)和我国管辖权重叠的情形下,实践中一般是由实际控制罪犯的国家行使。
除属地管辖原则外,我国《刑法》第七条也规定了属人管辖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因此,无论是根据《公约》对上述属地管辖原则的分析,还是依据属人管辖原则,若该乘客构成犯罪,则我国具有管辖权。
是否涉危害公共安全罪?需看其是否确诊且自知
根据《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故意传播新冠病毒、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要有两种罪名进行规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我们先看其行为是否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故意传播新冠病毒病原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存在两种情形:
(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以上两种情形均要求行为人具备传播新冠病毒病原体的故意,而在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同时,主观故意的认定更强调严格把握证据标准。这里的“故意”,既包括积极追求,也包括采取放任态度。
具体到本案,在病毒传播力人尽皆知且疫情严峻的当下,该乘客故意朝着乘务人员咳嗽的主观恶意显著,但根据现有信息我们无法判定该女子的健康状况,是否造成实害结果也未可知。
因此,若有证据证明该乘客已经确诊,且明知自己已经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则抗拒疫情防控,进入公共场所就有使飞机内的人置于危险的可能,且不论其是否针对性地对具体乘务人员咳嗽,都对公共安全制造了具体危险,则可能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是否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未达侵害程度
同样,根据《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未携带新冠病毒的行为人,对其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通常行为人对于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行为是故意的,但对于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危害后果则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
回归本案情况,航班停靠7个小时,是因为上海机场采取的对有高风险国家(如意大利、韩国、日本和伊朗)旅行史的旅客进行防疫检查的措施,即专门的防疫工作人员对风险人群在旅行或在上海转机时进行深入检查。
就立法原意而言,行为人拒绝并妨害执行机场的防疫措施,符合本罪的行为要件。但同样,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要求引起新冠病毒传播的结果或传播的严重危险,而该事件显然未达到刑法法益侵害的危险程度。
是否涉及寻衅滋事罪?定罪不够或可行政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则可能涉及寻衅滋事罪。
本案中,该乘客公然向乘务员咳嗽,但随即被制止,且其行为具有针对性,且并未造成客舱内秩序的严重混乱,因此也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但是,根据《意见》第二条第(十)项规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即使不构成犯罪,也可能成立违法行为,从而受到行政处罚。